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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泌阳县杨家集乡杨集村杨集中组(以下简称杨中组)与泌阳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泌阳县杨家集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杨家集乡政府)土地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泌阳县杨家集乡杨集村杨集中组(以下简称杨**)与泌阳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泌阳县杨家集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杨家集乡政府)土地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做出(2010)驻法行终字第01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杨**向河南**民法院申诉。河南**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豫法行申字第00101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杨**委托代理人苏**、苏**、被申请人泌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曹**、常**及原审第三人杨家集乡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泌政行决字(2009)1号行政决定,查明,杨**与杨家集乡政府争议的土地为三宗,第一宗是原杨家集乡政府所在地和供销公司门市用地,位于杨家集街南北街北头,东西街北侧。四至是:东至居民住宅,南至街道,邮政所及供销社门面,西至卫生院路,北至杨家集西组耕地,面积12.53亩;第二宗是综合厂,位于南北街西侧,四至是:东至南北街,南至信用社,西至水沟,北至居民住宅,面积3.7亩;第三宗是兽医站,位于二铺至孟岗公路北侧,现乡政府院北边。四至是:东至苏明顺和田桂林住宅,南至二孟公路,西至王**医药门市(属兽医站范围,不属于争议土地范围之内),北至粮管所,面积2.62亩。1969年杨*建人民公社,占用的有杨**、杨西组和杨东组的耕地,1970年建供销公司门市占用的是杨**耕地,1996年杨**组长苏**向杨家集乡政府提出要求给予解决**公社及供销公司门市和综合厂占地问题,1997年11月,乡政府同苏**协商,同意以免农业税和提留款的方式作为土地补偿,其中免杨**款额为1997年19865元,1998年22432元,1999年20176元,共计62473元。2001年,乡政府再次从综合厂开发收益中,返还杨**30600元作为土地补偿。兽医站于1971年建立,占用的有杨**和杨西组耕地,给杨**补偿350元钱,于1980年补办批准手续,批准文号为“驻建综字(80)第20号”《关于泌阳县征用土地遗留问题的批复》,批准用地面积为2.9亩。综合厂和供销公司门市都已建成门面房,其中供销公司建成6间两层楼房。原乡政府院内现有派出所在此办公,10户老干部和乡直干部在此居住,并规划建设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原兽医站医生王**在2006年以前在兽医站也有兽医门诊,乡政府在此处建设高标准的优良品种配种改良站及门诊办公设施。因此,认定,畜牧站占地已对杨**作过补偿并且已补办用地手续,乡综合厂属乡镇企业,原乡政府驻地和供销公司门市、综合厂的占地,均给杨**做过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决定处理为杨**与杨家集乡人民政府争议的原乡政府驻地和供销公司门市及原兽医站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杨**与杨家集乡人民政府争议的综合厂用地所有权属杨家集乡农民集体所有。

本院查明

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决查明,争议的三宗土地,1969年后分别被杨家集乡政府、乡供销社、乡综合厂和乡兽医站占用至今,1985年后杨**多次提出要占地补偿款的事,1997年第三人杨家集乡政府研究决定对原告杨**免去1997、1998、1999年三年全组1992年土地调整时人口和土地应征提留作为补偿。并按“五统一”办法出让综合厂占地金额的50%作为补偿,杨**得款30600元。兽医站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已办理征用手续,但经驻建综字(80)第20号文件审批。

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诉争土地1969年被占用,属于《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止使用的,又属于公社机关及所属集体所有制单位占用,虽然当时未作补偿,但是,在1997年杨家集乡政府作出过高于当时规定补偿额的变相补偿,应视为经过一定补偿,所以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将争议地分别确定为国有和杨家集乡农民集体所有的决定并无不当。杨**诉讼请求撤销泌阳县政府泌政行决字(2009)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确山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杨**请求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泌政行决字(2009)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泌阳县人民政府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二款(三)项和第二十三条一款(二)项的规定作出确权书,将争议土地分别确权为国有和杨**乡农民集体所有两种权属性质,原审在判决书中也确认了此事实。但杨**认为,根据十六条和二十三条规定以及原审认定的事实,泌阳县人民政府均不应确权归国家所有和杨**乡农民集体所有。本案应查清是否进行过一定补偿,且该补偿是否在《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进行过一定补偿,如果不是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的一定补偿,就必然不能将争议的土地确定为国有,从原审卷可查,在此期间根本没有丝毫的补偿。而泌阳县人民政府将原乡政府驻地、供销公司门市占地、兽医站占地确权为国家所有,违反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严重违法。而原审不但未纠正违法,却作出:泌阳县人民政府将争议土地确认为国有的行为并无不当的判决,更是错误的。原判认定的变相补偿,应视为经过一定补偿,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相悖。杨**认为,只要不是在1982年5月以前补偿过,就不应确权属国有土地的性质。应查清是否在《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务院《村镇建房用土地管理条例》发布时止,此期间进行的补偿,如果不是在法律规定的此期限内进行的一定补偿,就必然不能将争议的乡综合厂占地,确权归杨**乡农民集体所有。杨**乡政府在此期限内确实未补偿,原判认定所谓的视为补偿,更不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的一定补偿,只能将争议的综合厂占地确权归杨集村杨集中组农民集体所有。而原判认定说: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争议土地确定为杨集乡农民集体所有并无不当,是严重违反《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杨**认为:原判认定变相补偿,应视为经过一定补偿,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相悖。因此,杨**认为,将综合厂占地确权归乡农民集体所有违反《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2、原判认定兽医站用地,经驻建综字(80)第20号文件审批,视为已办理征用手续错误。杨**认为,兽医站用地,根本未有审批。驻建综字(80)第20号文件根本不是审批兽医站用地文件。而驻马店市政府下文是《关于泌阳县征用土地遗留问题的批复》,令占用单位马上给农民集体办清手续的批复,不是批准用地手续,也不是用地批复。所以兽医站占地未经驻建综字(80)第20号文件审批。兽医站用地是租用的土地,350元是租金,而不是补偿。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租用地不能确权归国有,应确权归杨集中组农民集体所有。而原判决认定泌阳县人民政府将兽医站用地确定为国家所有并无不当是错误的,也是违法的。3、原判认定,泌阳县人民政府决定书中认定的杨**乡政府在1997年作出的补偿,是变相补偿,应视为经过一定补偿,此认定不能成立。(1)视为经过一定补偿,是原判随意性的认定,不应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和二十三条强制性规定相违背。(2)1997年杨**乡政府作出的免税补偿,不是用地补偿,占地本身不应收税,(3)原判在审理查明中说,对杨**免去97年-99年土地应征提留作为补偿、出让综合占地金额50%作为补偿,杨集中组得款30600元,事实上杨**乡政府未按50%进行补偿,杨**未见到所谓的补偿,杨**乡政府未履行50%的通知意见。4、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原判判决维持处理决定错误。5、原判决对杨**、泌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同时认定都有效,显然错误。原审判决书对杨**提供的证据(在判决书第4页)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根据,而在判决结果上,未采信杨**的证据,显然错误。原判在确认证据时,既确认杨**的证据有效,同时又确认泌阳县人民政府的证据有效,而在判决结果上,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基于上述,杨**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违反法规的规定,泌阳县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原判不应维持其错误的处理决定,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判,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庭审上辩称,1、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只提到了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规定,该规定不是法律,该规定明确规定,限制的是使用期间内补偿的适用。杨**第一点理由不对。杨**认为占用的土地不应该交农业税,但免的是当年杨**的全部土地农业税,而不是只是占用地的农业税。2、兽医站占地问题,杨**说是普遍文件没约束力,该文把土地分为三类,兽医站是一类用地,应认为是经过批准。3、50%补偿问题,当时占地是10万元,原组长已出证明。4、处理时从实际出发,面对现实为前提,县政府处理该案件是事实求是的,程序不违法。根据公平适用裁量权,处理决定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杨家集乡人民政府庭审上述称,1997年至1999年,当时乡政府把杨**应交的税拿出来交给国家了,乡政府无权免税。杨**当庭承认免的是全部土地税,其它答辩意见与县政府相同。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泌阳县人民政府享有对土地权属争议确权的法定职权。杨**与杨**乡人民政府所讼争的土地,属于杨**乡政府机关及乡直部门1968年与1982年之间占用使用的土地。原杨**乡政府机关所在地及供销社占地,当时占地时虽没有进行过补偿是事实,但是,杨**乡政府在1997年、1998年、1999年免去了杨**整个组土地应交纳的税费款,实际上应视为经过一定的补偿。杨**乡兽医站占地在1980年作为土地遗留问题已被原驻马店**委员会驻建综字(80)第20号批复,同意征用,并且原兽医站房屋拆除后,按规划仍准备建兽医站。杨**乡原综合厂占地在按乡镇规划进行“五统一”建设时,杨**也得到了相应的补偿,并且此地已建设为临街房,并投入使用。因此,泌阳县人民政府将杨**乡政府原机关用地、供销社、兽医站用地确权为国家所有,原乡综合厂用地确权为乡农民集体所有,符合原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一)---;(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三)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者经过一定补偿的;”的规定。杨**称补偿应在1969年至1982年之间进行的一定补偿,才符合法律规定,而乡政府所称的补偿,并非在此期限内的补偿,不能视为补偿,兽医站用地没有经过批准的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再审裁判结果

申请再审人杨**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免税和土地补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将免税和土地补偿混为一谈,免税根本不属于对土地的补偿,是杨**乡政府应尽的返还义务。而原审将“免税”视为“补偿”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在审理查明中说,对杨**免去97年-99年土地应征提留作为补偿、出让综合占地金额50%作为补偿,杨集中组得款30600元,事实上第三人未按50%进行补偿,上诉人未见到所谓的补偿,第三人未履行50%的通知意见。杨**认为只要不是在1982年5月以前补偿过,就必然不能将争议的土地确定为国有,从原审卷可查,在1982年5月以前没有丝毫的补偿。2、原判认定兽医站用地,经驻建综字(80)第20号文件审批,视为已办理征用手续错误。杨**认为,兽医站用地,根本未有审批。驻建综字(80)第20号文件根本不是审批兽医站用地文件。而驻马店市政府下文是《关于泌阳县征用土地遗留问题的批复》,令占用单位马上给农民集体办清手续的批复,不是批准用地手续,也不是用地批复。所以兽医站占地未经驻建综字(80)第20号文件审批。兽医站用地是租用的土地,350元是租金,而不是补偿。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租用地不能确权归国有,应确权归杨集中组农民集体所有。而原判决认定被告将兽医站用地确定为国家所有并无不当是错误的,也是违法的。3、泌阳县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原判判决维持处理决定错误。泌阳县人民政府不应当将国有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两种性质,用一个行政行为确认。基于上述,杨**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违反法规的规定,泌阳县政府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原判不应维持其错误的处理决定,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判,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申请人泌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关于占用的三宗土地问题,1997年之前没有补偿,但在1997年以免去杨**的土地应征提留作为补偿。并按“五统一”办法出让综合厂占地金额的50%作为补偿,补偿杨**30600元。关于兽医站有驻建综字(80)第20《关于泌阳县征用土地遗留问题的批复》,也对杨**补偿了350元,杨**当时也认可了。泌政行决字(2009)1号行政决定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杨家集乡政府答辩称,同意泌阳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泌阳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土地权属争议确权的职权。申诉人杨**与杨家集乡人民政府所诉争的土地,属于杨家集乡政府机关及乡直部门1968年与1982年之间占用使用的土地。原杨家集乡政府机关所在地及供销社占地,虽然占地时没有进行过补偿,但是杨家集乡政府分别在1997年、1998年、1999年免去了杨**整个组土地应交的税费款,应视为经过一定的补偿。关于杨家集乡兽医站占地,在1980年作为土地遗留问题已被原驻马店**委员会驻建综字(80)第20《关于泌阳县征用土地遗留问题的批复》,同意征用,并且原兽医站房屋拆迁后,按规划仍准备建兽医站。杨家集乡原综合厂占地在按乡镇规划进行“五统一”建设时,杨**也得到了相应的补偿,并且此地已建设为临街房,并投入使用。因此,泌阳县人民政府将杨家集乡政府原机关用地、供销社、兽医站用地确权为国家所有,原乡综合厂用地确权为乡农民集体所有,并无不当。综上,杨**的申请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驻法行终字第01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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