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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陈**因政府行政补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陈**因政府行政补偿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行初字第38号行政补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王**,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8月26日作出《关于公路两侧红线外一定范围内禁止爆破作业的通告》,载明:为加快我市公路建设步伐,确保公路通行安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七条、《河南省乡镇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基本标准》第十九条、劳矿字[1989]6号《乡镇露天矿场爆破安全规程》第十章第四条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市政府决定对驻马店市境内所有公路(其中包括调整公路、国道、省道、县乡道路及在建公路)两侧300-400米范围内(露药包爆破法安全距离400米,浅眼爆破法安全距离300米)内禁止一切爆破作业,以避免安全事故发生。自通告发出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在禁止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违者,将对有关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理,造成安全事故的,将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1995年9月,原告以18万元价格购买确山县三里河乡秀山村石子厂及设备,经营期限30年,1997年8月20日,原告办理有采矿许可证,经营石灰岩生产,地点在确山县三里河乡秀山村大王北山,期限一年。许可经营到期后,原告暂停生产。其石子厂并未转让,固定资产及设备存在。2005年8月26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发布通告,限期关闭了距离公路400米以内的石子厂,其中包括原告的石子厂。原告于2009年7月7日、7月27日、9月7日多次提出石子厂损失补偿申请,并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呈送,被告一直未予答复。还查明,原告于2006年11月1日委托驻马店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自己的石子厂的损失进行评估:料罐及基础、分级筛设备基础、料场土石方工程、宿舍共4项,合计价值80763元,支出评估费500元。为此,原告在被告拒不履行职责的情况下,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补偿原告石子厂损失80763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评估费损失500元。诉讼中经过本院主持协调,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行政补偿纠纷一案,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在2005年8月26日有发布通

告要求关闭附近石子厂的事实;原告的石子厂在该通告要求的范围内,在原告的石子厂关闭后,对其所遭受的损失向被告提出补偿请求,被告有职责进行认真审查,并就其赔偿主体的资格、损失是否存在以及赔偿数额等问题进行答复或作出处理决定,而被告至今未作出答复或处理决定。参照《中华人**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有权提起补偿诉讼。由于被告拒不履行职责,原告申请有关评估事务所,对所受损失进行评估并无不当;被告虽不认同原告的评估报告,但并未申请重新评估或举出相反的证据,因此,该评估报告应当采信,本院确认对陈**的补偿额为80763元及评估费500元。关于被告提出没有见到原告的补偿申请、起诉超期问题,因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一直在向政府机关申请或主张中,被告至今未予作出答复,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是非法经营,不应当得到补偿,但是,原告并没有请求经营损失,而是要求补偿投资资产的直接损失,对原告该项请求,应予支持,以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对于原告请求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问题,结合行政补偿计算直接损失的原则,不予支持。综上,参照《中华人**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被告补偿原告陈**石子厂损失80763元及评估费损失5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补偿陈**石子厂损失80763元及评估费损失5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2005年8月26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公路两侧红线外一定范围内禁止爆破作业的通告》,并没有特定指向陈**的石子厂,而只是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驻马店市境内的所有公路两侧300米至400米范围内进行一切爆破作业。该通告显然属于抽象行政行为。因此,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公路两侧红线外一定范围内禁止爆破作业的通告》明确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在禁止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上诉人的行为是禁止在范围内“爆破作业”,并没有要求强制关闭陈**的石子厂,也没有针对陈**的石子厂下发过任何行政处罚等相关的行政文书,事实上上诉人并没有对陈**实施强制其关闭等具体行政行为,更没有对陈**的石子厂造成任何经济损失。3、一审法院认定2005年8月26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发布通告,限期关闭了陈**的石子厂,没有事实依据。通告只是说:“自通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在禁止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并没有要求限期关闭之类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陈**行政补偿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石子厂评估价值利息是错误的。市政府于2005年8月26日下发通告关闭了上诉人的石子厂,当时应给予补偿而拖延至今,给上诉人造成的资产利息损失显而易见,该损失属直接损失,市政府应按央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予补偿。原判决未支持该项请求显属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未支持上诉人的部分请求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确保公路通行安全,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的《关于公路两侧红线外一定范围内禁止爆破作业的通告》是正确的。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依法应当给予行政补偿。”之规定,应当对上诉人陈**关闭石子厂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主要理由是,其一、由于陈**的采石厂在市政府通告的范围内,该通告禁止爆破作业,对于需要爆破作业才能采矿的企业来说,禁止爆破作业就等于关闭采石厂;其二、虽然陈**的采石厂的许可证98年到期后,暂时停产,但其合同经营期限30年远未到期,且其采石厂固定资产及设备存在,仍可以随时恢复生产,创造经济价值,正是由于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通告的原因,在陈**恢复生产时,相关部门才不予上诉人陈**续办采矿许可手续、工商营业执照手续,有关部门也不给上诉人陈**供应爆破所用的炸药,上诉人陈**只能关闭采石厂。其三、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对于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结合本案来看,所指的对象是特定的,即驻马店市境内所有道路两侧300米至400米范围内爆破作业的企业和个人,且不能反复适用,因此,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通告是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根据评估报告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陈**认为应当补偿其所有补偿数额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法律依据不充分。因为行政补偿的原则是直接经济损失。一审判决补偿上诉人陈**石子厂损失,80763元加评估费损失500元,共计81263元,限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正确,二审应予维持。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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