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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3)正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的委托代理人魏**、石**,被上诉人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杨*,一审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新政文(2012)130号处理决定,认定该争议宅基地是1985年6月经村集体统一划分给魏**的宅基地,北边以魏**的原三间起脊房北墙(老墙还在)外墙皮往南,南边以魏**新建的房屋外墙皮往北,东西为9.84米,南北为18.52米,东至任**,西至蒋*,南至1米的公共夹道,北至1.22米公共夹道,面积为182.23平方米。新蔡县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和对当时分地知情人张**(古吕街道西**小组组长)、古**办事处和新**委会的调查以及县国土局调查的事实和《关于古**办事处居民魏**与魏**宅基地争议的确权报告》(新国土【2012】72号),作出如下处理决定:该争议土地(即北边与魏**宅基地分界点以魏**的原三间起脊房老墙的外墙皮往南至魏**新建的房屋外墙皮往北)使用权由当事人魏**享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和第三人南北相邻,原告居北,第三人居南,兄弟双方因土地边界发生纠纷后,申请新蔡县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土地确权,新蔡县人民政府受理上述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并接收争议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后,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新政文(2012)130号处理决定,将位于原告门面房南侧,距原告门面房南墙约1.18米以南的东西9.84米,南北18.52米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魏**享有。原告不服,并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原处理决定后,原告在2012年12月5日收到复议决定后于同月10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1995年城镇改造时,原告魏**旧房拆掉新建东西7.38米,南北7米(其中二楼出1米走廊)的邻街门面房两间。1996年4月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新国用(1996)第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位于古吕镇西大街西段南侧南邻魏**、西至潘耀庭、东临任金亭、北邻路的东西9.5米,南北10.98米的土地登记给魏**作为宅基地使用,魏**南侧的土地由魏**实际占用,无土地使用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权益密切相关,故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不服,并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原处理决定后,原告在收到复议决定后的十五日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没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限。被告在收到土地争议确权申请后,未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未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未组织争议双方到争议地点进行现场勘验、调查,未听取被申请人魏**的异议意见和理由,在作出新政文(2012)130号处理决定前,未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调解,违反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程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新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文(2012)130号处理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魏**不服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原土地使用的范围内,扒旧房建新房后,与被上诉人魏**发生争议。新蔡县人民政府新政文(2012)130号处理决定,将该宗土地确归上诉人所有正确。2、一审法院认定1995年城镇改造,实际上是1999年城镇改造,并不是1995年城镇改造,显然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持有的第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查档并没有登记,该土地使用证属于伪造。3、一审法院认定政府程序违法,没有四邻签字,认定政府在收到土地争议确权申请后,未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错误。新蔡县人民政府在作出新政文(2012)130号处理决定前,巳向被上诉人送到了申请书副本,组织双方到现场勘察、勘验,听取了被上诉人异议意见和理由,并通知被上诉人提供与本案相关证据材料,多次采取背靠背调解方式、面对面调解方式进行调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政府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魏**答辩称,争议宅基地是我两兄弟分家时,分得的宅基地和房屋,魏**分得了南侧的宅基地和房屋,魏**分得北侧的房屋及宅基地,魏**翻盖新房时后面还有3.24米空宅基地未建房。新蔡县人民政府新政文(2012)130号处理决定宗地草图与事实不符,没有四邻签字,没有土地争议人魏**到场进行勘验调查,没有给我们争议双进行调解,政府仅依据张**一人的证言作出处理决定,属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当撤销。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政府为魏**确权,是在其原有基础上确定的,该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政府的处理决定,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参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的方式达成协议。调解应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之规定。新蔡县人民政府作出新政文(2012)130号处理决定前,未组织土地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既违反了法定程序,亦有悖于弘扬亲情,让同胞兄弟失去互谅互让,达成和解意见的机会。故该处理决定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魏**认为政府部门已进行了多次调解的证据不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魏**负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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