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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万**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万**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2)正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的委托代理人万*、吴**,被上诉人吕**的委托代理人刘**,一审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2日向万果果颁发了正集用(2001)第1000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万果果,座落汝南埠镇汝岳路南侧,使用权面积130.20m2。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993年,吕**与离异后的万果果之父万**再婚(未登记),1997年7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万**,万果果仍随其母亲生活。2001年1月,吕**在汝南埠镇汝南埠村农一组申请并获批宅基地一处,该宅基地位于汝岳路南侧,吕**与万**在此共建三间(实为两间半)两层楼房,并以吕**之名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0040738号。2008年,万**与吕**诉讼离婚,法院于2009年1月10作出(2008)正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将该2间半2层楼房及院子判归万**所有,女儿万**由吕**抚养。但万**、吕**及女儿仍在该房内共同生活、居住,直至去世前未申请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

本院查明

2009年8月14日,万果果持一份以万**名义但实际并非万**书写的证明材料,内容为“……法院判给我的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依二儿万果果的名字办理,该房的宅基地使用权由万果果所有”,落款日期为2009年8月10日,及(2008)正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父子身份证明、分户证明、万**过期的临时身份证等相关材料,向正阳**源局申请将政府已依法批准给吕**使用的土地登记在自己名下。正阳**源局在未向万**核实、未查明房产权属是否已变更登记,且未公告的情况下,以正阳县政府名义于2010年1月为万果果颁发了正集用(2010)第1000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登记的土地位于汝岳路南侧,南北长15.5米,东西宽8.4米。

2010年2月4日,万**为女儿万**书写一份赠与书,内容为“房子归?f国友小女万**所有”;2010年12月25日,万**又与万果果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万**2008年与吕**房产纠纷一案是万果果全权处理的,万果果为处理该案花了六万三千元整,今后还需继续投资,而万**无力偿还,愿将所居汝岳路南侧房产包括土地的所有权给万果果,但万**享有居住权。

2012年正月万国友去世后,吕**与万**因房产权属发生纠纷,吕**在起诉万**的诉讼中得知正阳县政府为万**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遂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证,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审查后作出了维持该证的复议决定。吕**在法定期限内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正阳县政府为万**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1.正阳县人民政府为万果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来源是划拨给吕**的,该宅基地上的房屋至今仍登记在吕**名下。万**去世前一直与吕**、万**在此共同居住,未行使变更登记的权利,且在去世前书面将房产赠与未成年的女儿万**,而吕**是万**的监护人;正阳县政府在未查明房产归属、登记状况、权益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单独就土地使用权为万果果颁发土地使用证,客观上造成房地产权属分离,故吕**与正阳县政府的颁证行为明显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吕**认为一审被告正阳县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有权提起行政诉讼。2.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正阳县政府为万果果颁发土地使用证在事实方面依据的是一份以万**名义但实际并非万**书写的证明材料,万**本人未到场,万**的身份证亦是过期的临时身份证,即无效证件,正阳县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转移登记是万**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证明仅对土地使用权作出处分而未明确房产权属,显系事实不清,办证的主要证据不足。正阳县政府为万果果颁发土地使用证之前对登记土地未颁发过土地使用证,属于初始登记,依法应予公告却未公告,属办证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为万果果颁发的正集用(2010)第1000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均为万**个人享有,吕**与万**离婚后和女儿万**一直居住在外,万**2010年2月4日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2、一审程序违法。吕**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吕**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正阳县人民政府为万**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吕**答辩称,1、土地使用权是以吕**名义申请的,且房屋建成后房产证使用人也是吕**。2、2010年2月4日,万**的赠与“证明”应当有效。3、吕**应享有诉讼主体资格。房屋至今仍登记在吕**名下,吕**之女万**未成年,应对其女的财产进行合法监护。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在颁发土地使用证时,应当依法认真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本案上诉人万果果提交的申请办证材料中,原土地使用权人万**的身份证是无效证件,标注“万**”书写的证明材料非本人所写,且万**本人也未到场,在土地来源不清楚的情况下,正阳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万果果颁发正集用(2010)第1000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属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为万果果颁发的正集用(2010)第1000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正确。至于上诉人万果果诉称的吕**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由于吕**之女万**是未成年人,作为万**监护人的吕**提起行政诉讼,并无不当。况且吕**和万**无论谁提起行政诉讼都不会对本案实体审理造成影响,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成本,一审法院作出实体判决,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万果果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万果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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