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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2)新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被上诉人孟**的委托代理人常文启、方*,一审被告新蔡县李桥回族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一审第三人孟凡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李桥回族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李*(2011)42号《关于孟**和孟*中宅基纠纷问题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一、该宅基地是孟**在孟*中自愿的情况下与之换取,并签有协议,办理了宅基证,村委、邻居均有证明,现应归孟**使用。二、随着城镇的发展,目前,该纠纷地块已由宅基地转换为经营用地,孟**应按有关规定足额补缴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费用后,方可使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孟**之父孟*中与孟**系同胞兄弟。1999年10月20日,新蔡县李*回族镇人民政府为孟**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四邻东至李弥路,西至路,北至孟**,南至童孩儿),2003年11月15日新蔡县李*回族镇人民政府为孟**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四邻东至李弥路,西至路,北至孟*中,南至童孩儿)。经现场勘查,孟**的土地使用证与孟**的土地使用证相互重叠,即孟**的土地使用证的面积涵盖孟**的土地使用证的面积。2011年2月26日,孟**以在涉案土地建房遭到孟**阻挠为由,向新蔡县李*回族镇人民政府申请解决其与孟**之父孟*中的宅基地纠纷。新蔡县李*回族镇人民政府组成由镇国土所、司法所参与的调查处理工作组,对该纠纷进行调查、调解。2011年7月25日,李*回族镇人民政府依据2001年9月7日新蔡县李*回族镇司法所参与调解的孟**与孟*中的调解协议书、2003年11月15日李*回族镇人民政府为孟**颁发土地使用证等证据作出了处理决定,该纠纷宅基地归孟**使用。孟**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向新蔡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新蔡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新政复决字(201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李*回族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孟**认为李*回族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主体和基本事实错误,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新蔡县李*回族镇人民政府有权对该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但新蔡县李*回族镇人民政府将该宗土地于1999年10月20日为孟**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又于2003年11月15日在该宗宅基地范围内为孟**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致两证中的四至有相互重叠之处。孟**与孟**发生纠纷后,新蔡县李*回族镇人民政府在未对1999年10月20日的土地使用证作出处理的情况下,又依据2001年9月7日的调解协议、2003年11月15日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于2011年7月25日对争议的宅基地作出处理决定,致使处理依据与其为孟**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相互矛盾,处理决定证据不足。虽然孟*中与孟**系父子关系,但孟**现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主体资格,处理决定应列孟**为当事人,故处理主体错误。孟**认为新蔡县李*回族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的理由充足,应予支持。新蔡县李*回族镇人民政府辩解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孟**虽然提供了1996年的两个土地清查证,但不是李*回族镇人民政府在行政程序中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新蔡县李*回族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的李政(2011)42号《关于孟**和孟*中宅基纠纷问题的处理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孟**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与孟*中系兄弟关系,该争议宅基地原属于上诉人与孟*中家庭共同居住宅基,2001年9月7日经李桥镇司法所主持调解,上诉人夫妻与孟*中夫妻签订书面调解协议,约定:李桥镇街上两间父母的门面归上诉人、孟*中在该宅基地南边给上诉人两间宅基建房,并且该调解协议也经两人母亲签名认可。2003年11月15日上诉人又经过李桥镇政府办理了该两间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在该两间宅基上建房,遭到孟*中及其儿子阻挠,上诉人到法院起诉,告知说土地使用证没有县级人民政府盖章属无效证件,不予受理。上诉人请求政府处理,李桥镇政府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了李政(2011)42号《关于孟**和孟*中宅基纠纷问题的处理决定》。无论是上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还是孟**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均没有经县级人民政府盖章,都属于无效证件。一审法院在明知所持土地使用证书不具备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以李桥镇政府处理决定认定主体错误为由撤销李桥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是在故意规避法律,间接认定孟**土地使用证具备法律效力。请求:撤销新蔡县人民法院(2012)新行初字第2-l号行政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孟**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镇政府1999年10月20日为孟**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03年10月20日又为孟**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二证存在重叠,二证无论效力与否,都应将孟**列为当事人,以查清土地和争议情况,然后确定争议土地权属。而且,镇政府处理时,未将上诉人孟**提交的书面申请送达给任何人,也没有询问孟*中,采信的证据也未听取孟*中的陈述、申辩,对争议的土地权属未查明,程序违法。2、孟**在一审中提交1996年的宅基清查证,在镇政府处理时没有提交,不能作为认定镇政府处理决定合法的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新蔡县李桥回族镇人民政府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一审认定处理决定与孟**的土地使用证相冲突不符合事实。孟**的土地使用证为无效证件,不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况。2、孟*中与孟**签订协议时,孟**才14岁,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认定与事实不符。请求维持处理决定。

一审第三人孟*中庭审中口头辩称:其与孟**没有签订过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不是其签的名和捺的指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新蔡县李桥回族镇人民政府于1999年10月20日为孟**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又于2003年11月15日为孟**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两证部分存在相互重叠。孟**与孟**发生纠纷后,新蔡县李桥回族镇人民政府在未对已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作出处理的情况下,于2011年7月25日对争议的土地作出的处理决定,致使处理结果与其为孟**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相互矛盾。一审法院认为处理决定证据不足,以及处理决定应将孟**列为当事人正确。上诉人孟**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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