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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确山**有限公司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确山**有限公司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2)确行初字第1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确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确山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确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了确国土(2012)270号《确山县国土资源局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决定:经确山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确山**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确政土70号)批准,决定无偿收回确山**有限公司受让的QSH-2009-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占地位于确刘路南侧,原确**瓦厂院内,面积184636.12,属闲置土地。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确山**限公司于2009年2月份,通过出让方式获得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号QSH-2009-05,该宗土地位于确山县县城东南部,原县砖瓦厂院内,土地面积为184636.12平方米(折合276.9542亩),《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工程开工建设期限为2009年6月30日。2012年6月19日确山县国土资源局以闲置土地为由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情况立案调查。2012年9月7日确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确国土(2012)269号文,向确山县人民政府提起关于收回确山**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的请示。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确政土(2012)70号文,同意收回确山**限公司184636.1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2012年9月10日当天确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确国土(2012)270号决定,收回确山**限公司受让的QSH-2009-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士地管理法》第五条之规定,确山县国土资源局享有本案的处理职权。本案中涉案土地自《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工程开工建设期限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7日确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确国土(2012)269号文止,闲置期限己满两年。确山县国土资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确国土(2012)270号决定并无不当之处。确山**限公司诉请撤销确国土(2012)270号决定证据不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确山**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确山**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达不到应有的法律效果。上诉人系招商引资企业,现在已经引资接近成功,一审判决根本不考虑这些问题,也达不到任何社会效果。综上,一审判决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确山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1、答辩人依照法定程序对该宗土地进行了立案调查,核实了被答辩人闲置该宗土地两年的事实,答辩人依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2、被答辩人以招商引资为由提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至2012年9月7日确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确国土(2012)269号文《关于收回确山**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的请示》时止,确山**限公司在该宗土地上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确山**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确山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建设开工日期为2009年6月30日,至2012年9月7日确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确国土(2012)269号文《关于收回确山**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的请示》时止,确山**限公司在该宗土地上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可认定为该宗土地为闲置土地,且期限已满两年。确山县国土资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确国土(2012)270号决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确山**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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