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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泌阳县财政局财政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相诉被告泌阳县财政局财政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李*相,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4年7月,原告通过泌**法院执行得到原属于村委集体所有的轮窑砖厂,该轮窑砖厂原承包给村委书记张**,张**之前应当交农业特产税等各项费用。泌阳**乡财政所长井**故意将张**应交纳的各项费用嫁祸给原告,查封扣押、没收属于原告的财产红砖和窑厂。1994年6月21日,井**指派他人以收农业特产税为名,将属于原告的十亩果苗予以扣押、处理。1998年井**利用职权以收农业特产税为名,制造虚假证据,多收原告农业特产税16392.01元。1998年9月,井**逼迫原告所在村的农民重交扶贫款16100元,为个人谋取利益。1998年10月,井**截留挪用项目款2.2万元。综上,被告单位人员井**故意虚构事实,侵占原告财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1994年查封扣押、没收红砖和窑厂的行政行为违法,赔偿损失49万元,归还红砖60万块;2、确认被告1994年扣押、处理十亩果苗行政行为违法,并归还名贵果苗4万棵;3、确认被告1998年多收原告农业特产税16392.01元的行政行为违法,退还16392.01元及利息;4、确认被告1998年9月重复收取扶贫款16100元的行政行为违法,退还16392.01元并承担利息;5、确认被告工作人员1998年10月,截留挪用项目款2.2万元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退还并承担利息。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泌阳**乡财政所出具的1994年6月10日、7月1日的查封物品清单及其它财产收据。2、李**、张**等20多人的证人证言。3、砖窑厂的营业执照及承包合同书、承包书。4、1994年9月29日泌阳县物价事务所评估鉴定书。5、(95)协字第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6、1994年7月5日的财税票。7、泌阳县农业特产税纳税通知书。8、催交税款的通知。9、分摊各项特产税上交款的清单。10、11份超收农业特产税发票。11、原告出售木材价值清单。12、征收农业特产税的文件。13、1998年原告的采伐证。14、截留项目款、超收项目款的证据18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违法事实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泌阳县财政局辩称:1、原告所提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泌阳县财政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泌*(2013)14号文,证明泌阳县**财政所划被告管理后,职责范围不包括税收征管。2、泌**(2012)05号文,证明原泌阳县**财政所有7名人员上划被告管理,这7人中不包括井海泉,井海泉不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份完税凭证、1份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财政所多征税的事实,如原告对征税行为有异议,可在当时征税行为作出后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进行申请撤销。原告现在所提诉讼已超时效。被告认为其余证据因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乡财政所在当时行使的是征税和财政双重职能,原告所提的证据与财政职能无关,被告作为财政管理部门并不行使税收职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行政行为违法及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井海泉原来是泌阳县**财政所的人,后被判刑;邓**和韩*现在还是泌阳县**财政所人员。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2份完税凭证、1份通知书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均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泌阳县下碑寺乡财政所职权演变及隶属关系的的事实经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所诉的1994年被告查封扣押、没收红砖和窑厂,扣押、处理十亩果苗,1998年被告多收原告农业特产税16392.01,重复收取扶贫款16100元,截留挪用项目款2.2万元的行政行为,均是发生在1994年和1998年期间。2012年2月13日,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关于原乡镇财政所工作人员上划县财政局管理的通知》泌人社(2012)05号文,下碑寺乡财政所叶**,邓**,李**,韩*,王**,张**,林*7人上划县财政局管理。2013年5月7日,泌阳**委员会下发《关于成立泌阳**政所等事宜的批复》泌编(2013)14号文,“下碑寺乡财税所”更名“下碑寺乡财政所”,更名后主要职责为负责本乡及所属事业单位财政收支和资金监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审理。本案中原告所诉的事实,均是发生在1994年和1998年期间,原告在1998年12月以前应当知道被告行政行为已经发生,而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明显超过法定五年的起诉期限。原告李**虽称其就上述请求曾经向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而未能受理,但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本次提起诉讼超期,李**亦未向本院提供其正当理由。《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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