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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确山县盘龙镇西郊二队村民组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确山县盘龙镇西郊二队村民组(以下简称西郊二组)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郊二组村民代表陶**、李**、刘**,被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艾海存、张*,被上**大理石厂委托代理人腾宪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2月29日,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确政土(2012)第10号《关于确**理石厂(原化工厂)与盘龙镇西郊二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其主要决定意见是:该争议地共计301.08亩,南至盘龙山山坡(以界沟和院墙为界),北至院墙,西至西郊居委会林场,东至盘龙镇林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争议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由确**理石厂继续管理使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西郊二组与确**理石厂争议的土地共计301.08亩,位置是:南至盘龙山山坡(以界沟和院墙为界),北至院墙,西至西郊居委会林场,东至盘龙镇林场。原确山县化工厂(前身为黑药厂或炸药厂)成立于1969年,所占土地由西郊二组土地、西郊大队林场土地和原城关镇林场土地组成,其中占用西郊二组土地6亩。1976年3月7日,西郊二组与确**理石厂签订占用土地协议,协议中的第五项有“甲方(化工厂)每年向乙方(西郊二组)交付公粮(农业税)款贰拾壹元叁角肆分(以前不再补),直到有机会向上级呈报批准为止。”同年4月1日,原确**委会生产指挥部确革生发(76)36号批复,其中有“同意征用城关镇西郊大队第二队土地六市亩”。处理决定中所涉及的西郊大队林场土地180亩已经过补偿,占用盘龙镇林场土地除3.24亩于1991年4月30日经征用外,其他土地(争议的近115亩)属于无偿划拨给确山县化工厂使用。本案纠纷发生后,确山县人民政府在调查处理过程中,组织争议的当事人双方进行了现场勘测,并绘制了确**理石厂与西郊二组土地权属争议现场勘测丈量示意图,并由勘测人员及争议双方的共同签字认可。在该示意图所包括的土地范围内,平面图面积共计301.08亩,包括西郊二组所争议的6亩以及近115亩。在争议的115亩土地中,由于没有原始资料证明其归属,确山县人民政府依据对原化工厂部分领导和原参与协调土地的人员证明或回忆,确定属于从原镇林场无偿划拨归化工厂使用的土地。西郊二组群众则证明该部分土地属于多占本组荒地。确山县人民政府经过调查并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确政土(2012)10号处理决定,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将争议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归国家所有,由确**理石厂继续管理使用。西郊二组不服确政土(2012)10号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经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确政土(2012)10号处理决定。西郊二组仍然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确山县人民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确认土地权属的行政管理部门,有职权作出土地争议处理决定。确山县人民政府在作出确政土(2012)第10号处理决定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认真调查。对于西郊二组提出的6亩土地的损失补偿问题,有1976年西郊二组方与确**理石厂签订的占用土地协议、且该征地行为己经当时的确山县革委会生产指挥部确革生发(76)36号批准同意,其土地已转变为国有性质,因此,西郊二组该主张不能成立,其请求按76年协议第五项内容执行的理由不足。西郊二组提出确**理石厂多占其荒地近115亩问题,争议双方均没有原始证据证明,确山县人民政府依据调查的证人陈述情况,确认该部分土地属于由原城关镇林场无偿划拨给确**理石厂使用,符合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并无不当。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确政土(2012)第10号处理决定的事实清楚,程序正确。西郊二组要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以及按原协议补偿6亩土地的损失、责令确**理石厂退还强占多占争议土地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因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西郊二组要求撤销确山县人民政府确政土(2012)第10号处理决定书及其他各项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西郊二组不服上诉称:二组土地从1950年的边界,东起图林路,西至甜水井,向南一直到南山山坡边,从山坡边向北都是二组的土地。化工厂是1969年冬季开始建厂,房子位于小西门,建厂的土地是二组的,以后规模扩大,至1980年化工厂的土地面积达到300多亩,其中多占二组土地115亩。西郊二组多次到土地管理局和县政府信访办反映情况,县政府不应将双方争议的土地确权给大理石厂。原化工厂是在二组的土地基础上建成的,除有手续的土地外,还有115亩没有手续。在双方都没有手续情况下,就是平分土地也应有二组的一半。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和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1、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2、撤销确山县人民政府确政土(2012)第10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案争议的土地为301.08亩,分别占用西郊二组、西郊大队林场、盘龙镇林场土地,其中西郊二组的6亩、西郊大队林场的180亩、盘龙镇林场的3.24亩土地均已得到补偿,随着厂区的不断扩大又是当时县里的纳税大户,原属盘龙镇林场的115亩土地当时由镇政府无偿划拨给大理石厂,一直使用至今。在此确权之前从未与任何一方发生过争议,也没有任何人对该土地主张过权利。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确权决定。

被上**大理石厂答辩称:确**理石厂(原化工厂)建厂40多年来,与周边四邻边界清晰,不存在土土地权属争议。现争议的301.08亩,分别是西郊二组、西郊大队林场、盘龙镇林场土地,其中西郊二组的6亩、西郊大队林场的180亩、盘龙镇林场的3.24亩土地均已得到补偿,后因为经营形势好,为扩建厂区,盘龙镇政府无偿把盘龙镇林场的115亩土地划拨给大理石厂,一直使用至今,从没有任何个人和单位因土地问题发生过争议,也没有人因为土地主张过权利。115亩土地与西郊二组无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确**理石厂(原确山县化工厂)成立于1969年,厂区陆续占用土地至今现共使用301.08亩,其中占用上诉人西郊二组土地6亩,签订有协议并经原确**委会生产指挥部确革生发(76)36号文批准,占用西郊大队林场的180亩、盘龙镇林场的3.24亩,对此事实上诉人西郊二组认可,上诉人西郊二组认为大理石厂还占用上诉人西郊二组近115亩的土地,但除提供证人证言外,没有提供其它证据相印证,因此,上诉人西郊二组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上诉人西郊二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西郊二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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