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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诉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张新兴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不服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的舞国用(2012)第95号土地使用权证,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孙**,第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告胡**所有的一间门面房位于舞阳县人民路东段路北,在一幢五层商宿两用楼的一楼西端。原告胡**诉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的舞国用(2009)第306号土地使用权证纠纷一案,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将舞国用(2009)第306号土地使用权证收回并更正登记为舞国用(2012)第95号土地使用权证。舞**民法院于2012年5月12日作出(2012)舞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2009年9月2日为第三人张**颁发的舞国用(2009)第306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认为:1、舞国用(2012)第95号土地使用权证未依照舞国用(2009)第248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南边界址进行变更,即舞国用(2012)第95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南边界包括了商宿楼北的5米多宽的通道,而舞国用(2009)第248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南边界不包括该5米多宽的通道。2、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不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变更登记的范围,即在既无权利人发生改变,也无土地权利人姓名、地址和土地用途发生变更之情形时,不应当将舞国用(2009)第306号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为舞国用(2012)第95号土地使用权证。3、舞国用(2009)第306号土地使用权证已被舞**民法院作出的(2012)舞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确定为违法行政行为,舞国用(2012)第95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登记无合法依据。因此,原告胡**认为,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舞国用(2012)第95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胡**的土地使用权和通行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的舞国用(2012)第95号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胡**对自己的主张庭审前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胡**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胡**本人的基本信息;(2)2012年5月12日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舞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本案是(2012)舞行初字第2号案件的延伸,在(2012)舞行初字第2号案件中胡**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胡**也当然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3)2012年3月20日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的舞国用(2012)第95号土地使用权证和2009年7月23日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的舞国用(2009)第248号土地使用权证。通过对两证边界比对证明:舞国用(2009)第248号土地使用权证不包括原告胡**所在的商宿楼北边的通道,而舞国用(2012)第95号土地使用权证包括了该通道。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11月29日蔡**、李*和胡**、胡**达成的房屋转让协议。证明原告胡**对争议宗地南邻商宿楼一楼西端第一间门面房具有所有权,胡**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胡**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的舞国用(2012)第95号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土地原属舞阳县第二直属粮库使用,该宗地现依法出让给第三人张**使用,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张**受让土地相关证据为其颁发了舞国用(2012)第95号土地使用权证。第三人张**使用土地南邻仍为舞阳县第二直属粮库,原告胡**与第三人张**使用的土地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关系,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与胡**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胡**没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颁发舞国用(2012)第95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依法应予维持。2009年7月第三人张**依据豫(舞阳)出让(2009)第0003、0004、0005号出让合同取得了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之后依据中华人**资源部制定的《土地登记办法》颁发了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3月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张**的申请和本案诉争土地受让情况,依法为第三人张**颁发了舞国用(2012)第95号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胡**与本案办证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第三人张新兴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登记档案一份共53页和舞阳县**有限公司土地登记档案一份共8页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土地登记办法》。证明舞国用(2012)第95号土地使用权证的演变过程及颁发该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张**述称,原告胡**对本案诉争的土地没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胡**的道路通行权和采光权,更没有侵犯其土地使用权。原告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1月21日舞阳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的(2011)舞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舞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2)2012年4月19日漯河**民法院分别作出的(2012)漯民四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漯民四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胡**对本案争议的宗地没有所有权,第三人张**的行为对原告胡**的采光权和通行权没有造成影响,胡**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了舞国用(2009)第248号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7月25日,第三人张**与舞阳县**有限公司达成土地转让协议,将舞国用(2009)第248号土地使用权证中的土地分割一部分转让给舞阳县**有限公司,2009年9月2日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为舞阳县**有限公司颁发了舞国用(2009)第307号土地使用权证,剩余部分为第三人张**颁发了舞国用(2009)第306号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12月12日,原告胡**以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舞国用(2009)第306号土地使用权证侵犯其土地使用权和通行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张**的申请将舞国用(2009)第306号土地使用权证收回并更正登记为舞国用(2012)第95号土地使用权证,并书面告知本院,本院于2012年5月12日作出(2012)舞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2009年9月2日为第三人张**颁发的舞国用(2009)第306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舞国用(2012)第95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边界,南邻为人民路东段路北的五层商宿楼。该商宿楼一楼为门面房,门面房座北朝南,二楼以上为住户,楼梯出口朝北。商宿楼北边有一条东西通道。商宿楼二楼以上住户及商宿楼北边的住户使用此通道出行。原告胡**所有的一间门面房位于该商宿楼一楼西端。该商宿楼一楼门面房的使用者出行时直接朝南通向人民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的房屋位于商宿楼一楼西端,原告出行时直接朝南通向人民路。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将商宿楼北边通道登记在第三人张**所持有的舞国用(2012)第95号土地使用权证内,未侵犯原告胡**的土地使用权和道路通行权。因此,原告胡**与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舞国用(2012)第95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起诉。

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胡**。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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