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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确山**有限公司因地矿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确山**有限公司因地矿行政许可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2)确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刘**,上诉人确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薛**,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为确山**有限公司颁发了4128000820136号采矿许可证,该证载明:采矿权人确山**有限公司;地址确山县任店镇;矿山名称确山县天目山周庄萤石矿;经济类型股份合作企业;开采矿种萤石(普通);开采方式露天/地下开采;生产规模5.00万吨/年;矿区面积1.1847平方公里;有效期限壹拾年,自2008年12月至2018年12月。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为确山**有限公司颁发了C4117002010126120088782号采矿许可证,该证载明:采矿权人确山**有限公司;地址确山县任店镇周庄;矿山名称确山县天目山周庄萤石矿;经济类型股份合作企业;开采矿种萤石(普通);开采方式露天/地下开采;生产规模5.00万吨/年;矿区面积1.1847平方公里;有效期限捌年,自2010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5日。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在2004年为驻马店**有限公司办理的4128000440001号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十年,矿区面积是0.6961平方公里。2008年4128000820136号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由原驻马店**有限公司变更为确山**有限公司,有效期十年,矿区面积是1.1847平方公里。2010年C4117002010126120088782号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为确山**有限公司,有效期捌年,矿区面积是1.1847平方公里。确山**有限公司采矿矿区包括张**所有的林地地下矿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享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许可职权。(1)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六)**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的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少前四项必备材料,属于主要证据不足。(2)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未履行通知公告程序,违反法定程序。(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和十四条均有“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的强制性规定,足以说明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在办理采矿行政许可过程中具有审查开采范围的义务。(4)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不能证明从0.6961平方公里到1.1847平方公里为合法变更的主张。(5)行政许可以申请取得,行政许可的变更也必须以当事人申请变更,本案中的许可和许可的变更均无鑫恒公司的申请,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张**没有诉权的主张,因为张**所有的林地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许可采矿范围相重叠,张**有权利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张**没有诉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于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的C4117002010126120088782号采矿许可证和2008年作出的4128000820136号采矿许可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矿产属国家所有,其所有权不随地表附属物所有权的改变而改变,依据《矿产资源法》相关法律规定,颁发采矿许可证时并不考虑地表附属物等问题,上诉人为确山**有限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与张**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2、林权证不属于颁发采矿许可证时应考虑的问题,颁证后在开采过程中即便是侵犯了张**的林权权益,也属于民事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与颁发采矿许可证无关。3、一审中没有提交颁证档案材料,是因为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五地质勘察院将材料借阅走,并非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上诉人确山**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行为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2、行政机关对地上资源许可并不意味着对地下资源不可以进行许可,张**拿林权证起诉采矿许可证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张**主张的林权与上诉人采矿权地表范围重叠,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不是行政许可审查的义务。3、张**林权证所占的荒山,已于1990年征为国有,进行了地面补偿,村委与张**无权再发包、承包,其林权证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确山**有限公司的4128000820136号和C4117002010126120088782号采矿许可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1、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为确山**有限公司颁发的许可证与答辩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答辩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的颁证行为没有依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撤销采矿许可证正确。3、确山**有限公司称其为国有企业与事实不符,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4、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对在一审中没能提交颁证档案材料的解释没有依据,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5、有关采矿许可的相关法律没有规定颁发采矿许可证不需要考虑地表附属物,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6、被上诉人与确山**有限公司2004年的采矿许可证没有任何冲突,对方采矿面积增大后才引起的纠纷,确山**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采矿面积增加的合法性。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为确山**有限公司颁发了4128000820136号采矿许可证。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全国统一核查矿产资源后,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又为确山**有限公司换发了C4117002010126120088782号采矿许可证。2008年7月10日,确山县林业局为张**颁发了确林证字(2008)第RD016号林权证,该证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鄢庄村委;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张**;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张**;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张**;座落任店镇鄢庄村周庄组;小地名枕花沟;面积195亩;主要树种桐树、杨树;林种用材林;林地使用期拾陆年;终止日期二?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四至北至分水,南至沟底,西至桐柏县界,东至沟底。2012年8月12日,张**以确山**有限公司在采矿过程中破坏了其林权证范围内的林木,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为确山**有限公司颁发的4128000820136号和C4117002010126120088782号采矿许可证侵犯了其林权证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确山**有限公司的4128000820136号和C4117002010126120088782号采矿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以上诉人确山**有限公司在采矿过程中破坏了其林权证范围内的林木为由,依其林权证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上诉人确山**有限公司的采矿许可证,法律依据不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被上诉人张**认为确山**有限公司在采矿过程中侵犯了其林权证享有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为确山**有限公司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12)确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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