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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潘**、张**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张**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2)正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上诉人潘**、张**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被上诉人正阳县水务局(原正阳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6年5月29日,正阳县人民政府为正阳县水利局颁发正国用(1996)字第036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正阳县水利局家属院(北),地址金龙桥南巷9号,用途住宅,用地面积5297.0平方米,四至:东道路、公疗办;南居民区;西居民区;北道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正阳县人民政府根据正阳县水利局的申请于1996年5月29日为其颁发正国用(1996)字第036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上显示土地使用者为正阳县水利局家属院(北),地址为正阳县真阳镇金龙桥巷9号,四至为:东邻道路、公疗办,南至居民区,西至居民区,北至道路,登记用地面积5297平方米。该宗土地向东凸出一个矩形部分,该凸出的部分北邻**疗医院(正阳**民医院),南邻潘**、张**住房,东邻道路,该部分原为水泥硬化路面。2011年9月左右,潘**、张**在该凸出空地上的东南角修建南北长12.5米,东西宽8.5米,共106.5平方米,硬化路面上填土搭建铁棚。正阳县水务局得知此事后,于2011年9月21日向正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潘**、张**立即停止侵权,将侵占的土地恢复原状后返还正阳县水务局。2012年4月10日,正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正*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潘**停止侵权行为,并将土地恢复原状后返还给正阳县水务局。2012年5月21日潘**、张**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驳回了潘**、张**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2年7月15日邮寄送达给申请复议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律师。潘**、张**仍不服,于同年7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潘**、张**与争议土地以水沟为界,南北相邻,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潘**、张**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于2012年7月2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潘**、张**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权益,相反,正阳县人民政府及正阳县水务局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争议土地属正阳县水务局合法拥有,故潘**、张**诉正阳县人民政府为正阳县水务局颁发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主要证据不足。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潘**、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潘**、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实际享有争议地的使用权。正阳县人民政府颁证依据不足,且办证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正国用(1996)字第036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正阳县人民政府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争议地并不是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并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正阳县水务局答辩称:正阳县政府给水务局颁证合法。上诉人强行实际使用争议地,但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合法取得争议地的使用权。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为正**务局颁发的正国用(1996)字第036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四至界限清楚。上诉人潘**、张**认为对争议地上的水沟进行填土整理等方式实际利用,争议地的使用权就应归其享有,但是,上诉人却没有证据证明其是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等合法方式取得争议地的使用权,也没有证据证明正阳县人民政府为正**务局的颁证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以此判决驳回潘**、张**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潘**、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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