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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郭**民政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2003年8月16日为第三人郭**和李**登记颁发离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郭**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两次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9年9月10日,李**(彬)向舞阳县**有限公司及出借人段丰梅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9月10日,按季清息。原告自愿为借款人就上述借款向舞阳县**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向舞阳县**有限公司出具了反担保保证书。该笔借款到期之前李**因故去世,该借款未偿付。舞阳县**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代李**偿还本息115250元。之后,舞阳县**有限公司将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意见,原告除支付1350元诉讼费用外,还代李**偿付给舞阳县**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整。2012年4月6日原告履行了上述义务。

本院认为

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认为,作为债务人的李**虽已去世,但第三人作为李**的妻子,是李**遗产的继承人,遂将第三人起诉到法院。不料民事案件开庭时,第三人却出示了一份加盖有舞阳县人民政府和舞阳县舞泉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发证日期为2003年8月16日既无字号也无编号的离婚证。第三人持该证件拒绝承担还款义务,直接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经原告查询,该离婚证没有婚姻登记档案。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且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王**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王**本人的基本身份信息;(2)2003年8月16日,舞阳县人民政府、舞阳县舞泉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郭**登记的离婚证复印件。证明该离婚证既没有字号也没编号,属于虚假离婚证。

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辩称,从1992年10月1日至2003年9月30日,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离婚证在当事人基本信息栏中没有“国籍”一项内容,但第三人郭**2003年8月16日的离婚证中却有“国籍”一项内容。经过对2003年度离婚登记档案进行查找,没有第三人郭**的离婚登记档案和舞阳**民政所所长任**的调查了解,经其办理的从2000年至2003年9月30日期间的离婚证上都有编号,但第三人郭**2003年8月16日的离婚证上没有编号。因此,第三人郭**的离婚证并非答辩人颁发,属于虚假离婚证。

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7月21日舞阳县民政局证明。证明从1992年10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舞阳县民政局下发各乡镇民政所使用的离婚证当事人基本信息中没有“国籍”一项内容;(2)2012年7月5日舞阳县舞泉镇民政事务所证明。证明从2000年至2003年9月30日所办理的离婚证由任**登记办理,离婚证上均有字号和编号及个人照片和钢印,从未登记办理没有编号的离婚证;(3)2012年7月9日,舞阳县档案馆证明。证明舞阳县民政局移交的婚姻档案,没有第三人郭**和李**离婚档案资料;(4)河南省通用的离婚证样本。证明该样本经与第三人郭**的离婚证比对,第三人的离婚证中字第号一行缺少“豫”字,当事人基本信息栏中却多“国籍”一项内容,且加盖舞阳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印章的字体也不一样;(5)证人姜某某。证明从1992年至2004年舞阳县14个乡镇使用的离婚证当事人信息栏中均没“国籍”一项内容,第三人郭**的离婚证中印章字体与样本印章字体不符。综上所述,第三人郭**与李**的离婚证不是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登记办理的,是虚假的离婚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提交的第三人郭**和李**2003年8月16日登记颁发的离婚证复印件,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认为该离婚证复印件与被告2000年到2004年使用的离婚证样本相比,该离婚证复印件中字第号一行缺少“豫”字,没有编号,当事人基本信息栏中多余“国籍”一项内容,加盖的印章与被告使用的印章字体不同,第三人郭**和李**的离婚档案资料不存在,第三人郭**和李**的离婚证不是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登记颁发的。第三人郭**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要解决的是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能否对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问题。婚姻关系做为人身关系的表现形式之一,是自然人基于相互间的人格和身份而产生的相互关系,与自然人自身的人格和身份是不可分离的,婚姻登记行为是被告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和法律的规定赋予婚姻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对婚姻登记行为的行政诉讼一般情况下应有婚姻当事人提起。原告王**不是婚姻关系当事人,对婚姻登记行为无权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诉讼费50元退回原告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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