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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正阳县汝南埠镇汝南埠村菜一村民组(以下简称菜一村民组)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正阳县汝南埠镇汝南埠村菜一村民组(以下简称菜一村民组)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2)新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菜一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被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饶瑞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6月1日向黄**颁发了正集用(2006)第0621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黄**,座落汝南埠镇新兴街北侧,用途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面积132.00平方米,四至北道路、东**宣、南新兴街、西赵安国。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9月19日经正阳县汝南埠镇汝南埠村委调解,菜一村民组村民黄**、贺**就宅基地纠纷达成协议,将争议的两米通道分给黄**作为宅基地使用。2006年6月1日正阳县人民政府为黄**颁发了正集用(2006)第0621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0年黄**与张**因相邻关系纠纷,黄**向正**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驻民一终字第300号判决书认定黄**建房行为合法。同年,张**以不服正阳县人民政府为黄**颁发土地使用证为由起诉至法院,正**民法院(2010)正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该土地使用证,(2011)驻法行终字第85号行政判决书以正阳县政府进行了地籍调查,经过审查批准后向黄**颁发正集用(2006)字第0621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撤销正**民法院(2010)正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菜一村民组以正阳县人民政府为黄**办理的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其土地使用证。经审理查明,正阳县人民政府为黄**办理的正集用(2006)字第0621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11年5月20日由驻马**民法院(2011)驻法行终字第8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其符合法律规定,并撤销了正阳县人民法院(2010)正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中关于“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为黄**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的判决结果的生效法律文书拘束。菜一村民组请求法院撤销正阳县政府为黄**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正阳县人民政府及黄**辩称菜一村民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正阳县人民政府认为菜一村民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正阳县人民政府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正阳县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据,黄**虽提供了证据,但证据不足,故对正阳县人民政府的辩称意见及黄**的陈述不予采纳。正阳县人民政府及黄**辩称菜一村民组不具备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菜一村民组系该争议土地利害关系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对正阳县人民政府的辩称意见及黄**的陈述不予采纳。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菜一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菜一村民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因受(2011)驻法行终字第85号行政判决书的拘束,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为黄**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侵犯了菜一组集体利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正集用(2006)第062112号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政府办证土地来源清晰,办证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给我发土地证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1991年9月19日,汝**村委、当时的汝**村委菜一队的处理意见证实,本案争议地的使用权是分给了被上诉人黄**,据此处理意见,正阳县人民政府为黄**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上诉人菜一村民组对正阳县人民政府为黄**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提起诉讼,认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事实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处理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菜一村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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