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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确山县新安店镇新安店村先锋六组(以下简称先锋六组)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确山县新安店镇新安店村先锋六组(以下简称先锋六组)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先锋六组群众代表李**、王**、张**及委托代理人贾**、周*,被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艾海存、张*,被上诉人确山县新安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安店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5月22日,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确政土(2012)24号《关于新安店镇政府与新**先锋六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其内容为:根据先锋六组申请,据调查,1975年发洪水后,新**公社为开展生产自救,尽快恢复生产,重建家园,1976年春占用先锋六组土地约60亩,在现在的新安店中学东侧建了一座18门的砖厂,并于当年秋季投产一直生产至2009年,因为省政府的“禁实”精神停产至今,除去当时取土烧砖挖的坑现做为鱼塘外,其余土地平整后现种植着小麦。2011年11月2日经组织争议双方当事人现场勘查丈量认定,该争议地共计51.314亩,东至水沟,西至新安店镇中学东侧一条南北路,南至路,北至地。2011年11月9日,组织争议双方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查实,新**瓦厂1976年占用先锋六组土地事实存在,位置在新安店中学东侧,但是经过一定补偿和退还其农业税、统筹、提留等,且至1986年其已把该争议地从先锋六组总地亩中除掉,1986年8月10日,乡、村、组和新**瓦厂签订的协议明显显示该争议地所有权、使用权归砖瓦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为:1、争议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2、位于新安店镇中学东侧的双方争议土地51.314亩使用权归新安店人民政府所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争议地位于新安店镇中学东侧,东至水沟、西**中学东侧,南至路、北至地,面积51.314亩。争议地原为先锋六组所有,1975年新安店遭受洪水灾害后,当时的新**公社为了开展生产自救,尽快恢复生产,于1976年春,原新**公社筹建了新**瓦厂并占用了先锋六组土地,新**瓦厂占用争议地时给予先锋六组一定补偿和退还了农业税、统筹、提留等。1986年8月10日新**瓦厂与先锋六组关于占用土地达成协议,明确争议地权属归砖瓦厂。2009年省政府“禁实”时新**瓦厂停产。2011年8月2日先锋六组向确山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确权申请,要求对争议地进行确权,确山县人民政府经过调查、结合证人证言及1986年协议书情况,经现场实地勘测后,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确政土(2012)24号处理决定,将该争议地所有权确归国家所有,由新安店人民政府继续管理使用。先锋六组不服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确权决定。2012年9月19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12)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确政士(2012)24号处理决定。先锋六组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确山县人民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有职权作出土地确权处理决定。本案经庭审查明争议地原为先锋六组所有,但鉴于1976年当时的新安店公社在此建砖瓦厂占用时,己给予了先锋六组一定补偿和退还农业税、统筹、提留等,且1986年8月10日新**瓦厂与先锋六组签订占用土地协议书,也已明确争议地权属归砖瓦厂,该协议达成至今己超过了20年,因此,先锋六组再主张争议地归其所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确山县人民政府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确政土(2012)24号处理决定,将该争议地由新安店人民政府继续管理使用,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亦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鉴于争议土地未有证据证明己被国家征用,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确政土(2012)24号处理决定第一项,将该争议地所有权确认为国家所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该项决定,显属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和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一、撤销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确政土(2012)24号处理决定中的第一项(争议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二、驳回原告先锋六组要求撤销确政土(2012)24号处理决定中的第二项(位于新安店镇中学东侧的双方争议土地51.314亩使用权归新安店人民政府所有)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先锋六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l、原审法院认定砖瓦厂占用土地给予了一定的补偿是错误的。一审庭审己经查明当时政府为救济下发救灾物资。不仅先锋六组收到该笔物资,所有受灾群众都收到救灾物资。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救灾物资为补偿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确定争议土地使用权归新安店镇政府,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确认争议土地使用权归新安店镇的事实依据是“新安店乡砖瓦厂、先锋六队关于解决砖瓦厂原占用土地问题的协议书”,法律依据是《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按照该款规定,新安店乡砖瓦厂应该是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但是新安店乡砖瓦厂既不是全民所有制单位,也不是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而是乡镇企业,确认土地使用权不适用该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采用上述以外的方式占用的集体土地,或虽采用上述方式,但目前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如荒废、闲置等,应将其全部或部分土地退还原村或乡农民集体。目前该宗土地被用来卖土、建房,即使上述土地属于新安店乡政府所有,按照该条规定,该宗土地也应该退还先锋六组。3、原审判决遗漏了诉讼请求,未就土地所有权归属作出判决。4、争议土地应归先锋六组所有,新安店镇政府没有土地使用权。争议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被一审行政判决撤销,该宗土地没有经过征收程序,没有进行过变更登记,土地性质没有发生任何改变,仍应属于先锋六组所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2、确认位于新安店镇中学东侧双方争议土地51.314亩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归先锋六组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庭审上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确山县新安店镇人民政府庭审上述称,原审判决认定证据充分,有关补偿的事实是清楚的,上诉人请求争议地归其所有,理由不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先锋六组与被上诉人新安店镇人民政府所争议的土地,1976年新安店镇人民政府建砖瓦厂占用之前,属于上诉人先锋六组所有是事实。但占用时新安店镇政府给先锋六组一定的补偿。并且1986年8月10日“新安店乡砖瓦厂、新**先锋六队关于解决砖瓦厂原占用土地问题的协议书”中明确载明退还先锋六队农业税、提留款,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归乡砖瓦厂,该协议双方已执行20多年,现上诉人先锋六组主张该争议地归其所有,证据、依据不足。被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经调查,将该争议地管理使用权确归新安店镇人民政府,并无不当。由于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第一项,将该争议的土地所有权确归国家所有,事实、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给予撤销亦无不当。对于该案争议土地的所有权,确山县人民政府应正确适用法律,重新作出处理。上诉人先锋六组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程序违法,认定给予先锋六组补偿错误、遗漏所有权归属判决的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要求确认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归先锋六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确山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第二项没有侵犯先锋六组的合法权益,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先锋六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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