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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2)西行初字第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了

诉讼。

1995年6月30日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刘**颁发了遂集建(1995)字第13192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刘**;地址:沈寨乡;图号131901-1,地号295;土地类别:住宅用地;用地面积:364.8平方米,长19.1米,宽19.1米;四至:东供销社,西李国俊,南崔锁,北大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1995年6月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刘**颁发了遂集建(1995)字第131929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12月1日,该宗地东邻遂平**供销社与王**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将涉案宗地东邻的一块东西10.14米,南北9米的土地租给王**使用,期限为40年。王**后来在该宗地上自建房屋,并于2010年5月21日申请办理了第00020613号房权证(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上显示的房屋占地东西为10.14米。经西平县人民法院现场实地勘验,王**的房屋西侧与刘**的土地证边界仍有一定距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王**自建房屋在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申办了房屋权证,该房权证不能证明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刘**颁发土地证的行为侵犯王**的土地使用权,并且,王**的房屋与刘**拥有土地证的土地尚有一定的距离,遂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与王**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颁证行为并没有侵犯王**的合法权益。王**不是适格的原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与沈寨供销社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能够证明上诉人对租赁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2、上诉人提交了00020613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屋所有人就是上诉人。3、上诉人提交了1984年沈寨街地籍图,1998年沈寨街街道整改后的地籍图和拍摄的现场图片4张,这些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地反映了上诉人与刘**土地使用的距离数字状况。4、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刘**颁发的遂集建(1995)字第13192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宗土地东西19.1米,因该宗土地的西边界线是历史所形成的固定界线,

要满足刘**东西长19.1米的土地使用权,东边的界线就必须占用上诉人租赁的土地和房屋。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刘**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侵占了上诉人租赁土地的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上诉人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是适格主体。请求: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2)西行初字第08号行政裁定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刘**的颁发土地证与上诉人王**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侵犯上诉人王**的权利。2、上诉人王**提出颁证行为侵犯了供销社原通行的过道,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庭审中口头答辩意见与遂平县人民政府的意见相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王**与刘**为东西邻居,经实地丈量,按刘**的土地使用证南东西宽为19.1米丈量,已丈量到王**现使用的南房屋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刘**系东西邻居,经实地丈量,按刘**的土地使用证南东西宽为19.1米丈量,已丈量到王**现使用的南房屋内。因此,针对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刘**颁发的遂集建(1995)字第13192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诉人王**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王**不是适格的原告,裁定驳回上诉人王**的起诉错误。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2)西行初字第08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西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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