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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2)泌行初字第1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金雨,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政府1996年12月12日为赵**颁发了泌国用(1994)字第02080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者赵**,地址大北拐,图号0208,地号041,用途住宅,东临邢书兰,南邻董家,西邻路,北临刘汝云,用地面积137.7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94.5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份,刘**因宅基地使用权与赵**发生纠纷,刘**要求泌水镇人民政府进行解决时,赵**递交了1996年12月份取得泌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泌国用(1994)字第0208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6月2日刘**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为赵**颁发的泌国用(1994)字第0208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1年8月8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11]2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泌阳县人民政府为赵**颁发的泌国用(1994)字第0208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11月22日刘**以泌阳县人民政府为赵**颁发泌国用(1994)字第0208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害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为个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是法律赋予被告的职权。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赵**颁发的泌国用(1994)字第0208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刘**已于2011年6月2日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已将刘**纳入行政复议程序的当事人,且被告为赵**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刘**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刘**系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为赵**颁发泌国用(1994)字第0208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当庭辩称,刘**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庭审质证,驻政复决字[201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亦证实,2011年原告以被告颁发泌国用(1994)字第0208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害其合法权益,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同年8月8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1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依法维持被告颁发的泌国用(1994)字第0208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刘**不持异议,而刘**在法定期限内未主张权利,故刘**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刘**的起诉。被告辩称,赵**述称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为赵**颁发的《土地使用证》。驻马市人民政府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至今也没有给上诉人送达复议决定。根据法律规定,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刘**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8月8日驻马店市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1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未起诉,该行政复议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被告泌阳县政府为其颁发泌国用(1994)字第02080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且经行政复议予以维持;确**院2012年4月18日的(2012)确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中注明,对该复议决定进行了质证,且在本案一审中也承认2012年8月份收到了该复议决定,现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一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刘**不服泌阳县人民政府为赵**颁发的泌国用(1994)02080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8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11]28号行政复议决定,向刘**送达了该复议决定,刘**于2012年8月收到该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8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1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1年8月向上诉人刘**送达了该复议决定书,上诉人刘**在本案一审中认可上述事实,其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上诉人刘**于2012年11月22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泌国用(1994)字第02080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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