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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淮阳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淮阳县人民政府为何明月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2年2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于学光;证人何*、何*、何明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季**;第三人魏**、何**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淮阳县人民政府1992年5月10日为何**(已故)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编号)。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何**;地址大何七组;用地面积289平方米;用途宅基地;四至、东17米大街、西17米坑、南17米何**、北17米何**;批准使用期限长期;填发机关临**管所。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单位下属的临蔡信用社(当时具有法人资格)为了开展业务、方便群众存取款,于20年前和当时大何第七生产队协商在临蔡镇大何南门购地0.286亩(东至大路、西临何**、南至胡同、北至胡同)设立大何储蓄所,并于1992年5月10日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4年大何行政村拓宽大何街道时,原告单位经与何**协商一致后翻建成三间两层储蓄所。何**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本案两第三人)在该宅基地上居住,他们于2011年11月起诉原告单位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提起民事诉讼。其间,原告才发现被告于同一日(1992年5月10日)为何**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不仅远远超过了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农村宅基地大小的标准,而且该证载明的东至大街,与原告的大何储蓄所的土地证相重叠,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何**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政府为他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依法享有职权,现因暂时未找到该案颁证档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决。

第三人述称: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所指面积未超过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且未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2年5月10日为第三人的被继承人何**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所指宗地位于淮阳县临蔡镇大何行政村七组,东临大何大街;在同一日被告为原告下属的临蔡信用社(当时具备法人资格)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所指宗地西临何**,东临大何大街,上述两证存在重叠现象。原告认为被告为何**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经现场勘验:原告的储蓄所两层楼房西临第三人房屋,南临第三人东屋、大门,东临大何南北大街。

另查明:临蔡农村信用合作社原来具备法人资格,现已合并归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属的大何储蓄所房屋现状与第三人相邻、且持有被告为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没有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第三人也未提供足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有效的证据。被告在同一日分别为争议双方颁发土地使用证,且所指土地面积存在重叠现象,说明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尽到认真审核义务,所登记的土地未达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要求,应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淮阳县人民政府1992年5月10日为何**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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