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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因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2)正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春,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5月7日为李**颁发了NO.021275号房产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李**,建筑面积28平方米,建筑年代1976年,产权来源自建,房屋坐落正阳县真阳镇慎阳路西段北侧25号。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刘*生于1988年9月12日办理了NO.020371号《房产所有权证》,房屋坐落于正阳县真阳镇中心街西大街26号,总建筑面积124.4平方米,建筑年代1976年,产权来源自建;其中住房4间,系两间两层,共计98平方米,东西宽6.9米,与李**房屋东西相邻。李**于1992年5月7日办理了NO.021275号《房产所有权证》,房屋坐落于正阳县真阳镇慎阳路西段北侧25号,建筑面积28平方米,东西长4米,建筑年代1976年,产权来源自建。经本院现场勘测,刘*生住房东西宽约6.75米(包括东山墙),李**住房东西宽4米,其住房东侧有宽1.9米的简易棚。房屋建成后,刘*生及李**分别居住及占有在登记自己名下的房屋内,原告刘*生认为其住房东侧的一间房屋系其自己所建,被告为李**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程序违法,于2012年4月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刘**与李**分别就所住房屋向正阳县人民政府申请产权登记,正阳县人民政府依法审核后,按照法定程序,分别为他们颁发了《房产所有权证书》。原告在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并未将争议房屋申请在内,且被告提供的第三人申请房屋登记档案中的“建房证明”及“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中刘**作为四邻签了字,原告当庭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诉的李**名下的房屋系原告刘**出资所建,被告为第三人李**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NO.021275号《房产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要求撤销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颁发的NO.021275号《房产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房屋四墙界申报表中的四邻,四邻无一签字,四邻当庭作证,且四邻所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上并没有李**这户人家就此说明被上诉人未经审查核实为第三人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反《**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报表中的房屋来源及日期是“1980年李**自建平房一间”而李**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建筑年代是1976年,且三间房屋是上诉人整体所建,房顶也是整体浇筑。李**如何自建,明显是自相矛盾。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2)正行初字第30号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为李**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上诉人刘**诉求与事实不符,该房屋系李**自建,办理的NO.021275号《房产所有权证》与刘**无利害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及被上诉人李**均有正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产所有权证书,各自居住在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内,生产、生活多年,两个房产证并无交叉或重叠,现上诉人刘**认为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为李**颁发的房产所有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事实证据不充分。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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