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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张**因与被申请人平舆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陈九斤房产登记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张**因与被申请人平舆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陈**房产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驻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豫法行申字第40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申请人平舆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董**、吴**及原审第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舆县人民政府1999年8月7日为陈**颁发了平房字N0.0001162号房产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所有权人:陈**;住址:平北三组;房屋座落:陈**南段东侧;房屋结构:混砖:层次2;总建筑面积:126平方米;建筑年代:98年;使用性质:住宅;房屋四至:东木料行、南陈新玲、西陈**、北陈小停;房屋来源:自建。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原告张**与第三人陈**于1982年结婚,1993年协议离婚。1999年8月,第三人陈**自建上下两层四间、面积126平方米的楼房一栋向平舆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平舆县人民政府对陈**提交的申请材料审核后于1999年8月7日为陈**颁发了平房字0001162号房屋所有权证,后第三人将房屋出租,于2006年1月4日收取租金2400元。另平舆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己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平民初字第688号民事调解书时,于2006年7月11日将陈**上述房屋予以查封,并于2007年3月20日作出(2006)平民执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房屋予以拍卖。后张**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平舆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陈**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平舆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的房产进行管理登记核发证书的职权,且依第三人陈**的申请为其颁发房产证是应当的。原告张**仅凭一份离婚证中财产处理一栏记载“平房七间,本料行路边两间,院内一间;家庭财产归女方所有,外欠债有男方偿还”,不能说明被诉具体行为所确定的房产系上述“离婚证”所记载的房产之内,且该房产是张**与陈**离婚近五年后第三人以自建为由向政府申请办理房产证,张**未能向法庭提供出合法有效的证件或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所争议的上述房产归其所有。故张**以平舆县人民政府为陈**颁发房产证的行为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依法撤销平舆县人民政府为陈**颁发的平房字N0.0001162号房产所有权证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l、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我与陈**在木料行四周从1986年至今就一处房产,1994年以前是两间平房,1994年春经扩建是上下四间楼房,这是我组、居委会众所周知的事实。在“离婚证”中填写的木料行路边两间,就是扩建后现在所办证的这四间楼房。我的“离婚证”是县政府1993年12月10日颁发的,已认可我们夫妻对财产的分割,应具有法律效力。而颁发房产证也是政府行为,时间在后,不能后一个否认前一个效力。陈**证明该房产权归我所有,承认自己为了贷款偷着办的证。所以,一审判决认定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在“离婚证”记载的房产之内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平舆县人民政府给陈**颁证时即没有“土地使用证”,又没有“建筑许可证”和“建筑图纸”,明显是在违法办证,而一审维持办证行为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审查政府办证程序不严格。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政府登记时应进行权属审核,而政府在登记时根本没有进行权属审核,如审核,发现我们的“离婚证”后,政府不会进行登记发证。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和政府给陈**颁发的平房字0001162号房产所有权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平舆县人民政府庭审上辩称,政府颁证根据本人申请及相关证据审查颁证,证明1998年建房,村委有证明,颁证事实清楚。离婚房产与本案争议房产无关,争议的房产是陈**1998年所建,有照片为证。争议房产是离婚后所建,公告不是必经程序,颁证程序合法。请求维持颁证行为。

陈九斤庭审上陈述,离婚后我没有啥经济来源,偷着办房产证是为了贷款,请求撤证。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

平舆县人民政府享有对房屋登记颁证的法定职责。经庭审,张**与陈*斤于1993年12月10日离婚,1999年8月7日陈*斤申请办证,申请称“我于1998年自建门面楼一幢,上下两层四间,总面积126平方米,该产权来源清楚,与他人无争议,若有争议我愿负一切责任”,同时1999年8月6日平舆县**民委员会亦证明“陈*斤自建房一幢二间二层,土地证现在没有发下来,房屋产权归个人所有,给予办理房产证”,平舆县人民政府根据陈*斤的申请,经过审核给陈*斤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张**持1993年的离婚证称离婚证中注明的财产处理涉及的房产为颁证的房产,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张**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该房屋属陈**所有的事实错误,平舆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陈**的颁证行为程序违法。请求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和平舆县人民政府为陈**颁发的0001162号房产所有权证。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平舆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平舆县人民政府为陈**颁发房产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张**与本案颁发的房产证没有利害关系。原判正确,再审应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平舆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的房产进行管理登记核发证书的职权,其依照陈**提供的个人申请、居民组出具的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材料,经申报审核等程序为陈**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居民组证明该房屋为陈**1998年自建,且陈**1999年8月办证后,有证据证明陈**将该房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对该房屋行使管理权。张**与陈**1993年离婚,直到2006年平舆县人民法院执行该房产时方提出异议,其长时间内未对该争议房产办理过任何合法手续和实施有效管理,其称离婚证中注明的房产与平舆县人民政府为陈**颁证的房产是同一房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房屋因陈**与他人的债务纠纷案件已于2007年由平舆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拍卖给他人,陈**已失去对该房屋的所有权。现陈**认可其办证的房产为张**所有,是其为了贷款私自办理,张**如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向陈**主张赔偿损失。综上,张**的申请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08)驻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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