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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驻**理中心及第三人薛**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驻马**理中心及第三人薛**房屋行政登记一案,2015年7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书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代理人张**,被告代理人张**、单**,第三人的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16日,被告为薛**颁发了驻房权证字第201416023号房屋所有权证。主要内容为:所有权人薛**;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取得方式买卖;登记时间2014年12月12日,房屋座落开源大道西段北侧明珠港湾住宅小区8号楼东3单元105;总层数6,建筑面积96.3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85.33平方米;规划用途住宅,房屋结构混合结构。附房地产平面图。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属于夫妻关系,于2009年12月办理有结婚登记。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驻马**湾小区住房一套,即争议房。第三人向被告提供虚假单身证明,申请房屋登记;被告审查不严,工作疏漏,将该共同房产登记在第三人个人名下,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房屋权属登记。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驻房权证字第201416023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争议房屋已被违法登记的事实。2、婚姻登记时间的证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争议房被第三人以个人名义对外出租的合同影印件;证明争议房被第三人对外出租,原告受到了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驻房权证字第201416023号房屋所有权证办理的事实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诉请撤证没有法律价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2、审核表、平面图;3、购房合同及2份补充协议;4、完税票据;5、办证委托书;6、第三人办证身份证;7、驻房权证字第201416023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以上1-7组证据证明被告办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办证行为没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8、法律依据。证明被告具有办证职权,登记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另认为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无递交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办证时没有要求第三人提交婚姻状况的事实材料,事实不清;被告将共同财产登记为个人名下,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被告的全部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的来源及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第2组与第3组证据与办证缺乏直接的关联,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递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及原告递交第1、2组证据材料来源清楚,内容合法,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均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原告递交的第3组材料与办证行为没有直接联系或影响,不作有效证据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本案下列事实:原告与第三人2009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现在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10月28日,第三人薛**以个人名义与驻马店**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一份,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明珠港湾小区住房一套,即争议房。2014年11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办理房产证申请,并递交了购房合同、完税票据、个人身份证信息。被告审核后,认为申请人的房产来源清楚,申请材料齐全,手续完整,符合法律规定,于同年12月16日为第三人办理了驻房权证字第201416023号房屋所有权证。主要内容为:所有权人薛**;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取得方式买卖;登记时间2014年12月12日,房屋座落开源大道西段北侧明珠港湾住宅小区8号楼东3单元105;总层数6,建筑面积96.3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85.33平方米;规划用途住宅,房屋结构混合结构。附房地产平面图。原告认为被告的办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的该房屋权属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依照**设部2008年下发的《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享有房屋登记的职权。被告依据第三人薛**的申请登记材料、房产买卖合同、完税票据以及身份证,经过审核,认为房产来源清楚,申请材料齐全,为第三人颁发驻房权证字第201416023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办证的事实清楚,程序亦无不当,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二十条等规定。原告提出第三人没有向申请部门提交婚姻状况的证明,被告也没有主动调查申请人的婚姻状况,属于登记事实错误,但婚姻状况不是房屋登记审查的必要条件,第三人的房屋来源是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所得,第三人以自己名义申请登记并无不当,且原告也没有递交对争议房屋具有所有权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被告登记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被诉房屋行政登记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事实、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请求撤销被告驻马**理中心为第三人薛**颁发驻房权证字第20141602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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