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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苗**因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苗**因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1)上行初字第1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审第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l0年12月2日为苗发国颁发了上房权证字第2010000785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苗发国;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座落:西大街东段北侧(剧团院内);登记时间:2010年12月2日;规划用途:住宅;总层数:2;建筑面积54.70平方米;东至过道;西至李**;南至过道;北至过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周**和第三人苗发国均系上**剧团的职工,1998年原告和第三人单位为改善剧团职工住房条件,在本单位家属院集资修建家属院房,第三人(乙方)作为该剧团职工于1998年6月20与上**剧团(甲方)签订协议书:1、甲方同意乙方集资建房位置在新建家属院倒数第二排东头第一间(上下两层)。2、乙方于1998年6月前交集资建房款14269元。协议签订后,上**剧团于1999年5月6日出具现金收入凭证:交款人姓名:苗发国;款项来源:收集资建房款99.3.21号交9000元;于1999年12月18日出具收据:今收到苗发国交来集资建房款(97.12.23集资收条3000、庞*和领条500、领条1769元)5269元。原告和第三人于1998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20日生育一女孩苗默含,双方一直在争议的房屋内居住。2007年10月15日双方因感情不和,经本院民事审判庭审理,判决准许原告和第三人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第三人支付抚养费21978元。离婚后原告和其女儿一直在争议的房屋内居住,第三人搬出另住。2009年5月31日第三人申请对该房屋进行登记。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房权字第2010000785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原告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房产证,认为侵犯其对该房屋的共有权,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权字第2010000785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有权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起诉期限提出异议,认为争议的房屋与原告无利害关系且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将共同共有的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且原告和其女儿一直在争议的房屋内居住,因此,其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关于起诉期限问题,被告在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时未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至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时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及20年最长起诉期限。因此,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被告和第三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双方争议的房屋是原告和第三人的共同财产还是双方各自的个人财产,在双方离婚判决时并未作出认定,而原告和双方的女儿尚在该争议的房屋内一直居住。在争议的房屋的权属未经有关部门作出处理的情况下,被告未经调查即为第三人颁发了房权字第2010000785号房屋所有权证,属颁证事实不清。因此,原告请求撤销,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日为苗发国颁发的房权字第2010000785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苗**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与第三人于一九九八年九月九日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从双方二00七年十月离婚时的开庭笔录中能够证实房款系婚前上诉人个人所交。依照《婚姻法》的具体规定,该集资房系上诉人婚前个人合法财产。2、上蔡县人民政府房产职能部门,通过合法程序,审查了上诉人的权属来源及证明,按照规定交纳了契税,发证符合法律规范。另外,政府的发证行为是一个行政登记行为,并不影响财产权利的分配,如果是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仍可通过民事诉讼进行权利主张,登记发证行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诉请撤证既没有事实根据,也缺乏合法性和正当性,一审法院判决撤证,显属不当。请求依法撤销(2011)上行初字第115号行政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被告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苗**向政府房屋登记部门申请房产登记发证,提供了协议书、现金票据、文化局证明、契税完税证等证据材料,经审核,在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情况下,颁发了房权字第2010000785号房屋所有权证。因此为第三人办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其与苗发国在1998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9年7月在上蔡县豫剧团院内集资建房两间。2007年度在上蔡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离婚时,因苗发国不向法庭提供双方在上蔡县豫剧团院内集资建房二间的票据,法庭无法查明财产,对共有的两间房屋没有进行分割。离婚后至今,该房屋有我和女儿共同居住管理使用,当时法院判决给女儿抚养费2万多元,苗发国也没有支付。后苗发国再婚又生育小孩,在玉龙花园北侧买房居住,当时口头答应该房屋归我和女儿所有。今年7月底我听说苗发国领取了房产证,随即到房产所查询,得知苗发国擅自将许诺给我和女儿的房屋办到自己名下。上蔡县人民政府没经调查落实就发证,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一审法院撤销苗发国的上房权字第2010000785号房屋所有权证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是上诉人苗**与被上诉人周**婚姻存续期间集资的,2007年法院判决苗**、周**离婚时对该房屋未作处理,现被上诉人周**和其女儿尚在该争议的房屋内一直居住至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未实地查看的情况下,为苗**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属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其上房权字第2010000785号房屋所有权证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苗**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苗发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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