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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正阳县油坊店乡油坊店村陈楼村民组(以下简称陈楼村民组)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正阳县油坊店乡油坊店村陈*村民组(以下简称陈*村民组)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2)正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村民组的诉讼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被上诉人程排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5月15日为程*颁发了正集建(1996)字第0614895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程*,地址油坊店乡明临路南侧,土地类别住宅用地,用地面积240平方米,用途宅基地,四至东陈**、南水沟、西赵政治、北明临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油坊**村街东组与油坊店乡油坊店村陈楼村民组二者南北相向以东西水沟为界,水沟北侧为油坊店街东组,南侧为陈楼村民组。程*系油坊店街东组村民,争议土地位于油坊店街。1994年12月5日,正阳县人民政府将赵**祖上1982前一直使用的南至距上述水沟2米、北至明临路中心15米、西邻赵政治、东至路中心1.15米的南北长12.5米,东西宽15.75米的土地划拨给赵**,即程*的公公,作为宅基地使用,并进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1996年5月15日正阳县人民政府给程*颁发正集建(1996)字第0614895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南临水沟、北临明临路、西邻赵政治、东临陈**,南北长16米,东西宽15米的土地即争议土地登记给程*作为宅基地使用。程*先后在该宗土地上建东西宽14.95米、南北长10.1米的平房四间半,与西邻赵政治房屋南侧相齐,东侧与陈**房屋之间有一约30公分的夹道。2012年程*将其平房打倒准备就原地基翻新建房,陈楼村民组认为程*现有土地来源于其公公赵**,而赵**名下土地东侧为道路,而程*名下土地的东侧则为陈**,且其原建房侵占了水沟,故正阳县人民政府将原通行的南北道路颁发在程*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侵犯了陈楼村民组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程*颁发的正集建(1996)字第0614895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正阳县人民政府享有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权。陈*村民组认为其村北侧东西走向的水沟为其所有,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程*占用其水沟的说法不予支持。对于程*建房及其东侧的土地,即包含陈*村民组所诉的赵**土地使用证项下东侧的原有通行的道路属油坊店街东组所有,与陈*村民组无关。陈*村民组认为程*名下的土地使用证与其公公赵**名下的土地使用证记载的东至分别为陈**和道路,就认为正阳县人民政府将原有道路颁给程*使用了,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事实上,程*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及建房实际占有的土地东西长度均少于赵**原使用证项下的土地长度,故陈*村民组以程*名下的土地的东侧为陈**为由,诉称程*占用了原赵**土地使用证项下东侧的道路证据不足。陈*村民组所称的道路位于油坊店街东组,与陈*村民组以水沟相阻,互不相通,更不是陈*村民组向北通行的道路。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程*颁证在陈*村民组所称水沟北侧,并未占用水沟。且程*居住的宅基地系其本人和公爹居住多年的老宅。综上,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程*颁证行为没有侵犯陈*村民组的合法权益,陈*村民组要求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程*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村民组要求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给程*颁发的正集建(1996)字第0614895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村民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程*颁发土地证之前,已就该土地为赵**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在没有对赵**土地证进行变更和注销的情况下,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程*颁证属重复颁证。2、上诉人与程*之间的水沟系上诉人所有,程*重新建房的行为侵占了上诉人用于排洪防涝的水沟的一部分,但一审法院未就该事实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进行调查就进行了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正阳县政府为程*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陈**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有部分村民组村民证明并没有委托其代表诉讼。而且该颁证行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程*答辩称,陈**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有村民组村民证明他们并没有委托陈**参加诉讼。自己的宅基地系多年的老**,老房子刚刚拆除,原根基还在,不存在侵犯上诉人权益的事实,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也没能说清争议地到底是陈**还是自己侵占的事实。一审法院进行的实地勘查,也证明了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争议的土地,上诉人一方面主张为水沟,另一方面又主张为路,前后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村民组上诉称上诉人与程*之间的水沟系上诉人所有,但没有向法院提供出充分的证据。由于上诉人陈*村民组与程*之间有水沟相阻,上诉人陈*村民组认为政府为程*颁证侵犯了其通行的道路依据不充分。至于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程*颁证是否为重复颁证的问题,与陈*村民组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请求撤销正集建(1996)字第0614895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陈*村民组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陈*村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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