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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养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教委)因劳动教养行政强制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养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教委)因劳动教养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2)遂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教委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2)沪劳委审字第1194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朱**,男,1985年2月26日生,汉族,河南省遂平县人,身份证号码:412823198502263218,小学文化,上海奉贤南**茶庄服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遂平县槐树乡坡于村孙庄02号。2012年4月11日夜,朱**等人在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钱桥社区振水路11号“老*排档”二楼一包间内吃宵夜时,朱**等人均持啤酒瓶闯入隔壁包间内随意辱骂、威吓并推搡戴某某等人,还用啤酒瓶砸碎餐桌上的玻璃转盘。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朱**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朱**系河南省遂平县槐树乡坡于村孙庄组村民。2011年,朱**到上海市**汉花茶庄打工。2012年4月11日21时许,朱**等人在奉贤区青村镇钱桥社区振水路老*排挡二楼一间包厢吃饭、喝酒,到23时许,几人喝酒较多。这时,有几人到隔壁包间就餐,因该排挡包间系用较薄的隔板隔开,隔音效果不好。与朱**一起吃饭的严**认为隔壁包间就餐的几人声音太大,就一拳打在隔板上,把包间隔板打穿了。随后,严**与朱**等四人手拿酒瓶冲到隔壁包间扬言要教训他们。隔壁包间的几人向朱**等人亮明证件,说明他们是钱**出所的民警及保安员,让朱**等四人不要闹事。四人因醉酒不听劝阻,出言辱骂,并用酒瓶将餐桌上的玻璃转盘砸烂。期间,朱**推搡了民警戴**,陈**打了戴**一耳光。随后,钱**出所的其他民警赶到现场将朱**等四人制服,带到派出所。2012年4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决定对朱**等四人以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同日将朱**予以刑事拘留。2012年5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请示对朱**等四人予以收容劳动教养,5月9日,上**教委作出(2012)沪劳委审字第119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朱**劳动教养一年,该决定书于2012年5月11日送达朱**。同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解除对朱**的刑事拘留。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理委员会批准。”的规定,被告上**教委具有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劳动教养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最严厉的一项行政强制措施,对相对人是否给予劳动教养,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相对人的违法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程度及适用对象进行全面的审查。依据《**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设立劳动教养的目的是为了把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改造成自食其力的新人。《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劳动教养收容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家居农村而流窜的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本案原告朱**家居农村,于2007年到上海市**汉花茶庄打工,在上海有工作单位,属于自食其力的劳动者。朱**既不是家居大中城市,也不是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的人,因此,其不属于需要劳动教养的对象。朱**酒后寻衅滋事,应当受到法律制裁,根据其实施违法行为的事实及情节,其构不成刑事犯罪,对其进行治安行政处罚即能够达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上**教委决定对朱**收容劳动教养一年,扩大了劳动教养对象的适用范围,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第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上**教委于2012年5月9日作出的(2012)沪劳委审字第119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中对朱**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教委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朱**违法事实清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2、朱**长期在上海打工,应可以把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故将“家居”理解为经常居住地更具有现实意义。3、对朱**收容劳动教养,适用依据正确,量处适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维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劳教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1、被上诉人不属于《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9条规定劳动教养收容对象。2、对被上诉人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处罚畸重。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教委以被上诉人朱**犯有寻衅滋事行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对被上诉人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朱**不属于《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劳动教养对象,上**教委劳教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判决撤销不当,本院应予改判。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人员的流动性也不断增强,大量经济落后地区的人员到经济发达地区工作已成为常态。理解《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规定的“家居”范围仅指户籍所在地不符合法律精神,还应当包括经常居住地。被上诉人朱**多年在上海打工,经常居住在上海,应属于《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所调整的对象。上诉人上**教委的上诉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朱**的答辩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2)遂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上**教委2012年5月9日作出的(2012)沪劳委审字第119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中对朱**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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