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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漯河市养老保险管理处、舞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社会保障行政侵权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认为被告漯河市养老保险管理处、舞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不依法支付其社会保险待遇,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漯河市养老保险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舞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玉晓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将被告漯河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变更为被告漯河市养老保险管理处。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是舞阳**放映公司老员工,舞阳**放映公司原系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原告在职期间一直按事业单位缴费办法足额向舞阳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中心缴纳养老保险金。2009年8月8日根据舞政办[2009]61号文件通知,原告及公司将生活补贴300元纳入缴费基数缴纳保险金。2011年3月,舞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了原告王**退休并核定了基本退休金为1153.80元。因电影公司正处于从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阶段,舞阳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中心将原告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舞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其中包括生活补贴部分养老保险基金的转移。2011年4月舞阳县事业养老保险中心为原告王**发放退休金1363.80元,2011年6月舞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又将原告王**的退休金减为1153.80元,并扣除了4-5月发放的420元。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生活补贴,导致原告的退休待遇明显降低,经多次向被告及政府反映要求处理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办发[2008]114号、劳社部发[2002]2号、劳社部发[2002]5号文件的精神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每月1503.80元为原告王**支付养老金,以后随政策变化调整养老金;补发自原告退休后每月的生活补贴350元。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庭前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王**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表。证明原告退休批准的时间、批准机关、退休后每月实发的退休费以及退休费的执行时间;2、漯河市人民政府漯政纪[2011]32号会议纪要。证明原告可以按事业单位退休政策规定计算基本退休金;3、国**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14号)。证明原告系转制前已经离退休人员,原国家规定的离退休费待遇标准不变。

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科学技术部、**政部《关于国**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2]2号)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原**事部、**政部、科技部、原**设部《关于转制科研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转制前离退休人员待遇调整等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2]5号)。证明原告系转制前退休,应当按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离退休费标准支付养老金;2、舞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非全供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生活补贴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舞政办[2009]61号)。证明非全供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生活补贴为每人每月210元;3、舞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县电影公司由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批复》(舞政文[2011]14号)。证明原告所在单位转制为企业的工作经舞阳县人民政府批准进行;4、2012年4月16日河南省**放映公司出具的舞**影公司关于改制基本情况说明。证明河南省**放映公司转制为企业的步骤及目前改制进行的阶段。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发放退休后每月生活补贴350元没有依据。根据相关政策规定,每月350元(原210元)的生活补贴是发放给事业单位人员的。原告王**2011年3月退休,当时其所在河南省**放映公司正处于从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阶段,作为从事业单位转入被告舞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的原告,在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确实应该享受每月210元的生活补贴。但自从漯政纪[2011]32号文件下发之后,被告舞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为原告王**发放的每月210元生活补贴是错误的,因此扣除已发放给原告王**的420元是正确的。综上,原告要求自退休后每月按增加350元加基本养老金的标准支付养老金及补发退休后的生活补贴每月35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政策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河南省**放映公司工作人员,河南省**放映公司原属于没有事业费的事业单位。2011年3月7日,河南省**放映公司同意原告王**退休,2011年3月11日原告王**的基本养老关系由事业养老保险转移至企业养老保险。2011年3月14日,舞阳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河南省**放映公司由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2011年3月28日舞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原告王**退休,并按事业单位人员退休金计算标准核定每月实发退休费金额为1153.80元,退休费自2011年4月起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是要求增加办理退休时的退休金基数和补发退休后按事业单位所享受的生活补贴350元。本案属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过程中离退休人员退休待遇标准如何确定的情形,本案中退休金的核发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执行国家相关改制政策时解决的问题。原告对退休金的发放标准有异议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有关部门反映解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诉讼费50元退回原告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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