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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樊**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樊**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2)汝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及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饶**,一审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3月27日向樊**颁发了正集建(1993)字第0404018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樊**;土地类别为住宅用地;东至王**、水沟;南至道路中心15米;西至道路中心6米;北至空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王**和樊*仁系东西邻居,王**居东,樊*仁居西。1993年3月27日被告分别向王**之父王**和樊*仁颁发了正**(1993)字第040401846号土地使用证和正**(1993)字第040401845号土地使用证,王**持有的正**(1993)字第040401846号土地使用证载明原告宅基地南边宽18.7米;北边宽17.3米;西边与樊*仁宅基相邻处长9.8米;宅基东边南北长19.8米;东至闫建华;西至樊*仁、空宅;南至水沟边、道路;北至道路中心1.5米。第三人樊*仁持有的正**(1993)字第040401845号土地使用证载明,第三人的宅基地东西长18.2米,南北宽18.6米;东至王**、水沟;南至道路中心15米;西至道路中心6米;北至空宅。2009年7月原告王**翻建房时两家发生纠纷。2011年11月第三人樊*仁向正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得知原告王**持有正**(1993)字第040401846号土地使用证,第三人樊*仁认为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土地使用面积与第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载明使用面积部分重复登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以同样理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对第三人樊*仁进行土地登记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认为被告为第三人樊**进行土地行政登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享有对本辖区内的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职权,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具有本案被告资格。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院提供为第三人进行土地登记的证据,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认定没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第三人樊**持有的正集建(1993)字第0404018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樊**不服上诉称,我的地籍档案原来就有,就是县政府的原因,在一审期间不向法院提供,造成我一审败诉。现二审县政府已向法院提供了我的地籍档案,虽然和我土地证记载的面积不一样,也应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为我颁发的土地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面积与我的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面积有重叠,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撤销正集建(1993)字第040401845号土地使用证正确,请求维持。

一审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现在已将樊**和王**的地籍档案找到,虽然樊**档案记载和土地证不一致,但两家地籍档案登记互不重叠。应当维持其土地证,撤销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期间,正阳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供为樊**颁发正集建(1993)字第0404018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正集建(1993)字第040401845号土地使用证正确,应予维持。参照最**法院《关于被告在二审期间向法院补充提供的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否作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的依据的批复》(1995)行他字第17号“被告在二审期间向法院补充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应作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的依据。”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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