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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与被告驻**理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诉被告驻马**理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单中强、赵*,第三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20日,被告依照第三人周*的申请,为其颁发了驻房权证第201305656号房产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周*,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坐落中华**小学营宿楼东4单元2层207,建筑面积92.5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82.16平方米,规划用途住宅。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诉房屋是原告与第三人周*哥哥周*的房屋,原告一直在此居住。周*去世后,第三人与公婆二人签订所谓的赠与合同,偷偷办理了房屋过户,原告认为被诉房产证的办理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周*名下的第201305656号房产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办理被诉房产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登记办法》,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法律依据。2、周*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3、周*某的原房产证;4、纳税申报表;5.契税完税证;6、赠与合同及双方身份证明;7、(2013)驻驿证民字第791号公证书。证明被诉房产证的办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诉称不符合事实,父母从没答应过将该房屋给原告。第三人提交下列证据:焦某某的身份证明及证言。证明该房屋所有权不是原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中的申请表有异议,认为周某某的签名不一定是其本人所签,且认为被告的办证程序中没有公告程序;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言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言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和颁证经过,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坐落于驻马店**市回族小学营宿楼东4单元2层207房屋(被诉房屋),原房屋所有权人是周*某,2002年4月5日办理有驻房权证字第050692号房产证。2013年5月2日,周*某与妻子焦某某在驻马店市公证处的见证下共同签署赠与合同,将该房屋赠与给其小儿子周*,当日驻马店市公证处出具了(2013)驻驿证民字第791号公证书。同月15日,周*某和周*持原房产证及赠与合同向被告提出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被告经审核于同月20日为第三人周*颁发了驻房权证第201305656号房产所有权证。2013年7月25日,周*某去世。

另查明,原告韩*与第三人周*的哥哥周*2000年婚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2012年11月13日周*去世。现原告认为该房屋所有权是原告的,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被诉房产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告驻**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有职权办理房屋登记手续。韩*一直居住在该争议房屋内,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周*某与周*共同向被告提出办证申请,提交的材料有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赠与合同及公证书、周*某的原房产证,缴纳了契税,被告经过审查,认为房产来源清楚,申请手续齐全,为周*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被告的颁证事实和程序无不当之处。原告韩*认为该房屋是自己所有,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周*颁发的被诉房产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具有合法性。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要求撤销被告驻马**理中心办理的驻房权证第201305656号房产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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