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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2)遂行初字第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刘**、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10月为张**颁发了遂集用(2001)字第0809-9-6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张**,土地所有者:集体,座落:花庄乡花庄村

胡楼组,用途:住宅,宗地面积:364平方米(超面积164平方米);座落示意图为东至2米路,南至张随尿,西至2米路,北至遂景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判决查明,张**与张*安系兄弟关系,系刘**的丈夫,张*的父亲,其于2008年因车祸死亡。1983年张**与张*安两兄弟分家,分家后张**居住在紧临遂?抗?路南边的一处宅院内,张*安居住在紧临张**南边的一处宅院内。1991年5月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张**颁发了遂集建(1991)字第08096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张**,土地类别为住宅用地,用地面积为291平方米,用途为宅基地;地址为花庄村胡楼;四至为东至2米路,南至黄**,西至2米路,北至张**;于2001年10月为张**颁发了遂集用(2001)字第0809-9-6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一栏加盖有2001年、2002年遂平县集体土地证书年检章。2012年遂?抗?路扩建时,征用了刘**的部分宅基地,刘**将其房屋进行了重建。2012年11月21日,张*安以遂平县人民政府未经其许可将其所使用的集体土地变更为张**,并为张**颁发了遂集用(2001)字第0809-9-6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遂平县人民政府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进行登记,核发证书。刘**、张*从1983年至今一直居住在花庄乡花庄村胡楼组遂?柯仿纺希?形成了长期居住的事实,且对房屋进行了重建,已无法改变房屋的现实状况。故该处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归刘**、张*享有。遂平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10月为张**颁发的遂集用(2001)字第0809-9-6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符合该处房屋占地的客观事实。张**亦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诉讼理由,故该土地使用证并不侵犯张**的合法权益。对于遂平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5月为张**颁发的遂集建(1991)字第08096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张**如果认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可通过法律途径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要求撤销遂平县人民政府2001年10月为张**颁发的遂集用(2001)字第0809-9-6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认定张**居住在紧临遂?抗?路南边的一处宅院内,张**居住在紧临张**南边的一处宅院内错误。该事实的认定无任何依据,这可从1991年5月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张**颁发的遂集建(1991)字第08096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得到充分的印证,我居北,张**居南,而非张**居北,我居南。从1995年张**因做生意需要才向我借用我的房屋和诉争的宅基地,此后我对上述房屋还多次进行维修,从未转让给张**。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遂平县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给张**颁发遂集用(2001)字第0809-9-6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事实依据。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一审法院应依法撤销遂平县人民政府给张**颁发的集体用地使用证,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庭审上辩称,张**取得的土地使用证不侵犯上诉人张**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张**审上辩称,我家不存在借用上诉人张**的宅基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审查,被上诉人刘**、张*一家从1983年至今一直在现在居住的地方居住,且2001年以张**的名义取得了遂集用(2001)字第0809-9-6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之后因遂?柯防┛恚?在剩余宅基地上,刘**一家对居住的房屋进行了重建。上诉人张**2012年11月持张**1991年5月的遂集建(1991)字第08096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诉称1983年村、组安排其宅基地北临遂?柯罚?张**的宅基在其南边,张**居住北边是借用其宅基地,现主张要求换回。但刘**一家已形成长期居住该地这一客观事实,且无法改变房屋的现状。虽然遂平县人民政府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为张**颁发遂集用(2001)字第0809-9-6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颁证材料,但一审法院为维持争议双方长期居住的客观情况,减少讼累,驳回上诉人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张**的上诉人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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