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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淮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杜**诉淮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1年8月1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林新风及证人杜作动、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苑本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淮阳县人民政府1999年10月4日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主要内容:土地使用者、苑立军;地址、染坊行政村苇园集;土地类别、废地;用地面积1018.5平方米;用途、宅基地;四至、东31.2米106国道,西27米废地,南38米河,北路;批准使用期限、长期。填发机关签章、淮阳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淮阳县新站镇土地管理所。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0年秋后的农村第三次土地调整时,原告分得位于本村106国道西、排水沟以北、第三人宅基地以南的三角形废闲地,面积约175平方米。原告在该废地上栽上树木、并在第三人宅基地南建一公共厕所管理使用。2011年3月,第三人以树栽的距他围墙近和厕所气味重为由,擅自将原告的树木砍掉,厕所扒掉。原告找其说理,第三人却拿出政府为其颁发的土地证,称该宗地一直到南排水沟应由其使用,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在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过程中,未进行实地丈量,未征得南邻原告的认可,竟然将南邻注明是河,其颁证程序违法,并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方未找到为第三人颁证的档案和存根,第三人也未提供被诉土地使用证原件,所以,政府是否为第三人颁发过被诉的土地证不能确定。但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达到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主张,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持有的土地证是乡里、村里统一办理的,是通过合法程序取得的,至于政府是否存有档案的情况,第三人并不知晓。争议的排水沟以北土地(土地证所指面积)应由第三人使用,请求依法维持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系同一行政村不同自然村村民,原告在村内106国道西、排水沟北、与第三人宅基地相邻的三角形废闲地上栽种有树木,并建一公共厕所、一直管理使用。今年6月第三人以树栽的距其围墙近和厕所气味重为由,将原告的树木砍掉,厕所扒掉,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第三人出示被诉土地证,原告认为政府为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本院受理此案、依法向被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院受理此案、依法向被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三人也未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应当认定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为第三人苑立军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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