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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驻马店**委会尚庄居民组(以下简称尚庄组)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驻马店**委会尚庄居民组(以下简称尚庄组)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庄组的委托代理人郭**、刘**,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刘**,被上诉人贾学中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12月20日,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现为驿城区人民政府)为贾学中颁发了被诉的驻市集建(国有)(2000)第10762号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地址为郭庄村尚庄组,土地类别住宅用地,用地面积277.2平方米,四至:东至宋*、西至张菊园、南至路、北至路,批准使用期限出让五十年。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张**、张**、左*、彭**、李**、李**、刘**、熊**、张**、高**、左金11户在尚庄居民组有宅基地各一处,1994年2月11日分别办理有土地使用证,合计面积5605.6平方米。2000年4月26日张**等十一人将名下的土地转让给驻马店金桥金*娱乐有限公司;同年6月29日,驻马店金桥金*娱乐有限公司与原驻马**管理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办理了证号为驻市国用(2000)字第1237号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上记载的土地即为现争议土地,面积为5605平方米;同年8月16日,驻马店金桥金*娱乐有限公司与贾学中等十人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将该宗土地转让给了贾学中等十户,合计面积为5605.6平方米(合8.4亩),价款为126万元,贾学中等十户依该公司要求将价款交给驻马**产公司。同时,2000年8月7日贾学中等十户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土管部门经过地籍调查、审核审批等,于2000年12月20日,由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贾学中等十户颁发了土地证,其中为本案贾学中颁发的是驻市集建(国有)(2000)字10762号建设用地使用证。地籍档案中的《宅基地使用许可证》上改动的地方加盖有《驻马**管理局开发区办公室》印章,并注明“根据开发区规划调整郭庄”,且该改动的许可证是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内部保存手续,并未颁发给贾学中。另查明,根据驻市政文(1995)9号文“关于对我市近郊宅基地进行清查处理的通知”精神,1997年5月13日原驻马店市土地矿产局和原驻马店地**土地办公室对东高庄、郭庄、烧山村委联合下发通知,内容有:“对于己经市(乡)人民政府批准,尚未建房的,由开发**员会统一调整安排宅基地、驻马**管理局开发区办公室具体负责此项工作。”由于地改市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更名驿城区人民政府后,其土地管理职能上划到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还查明,2005年11月16日,“驻马店金桥金*娱乐有限公司”更名为“驻马店市高新区金*商贸有限公司”。2008年1月11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2008)8号《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收回驻马店市高新区金*商贸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将被诉土地证中记载的土地包括其中,其后于2011年2月24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将收回的土地为尚**办理了驻市集用(2011)第165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尚**取得第165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进行开发建设,贾学中得知后提起行政诉讼,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驿行初字第70-7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尚**持有的第165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尚**和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驻马**民法院经过二审,作出(2012)驻法行终字第100、105-11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该判决己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规定,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有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职权。本案通过庭审查明,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递交的贾*中的地籍档案与驿城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贾*中的地籍档案可以相互佐证,能够证明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贾*中办证时登记材料齐全,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的程序。贾*中提出尚庄组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因尚庄组曾经办理过争议土地上的土地证,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因果关系,在本案可以享有原告主体资格。贾*中提出尚庄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尚庄组提出档案中的《宅基地使用许可证》有改动应为无效的问题,因改动处加盖有“驻马店地**区办公室”印章,并注明“根据开发区规划调整郭庄”,该改动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亦未向贾*中颁发,不足以影响颁证行为的合法性。尚庄组提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专用票据写的是“孙**等25户”,没有附清单,不能证明贾*中缴纳了土地出让金的问题,因贾*中地籍档案中附有该票据复印件,政府己认可其缴纳,尚庄组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尚庄组持有的第165O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经法院判决撤销,判决现已生效。2000年6月29日,驻马店金桥金*娱乐有限公司与原驻马**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办理了证号为驻市国用(2000)字第1237号土地使用证,面积5605平方米,此土地已为驻马店市金桥金*娱乐有限公司使用,后该公司转让给本案贾*中。故该争议土地与尚庄组无利益关联,被诉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尚庄组的合法权益,尚庄组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在为贾*中颁发争议的土地证时,没有根据土地权属来源从驻马店金桥金*娱乐有限公司名下直接转移登记,存在不当之处,但尚未达到足以撤销该颁证行为的程度。因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尚庄组要求撤销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贾*中颁发的驻市集建(国有)(2000)第10762号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尚庄组不服上诉称:一、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贾*中颁发驻市集建(2000)字第10762号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尚庄组的合法权益,己经导致上诉人尚庄组的驻市集用(2011)第1650号土地使用证被法院撤销。二、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贾*中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行为违法。1、贾*中的土地是从金桥**公司购买,金桥**公司是2000年4月26日从张**等十一户居民手中购买,张**等十一户居民的房屋现在仍然在尚庄组。2、贾*中出示的证据与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出示的证据相互矛盾。从贾*中出示的证据可以看出,2000年4月26日张**等十一户居民将自己的土地转让给金桥**公司,之后又卖给贾*中等十户,说明在2000年4月26日之前,土地的使用权人是张**等十一户居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早在1991年12月、1994年6月、1994年7月、1994年8月和1994年10月本案贾*中等十户已经拥有了该争议土地的宅基地使用许可证。3、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出示的贾*中等十户《地籍调查表》是在别人姓名的《宅基地使用许可证》上通过修改(涂改)名称、地点、四邻、面积等更改的,其中有的修改处没有加章。4、贾*中自己也不知道自己的宅基地具体位置。2010年11月2日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在天中晚报上发出“关于确认赵**等十户居民土地坐落及权属的公告”,要求贾*中对其持有的土地证进行土地坐落及权属确认。公告后贾*中等十户没有一人主张权利。三、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尚庄组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2、撤销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贾*中颁发的驻市集建(国有)(2000)字第10762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据上诉人尚庄组的上诉理由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贾*中答辩称:一、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合法。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12月20日向贾*中等10人颁发驻市(国有)(2000)字10760-10769号《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与尚庄组没有任何关系。2008年1月11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2008)8号文件,错误的将贾*中等10人的驻市(国有)(2000)字10760-10769号《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宅基地收回,致使尚庄居民组持有的驻市集用(2011)第165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与贾*中等10人持有的驻市(国有)(2000)字10760-10769号《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发生重叠,尚庄组持有的第165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不存在侵犯尚庄组合法权益的事实。二、驻马店地**区办公室行使土管局的权利是合法、有效的。*、张**等十一户居民的房屋现在仍在尚庄并不能否定其有另外宅基地即争议地,并将争议的宅基地于2000年4月26日转让给驻马店金桥金*娱乐有限公司的事实。五,上诉人尚庄组认为贾*中的宅基地位置不能确定错误。六,一审出示的证据均是来源于市国土资源局档案室,不存在与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出示的证据相互矛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00年贾*中等十人分别依据1994年驻马店市橡林乡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的《宅基地使用许可证》和2000年8月7日孙**等25户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票据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2000年12月20日,由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分别为贾*中等十户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其中为本案贾*中颁发的是驻市集建(国有)(2000)字10762号建设用地使用证。地籍档案中的《宅基地使用许可证》上改动的地方加盖有《驻马**管理局开发区办公室》印章,其中贾*中、宋*《宅基地使用许可证》注明“根据开发区规划调整郭庄”。另查明,贾*中等十人陈述其土地权属来源是从驻马店金桥金*娱乐有限公司购买取得,驻马店金桥金*娱乐有限公司办理的国用(2000)1237号国有土地证档案材料显示,1994年5月12日张**、张**、左*、彭**、李**、李**、刘**、熊**、张**、高**、左金11户分别办理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面积各为393.75平方米,2000年4月26日张**等十一人与驻马店金桥金*娱乐有限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面积约5605.6平方米;同年6月29日,驻马店金桥金*娱乐有限公司与原驻马**管理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办理了证号为驻市国用(2000)字第1237号土地使用证,面积为5605平方米;同年8月16日,驻马店金桥金*娱乐有限公司与贾*中等10人签订《转让协议书》,土地面积为5605.6平方米(合8.4亩),价款为126万元。还查明,2008年1月11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2008)8号《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收回驻马店市高新区金*商贸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其后于2011年2月24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将收回的土地为尚**办理了驻市集用(2011)第165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尚**取得第165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进行开发建设,贾*中得知后提起行政诉讼,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驿行初字第70-7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尚**持有的第165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尚**和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驻马**民法院经过二审,作出(2012)驻法行终字第100、105-11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该判决己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贾学中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主要依据是1994年的《宅基地使用许可证》和2000年孙**等25户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票据,而贾学中庭审中陈述土地权属来源是2000年从驻马店金桥金*娱乐有限公司购买取得,显然,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尚庄组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鉴于本案上诉人尚庄组的土地使用证和被上诉人贾学中的土地使用证均已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当事人应当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确认土地权属,以解决土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贾学中颁发的驻市集建(国有)(2000)字第10762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50元,均由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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