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昊华**限公司与驻马**理中心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原告昊华**限公司诉被告驻马**理中心及第三人驻马店**有限公司(下称鸿**司)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的代理人任**、董**,被告的代理人单中强,第三人的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5月14日,被告依照第三人驻马店**限公司的申请,为其颁发了驻房权证字第091258号房屋产权证书,载明:所有权人驻马店**限公司,房屋坐落前进路北段鸿羽路360号汇**公司院内高温库壹栋,地号0202040039008,栋号008,结构钢筋混凝土,房屋总层数6,建筑面积4411.67平方米,设计用途非住宅,登记领证时间2009.5.14。其他未注明。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5月,原告与河南汇**有限公司(下称汇**司)因借款纠纷,对汇**司名下的房产由驻马**法院予以查封,并经调解,达成(2007)驻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将查封的房产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等作价抵偿给原告。2008年,该院又作出(2008)驻民再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调解书予以撤销;原告对该判决上诉,经河**级法院审理,以(2012)豫**提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2008)驻民再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07)驻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在上述民事案件审理期间,2009年4月30日,汇**司与鸿**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未尽审查义务,将该房产权属过户给鸿**司,为其颁发了第091258号房屋产权证。该登记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第091258号房屋产权证。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驻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2、(2007)驻民一初字第30-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原(2005)042914号房产证;4、第091258号房产证;5、第三人与汇**司买卖房屋协议;6、(2007)驻法执字第94号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6组证据材料证明争议房产证是在查封期间所办。7、(2007)驻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8、(2012)豫**提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书。7-8组证据材料证明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省高院维持了民事调解书,涉案房产权属归原告。9、(2007)驻法执字第94-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前进路西侧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都应当过户给原告,原告是使用权人。10、(2012)驻法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11、(2013)驿执字第979号执行裁定书;12、(2013)驻司建字第1号驻马**民法院司法建议书;13、第三人的驻市国用(1995)第0394-2号土地证(已被注销);14、第三人的驻市国用(1995)第0394-3号土地证,(已被注销)。10-14组证据材料证明争议房产的土地证原属第三人,判决已撤销其土地证;所办房产证也是无效的,也应当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为第三人颁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没有违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登记办法》。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2、驻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审批表;3、房地产买卖契约;4、原登记房产证;5、房屋平面图;6、被诉房产证存根。2-6组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房产证认定事实清楚,手续齐全,程序合法。7、驻商改(2007)14号文《关于办理市肉联厂改建项目减免各项过户手续及相关费用的请示》。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证合乎当地政府部门的安排、合法。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第三人取得的房产证合理、合法,并支出了对等的价款,被告为第三人办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递交证据材料有:1、驻市国资委关于解决市肉联厂改制中出现问题的批复。证明因汇通公司严重违约,国资委收回房产。2、2007年10月29日驻市肉联厂和汇**团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条款。证明肉联厂同意解除合作协议。3、2008年12月22日市肉联厂、商务局与原告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及2份附件(肉联厂偿还300万元收据)。证明肉联厂与商务局已经代替汇**团向原告偿还300万元的事实。4、2008年12月29日原告向驻**院提出的解除查封的申请书与2009年1月9日驻**院(2007)驻法执第94-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驻中院解除了查封后第三人申请办理的争议房产证。5、2009年3月28号市肉联厂与鸿**司签订的协议书及附件(1200万元的收据)。证明由鸿**司出资1200万元购买肉联厂,第三人取得房产是善意的,并支出了相应价款;而原告已收到相应补偿款后仍提起诉讼,违反诚实信用原则。6、庭后递交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证明鸿**公司变更为鸿鑫房地产公司的情况。

上述当事人递交的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递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和法律适用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在法院查封期间办理的转移登记,行为违法;在法律适用上被告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七至十八条错误,应当适用《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材料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被告对原告递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在法院解除查封后办理的转移登记,不违法。第三人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争议房屋的土地过户是在法院查封期间,不能把土地证和房产证的办理混为一谈。原告对第三人递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递交的第1、第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3组证据中的收款票据只能证明汇**司付款给原告情况;第4组证据中的解除查封裁定没有送达,不生效;第5组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被告对第三人递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递交的证据材料,均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和纠纷经过,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合争议发展过程的依据。

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07年5月,原告与河南汇**有限公司因借款纠纷,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中,该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07年5月31日作出(2007)驻民一初字第30号裁定书,对汇**司名下的驻房权证字第042914号房产予以查封。该案件经过调解,达成(2007)驻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将查封的上述房产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等作价一千二百万元抵偿给原告。汇**司另须向原告支付贰佰万元及利息等费用。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汇**司没有全部履行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房产。

2008年3月31日,汇通公司因对驻马**民法院作出(2007)驻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不服,向该院提起申诉;2008年6月15日该院作出(2008)驻民再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了(2007)驻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本案原告对该判决上诉,经河**级法院审理,以(2012)豫**提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书又撤销了(2008)驻民再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07)驻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该案件再审以及再审上诉审理期间,驻马**法院停止了对(2007)驻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并于2009年1月9日作出(2007)驻法执字第94-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争议房产及所属土地的查封,但不显示向当事人和有关房屋登记部门、土地登记部门等协助单位送达。2011年10月,原告昊华**限公司不服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28日为第三人驻马店**有限公司颁发土地证,提起行政诉讼,此案经驿**法院、驻马**民法院两审终审判决,撤销了驻马店**有限公司的土地证。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05年,驻马**品公司(市肉联厂)因经营不善,被河南汇**份有限公司以1200万元的价格买断全部资产。2007年10月29日,由于市肉联厂与汇**司就资产转移约定附有条件,即汇**司必须支付下余600万元以后所有权才发生转移,但汇**司没有支付下余款项。经驻马店市商务局同意,肉联厂与汇**司解除了签订的合约,并于同年9月27日由驻马店市商务局、肉联厂与鸿**司重新签订收购肉联厂协议。(注:2011年5月3日,驻马店**限公司申请增加公司注册资本,改变经营范围,更名为驻马店**有限公司,驻马**政管理局经过审核,以名称变核内字(2011)第43号作出《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并重新下发了营业执照),鸿**司出资1200万元买断肉联厂全部有效资产。2007年11月28日汇**司与鸿**司签订了土地及地上房屋的转让协议,被告根据鸿**司提交的驻马店市商务局驻商改(2007)14号文件及相关材料,申请房屋转移登记。2009年4月30日,被告经过调查、权属审核后,将该争议房屋变更登记给鸿**司,证号为驻房权证字第091258号房屋产权证书,载明:所有权人驻马店**限公司,房屋坐落前进路北段鸿羽路360号汇**公司院内高温库壹栋,地号0202040039008,栋号008,结构钢筋混凝土,房屋总层数6,建筑面积4411.67平方米,设计用途非住宅,登记领证时间2009年5月14日。其他未注明。原告认为争议房产有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的法律事实的确认,且被告系在法院查封期间办理转移登记,明显违法,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第091258号房屋产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被告驻**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有职权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本案争议土地和房屋业经法院生效的(2007)驻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2012)驻法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羁束,其产权属于本案原告所有,属于法律事实;被告为本案第三人颁发争议房屋的房产证时,争议房产在人民法院查封期间,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争议房屋属于人民法院查封期间,被告应当不予办理,被告的登记行为违法。原告要求撤销该登记行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申请转移登记时,驻马**法院有解除查封的裁定,但被告及第三人不能举证该裁定书已经生效或向有关机关送达的证明,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驻马店**限公司颁发的驻房权证字第091258号房产所有权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