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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行政答复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行政答复一案,由驻马**民法院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依法公开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董**、邬宏威,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幸福、王**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就原告张**要求《征地补偿协调申请书》问题,作出《关于对张**征地补偿协调申请书的答复书》(下称答复书),认为:2009年6月17日你已与确山县**备中心签订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关于征地范围及面积、征地用途、征地补偿及拆迁安置补偿办法和实施步骤,双方均已签字达成协议。目前,该协议已经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该协议,任何一方对该协议如有异议,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第三方都无权干涉该协议的履行。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2年9月15日,原告种植的苗圃遭到非法破坏,侵害人员称该土地已被政府征收。2013年2月,原告提出公开征地的详细批文,被告拒不提供;2014年11月3日,原告又向被告申请对征地补偿情况进行协调,被告答复补偿已经解决。事实上,原告的苗圃、花木被破坏,至今没有得到任何补偿。被告的回复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明显错误,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答复,责令被告重新答复,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原告的资格。2、征地补偿协调申请书;证明原告有依据提出申请。3、关于对张玉*征地补偿协调申请书的答复书;证明被告作出的答复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已经复议。5、豫政(2009)87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河南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证明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不包含在综合地价中。

被告辩称:2014年11月9日,收到原告的《征地补偿协调申请书》后,立即组成调查组,经调查,原告所在村民组已与确山县**储备中心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签字认可,并已经生效,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或有异议,只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且原告已经就征地补偿及其花木损失赔偿问题提出诉讼,法院业已受理,案件已经进入司法程序。为此,被告向原告作出了所诉的《答复书》,该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的征地补偿协调申请书,关于对张**征地补偿协调申请书的答复书及邮寄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已对原告申请及时答复。2、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原告与有关部门就征收土地达成补偿协议。3、张**的行政起诉状;证明原告请求的问题在司法程序的进行中,不是政府协调的职责。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的答复没有正面回答原告的问题,被告递交的2、3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豫政(2009)87号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举证的其他材料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应均予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6月17日,原告所在村民组与确山县**备中心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征地范围为确山县三里河乡尚庄村北三里店村民组的全部土地,面积527亩,征地用途为新区建设用地;协议约定了征地及拆迁安置补偿办法和实施步骤,其中征地补偿包括土地补偿、青苗补偿、菜地补偿、坟墓补偿、树木补偿等不同的标准。北三里店村民组村民代表包括原告本人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摁指印。2011年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2011)529号《关于确山县2010年度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补办手续的批复》,批准确山县人民政府征收上述土地。2014年11月,原告张**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征地补偿协调申请书》,被告收到申请后,组织里了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并出具调查结果,于同年11月13日向原告作出了《答复书》。其答复的主要内容为:2009年6月17日你已与确山县**备中心签订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关于征地范围及面积、征地用途、征地补偿及拆迁安置补偿办法和实施步骤,双方均已签字达成协议。目前,该协议已经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该协议,任何一方对该协议有异议,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第三方都无权干涉该协议的履行。原告不服该《答复书》,申请行政复议,经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复议认为被告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决定对该答复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还查明,原告就确山县**备中心以及确山县三里河乡人民政府的土地征用及花木损失问题,于2014年5月另案提起行政诉讼,业经正阳县人民法院一审结束,现正在二审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资源部发布的《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有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原告张**因补偿问题向被告提出《征地补偿协调申请》,确山县人民政府应具有法定的协调职责。被告在对原告申请事项调查了解后,以行政解释或释明的方式向原告作出不具有协调职责的书面《答复书》,该答复行为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告申请事项中的苗圃、花木损失问题,被告没有依据证明已经得到妥善解决。被告虽然没有向本院递交征地补偿方面的有关证据,但是,依照省政府豫政(2009)87号文件“青苗、花木损失不含在地价之内”,原告有权提出协调申请;被告有职责进行协调并出具协调结果。至于原告于2014年5月提起的行政诉讼,并不能代表被告已经履行职责或不具有职责。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作出的《关于对张玉*征地补偿协调申请书的答复书》;责令被告履行协调并答复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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