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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关**不服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关桂香颁发的驻市集建(宅)字第130304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关**不服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关桂香颁发的驻市集建(宅)字第130304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25日受理后,于2013年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关**及委托代理人李**、王*,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曹*,第三人关桂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1993年5月10日为第三人关**颁发了驻市集建(宅)字第130304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关**,地址:关庄村内,图号:13-03-04,地号:50-1,土地类别:住宅用地,用地面积:83?O,用途:宅基地;四至:东至关贵平、南至路、西至路、北至路,附图栏注明东西6.9米,南北12米。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为关**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证据、依据:1、职权依据为1989年《土地登记规则》第11条第3款,证明被告具有颁证职权;2、程序依据为1989年《土地登记规则》第12条、22条,宅基地权属证明、使用权登记表,证明按程序进行的登记;3、事实依据:1991年2月东高村委和关后村民组为关**出具的宅基地权属证明,1993年4月10日对关**宅基地准予登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证明为关**颁证事实清楚,正确。4、法律依据:1989年《土地登记规则》第12条。证明颁证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关*平诉称,1986年,原告经橡林乡政府、东高庄村委、关后村民组分配一处宅基地,东西长11米,南北宽12米,四邻分别为东关金平、西路、南关改梅、北路,同年4月份经原驻马店市橡林乡政府建房办办理宅基地使用许可证,并建房居住至今。2012年9月,因原告宅基地所处地段准备进行房地产开发,原告始发现自己的宅基地已经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1993年4月给关*香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的四邻混乱,与事实不符,并且所依据的宅基地使用许可证也是虚假的。由于2000年驻马店撤地改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划归被告统一管理,原告认为被告为关*香办理土地使用证过程中没有进行实地核实,未对关*香提供的办证资料进行严格审查,办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为关*香办理的驻市建(宅)字第1303041号土地使用证。原告关*平提供的证据有:1、1986年4月原驻马店市橡林乡政府为关*平办理的宅基地使用许可证,证明原告对此处宅基地取得合法使用权;2、2012.9.12东高居委会和关后村民组及2012.10.20关后村民组的证明,证明村民组1986年分配给原告一处宅基地及宅基地长宽及四邻情况;3、1987年、1990年原告缴纳使用宅基地的票据,证明原告按规定缴纳了宅基地使用权的费用;4、关*香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档案材料即宅基地权属证明和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表,证明关*香的土地使用证登记材料四邻位置填写错误,材料内容多处涂改,关*香没有办理宅基地使用许可证。

被告辩称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辩称,1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关**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主要材料是宅基地权属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在土地权属来源清楚,经原驻马**土管所、原驻马**管理局审查各项手续完备的情况下,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关**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原告关**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裁定驳回起诉。第三人关**在为其划拨的土地上建房居住已二十多年,原告不可能不知道该宅基地使用权人是关**,政府给关**颁证,原告应当是知道的,无论出于何种目的,现在提起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关**庭审上述称,第三人在该土地上1990年建房后就开始居住,已居住了二十多年,第三人建房时,四至和土地使用证是相符的,政府为第三人颁证是正确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2013.1.7现关后村民组长关**(关**之弟)证明,证明关**1990年在关后组为其划拨的宅基地上建两层楼房居住至今;2、2013.1.8关学军证明,证明关**在关后组居住多年;3、2013.1.18张海潮证明,证明关**现居住的房屋是其1990年承建;4、1993.5关**的驻市集建(宅)字第130304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程序依据没有异议;对被告证据3权属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经乡政府统一批准,登记表有异议,认为四邻不准确,其东边是关**,不是关**,档案出现两个登记表。对证据4没有异议。第三人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许可证没有编号,简单填写的住房信息,不是宅基地许可证;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颁证无关联性;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认为颁证是正确的。第三人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关**是1986年塑料厂占地工,不应参与分配宅基地,宅基地费用是两家兑钱交的,开的一张票,本人1990年先建的房,原告后建的房,我不侵犯原告的权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不属实,证人没有出庭。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职权、程序、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证据3事实依据,原告的异议理由符合客观事实,填写宅基地四至与实际不符,该理由应采纳。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可以认定,但填写不规范,不能认定是该争议地;对证据2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认定,但不能认定是该争议地;对证据4原告的理由可以采纳。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只能证明第三人从1990年在此居住符合事实,可以认定;证据4真实性可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关**与第三人关**系同胞姐妹。1986年原告和第三人所在的村委、村民组划拨宅基地,为关**填发了宅基地使用许可证,东西11米,南北12米。但该证没有编号、四至和范围。1990年,第三人关**在现在居住的地方建东西两层楼房,东关金平,西关**,南路,北路,一直居住至今。第三人关**建起房屋后,同年原告关**紧靠关**房屋的西墙西边同样建起东西两层楼房,同样居住至今。1993年,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进行集体登记颁证,依据第三人关**所在的东高村委会和关后村民组1991年提供的宅基地权属证明,对关**居住的土地进行权属登记,填写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四至填写为东至关贵平、南至路、西至路、北至路,附图标注南北12米,东西6.9米,面积83?O,附图四至为北至路、南至路、西至路、东至关金平。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准予登记,1993年5月,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关**颁发了驻市集建(宅)字第130304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关**提起诉讼前,双方在此居住生活一直未有任何纠纷。2012年9月,原告关**和第三人关**所在的地段准备进行房地产开发,原告关**知道第三人关**1993年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双方发生纠纷,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00年驻马店撤地划市,规划控制区内的土地由现在的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原告关**与第三人关桂香使用的土地原在规划区内。原告关**没有提供出现居住的土地使用证,居住实际四至为东至关桂香,西至路,北至路,南至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关**所诉第三人关**的土地使用证,虽然是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所颁发,但依据驻马店地改市的文件规定,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规划控制区内的土地,由现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管理。原告关**所诉的土地使用证,在规划控制区内,因此,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由现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承受。原告关**持1986年宅基地使用许可证,认为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关**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在其许可证范围内,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起诉条件。同时,原告关**2012年9月知道第三人关**的土地使用证后,同年12月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期限。经本院审查,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为第三人关**使用的土地进行登记时,登记表填写的土地四至与实地不一致,也造成给第三人关**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四至与实地不一致。但通过庭审和本院实地查看,第三人关**从1990年建房在此居住至今,其一直未改变使用土地的现状,土地管理部门在进行登记时填写失误,造成为关**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四至与实地不一致,但达不到撤销该土地使用证的程度,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积极给予更正。尽管第三人关**的土地使用证填写的四至与实地不一致,但实际上关**使用的土地并不侵犯原告关**使用土地的合法权益。原告关**虽持有1986年宅基地使用许可证,但该许可证记载的内容无地点,无四至,认为关**使用的土地侵犯其权益,理由亦不充分。因此,原告关**要求撤销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关**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关**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认为为关**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不当,实际上存在四至与实地不一致问题。第三人关**陈述其居住此地二十多年,不侵犯原告关**的任何权益,与原告关**无任何纠纷是事实,其请求驳回原告关**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该案虽然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关**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存在四至填写错误,但原告关**与关**系同胞姐妹,关**先建住房之后关**才建房,各自居住生活相安无事二十多年,只因开发房地产产生利益纠纷,实属不该。因此,原告和第三人应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互谅互让协商解决,不能因自己的利益而牺牲亲情关系,造成社会的不和谐。由于原告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但关**的土地使用证填写的四至确实存在与实地不一致,因此第三人关**或者原告关**应向土地管理部门主张,要求对关**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填写的四至进行更正。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关**要求撤销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1993年5月10日为第三人关桂香颁发的驻市集建(宅)字第130304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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