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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王*、李*、杨**、王**、张**与被告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第三人驻马店市**有限公司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王*、李*、杨**、王**、张**不服被告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第三人驻马店市**有限公司规划行政许可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王**,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委托代理人司**、王**,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12日,被告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为第三人颁发驻规建字第41170120150002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驻马店市**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商业项目,建设位置为乐山大道东侧,建设规模为8643.15平方米。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为第三人批准的规划许可证与东侧地界距离仅为6.8米,不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5.02.3条规定“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不宜小于13米”规定,侵犯了六原告的采光权。第三人所建楼房其基槽深,可能导致原告居住楼房出现倾斜甚至倒塌,影响原告的生命财产安全。被告在信访事项复查尚未结束、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许可证,程序违法。本案存在非法买卖土地之嫌,诉争土地已闲置4年多,依法应予收回,第三人的土地证应予注销。因此,在此种情况下,第三人的规划许可证,也就失去了根本和基础,理应予以撤销。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规划许可证程序违法并缺乏办证基础,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驻规建字第41170120150002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一、驻马店市**有限公司精品公寓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土地证和规划证。证明该建筑设计距离东侧地界距离仅为6.8米。二、信访处理意见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3日前有权申请复查。三、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原告提出复查申请,驻市政府信访复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复查决定。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驻市国用(2000)第1137-3号土地使用证。证明诉争土地已闲置4年零9个月,依法应予收回、注销,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也理应予以撤销。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被诉的行政行为存在。六、王**等人的房产证和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证明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为第三人红**公司颁发的《规划许可证》行政行为申请材料齐全、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所涉精品公寓是商业建筑,规划用地性质为商业用地,不是居住用地,因此该建筑物与六原告所居住的建筑物之间的建筑间距不适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关于住宅之间侧面间距的规定。对于商业与住宅的建筑间距,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即高层民用建筑与裙房和其它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小于9米。本案中,精品公寓项目退自身地界6.8米,距六原告建筑物最窄处为9米,完全符合规范要求。根据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勘测设计院对精品公寓项目所作的日照分析报告,精品公寓项目建设后,包括六原告住宅在内的3座相邻住宅的日照标准满足大寒日3小时日照标准或日照时间无恶化。因此,不存在侵犯侯**等6人采光权的问题。根据河南省**有限公司出具的《精品公寓工程基槽开挖说明》,该工程项目进行基槽开挖时,将采取有效的基坑支护措施(护坡桩等),能保证与该工程相邻的北侧、东侧及南侧已有建筑物的安全,不会造成房屋开裂等现象。答辩人对吕*(包括原告在内)等人的信访处理意见是对其所提信访事项的答复及不服信访意见时救济途径的告知,但该权利在法律上不能当然中断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所以,答辩人在实施本案行政许可过程中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第三人对精品公寓项目的建设用地拥有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驻市国用(2000)第1137-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六原告如认为本案项目用地涉及所谓的非法买卖土地行为,其可通过其他救济途径解决,未经司法程序确认,不能作为认定答辩人颁证行为不合法的理由。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其为第三人红**公司颁发驻规建字第41170120150002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材料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六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2、红**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代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4、驻市国用(2000)第1137-3号土地使用证。5、精品公寓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一套。6、日照分析报告、驻市红河源**限公司用地规划说明书。7、精品公寓工程基槽开挖说明。1-7组证据证明颁证事实清楚。8、2015年1月15日的行政审批听证笔录。证明程序合法。9、精品公寓项目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审批批前公示照片4张和公示表。证明被告进行了批前公示。10、规划项目审批前公示签发单、被诉规划许可证及审批表、审批签发单、审批单存根、总平面布局图。8-10组证据证明程序合法。11、《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证明法律适用正确。被告庭后提交了行政许可补正材料一次性告知书、驻马店市中心城区总体规划(2011年-2030年)、规划项目审批后公示照片。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7月7日申请规划许可证的时间及争议地定性为商业用地。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取得的土地是经法院拍卖得到的,土地证是合法有效的。规划项目与原告楼间距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申请表、日照分析报告、精品公寓工程基槽开挖说明均是2015年1月26日形成的,且是在公示和听证后形成的,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对于精品公寓工程基槽开挖说明,此证据从形式上不合法,出具单位是主体施工单位,没有相关人的资质证明。对公示图无异议。对法律适用有异议,应当使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不应当适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对被告庭后提交的证据,因不是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商业与住宅的建筑间距,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六原告住宅日照标准满足大寒日3小时日照标准,不存在侵犯其采光权的问题。该工程项目进行基槽开挖时,将采取有效的基坑支护措施(护坡桩等),能保证与该工程相邻建筑物的安全,不会造成房屋开裂等现象。信访处理意见和不予受理告知书,不是中断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理由。

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均可以做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驻马店市**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9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与经营。2014年8月7日获得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2012年9月14日,第三人驻马店市**有限公司通过法院拍卖,与驻马店**限公司签订了拍卖土地成交确认书,成为驻市国用(2000)第1137-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买受人。该宗土地原属于驻马店**有限公司规划用地,用地性质商业设施用地,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北段东侧,面积1512.44平方米。2012年10月10日,驿**法院作出(2011)驿执字第462.472-49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对第三人红**公司竞拍得到的上述土地使用权向土地职能部门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通知红**公司到相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2013年3月15日,第三人红**公司取得了驻市国用(2000)第1137-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类(用途)商服用地。2014年7月第三人委托驻马店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院、河南省**有限公司,设计了精品公寓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设计方案。2014年7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递交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同年7月11日被告要求第三人补正基坑支护措施证明材料、完善日照分析图、补充发改委备案确认书。同年7月、9月,被告两次组织召开了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评审委员会(驻规委专家评审(2014)4号、(2014)9号),对修改方案进行了审查通过。同年9月、10月,被告对该项目规划方案总平面图、日照分析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效果图进行了批前公示。公示后六原告及相关人员提出异议,并进行信访提出:1、项目工程建设与东侧地界距离,北侧相邻住户太近,侵犯了六原告的采光权;2、第三人所建楼房其基槽深,可能导致原告居住楼房出现倾斜甚至倒塌,影响原告的安全。对此异议,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组织召开了听证会,本案原告作为异议人申请参加了听证会。经过听证会,被告及时与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进行了沟通和反馈,并要求设计单位进一步核实。经核实东侧地界距离,北侧相邻住户,住宅日照标准满足大寒日3小时国家规范要求;第三人所建商业精品公寓与原告住宅的建筑间距,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根据河南省**有限公司关于项目工程的基槽开挖说明:基槽开挖时,采取有效的基坑支护措施(护坡桩等),能保证与该工程相邻建筑物的安全,不会造成房屋开裂等现象。被告认为东侧相邻住户提出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和技术依据。第三人将有关材料完善后重新于2015年1月26日向规划局提交了办证申请。规划局收到新的申请材料后,将第一次的申请材料退还第三人。同年4月23日,被告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为规划设计的退界、日照、消防等均符合规划条件及相关规范要求,施工设计经专家评审,不存在安全隐患。同年5月12日,被告为本案第三人颁发了驻规建字第41170120150002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六原告不服,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申请,同年5月26日,该委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六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期间,被告于2015年8月7日对精品公寓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地下室总平面图和审批工程规划许可证号等进行了批后公示。

本院查明

另查明:该建设项目用地主要控制性规划指标分别为:用地性质B1(商服用地),容积率2.8-5.5,建筑密度小于或等于48%,建筑限高60米,绿地率大于或等于30%。经过详细规划,该项目修规主要技术指标为:总用地面积1512.44平方米,建筑基底面积53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8505.73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7637.46平方米(商业870.63平方米,公寓6730.49平方米,其他36.34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868.27平方米,容积率5.05,建筑密度35.1%,绿地率30.3%,建筑高度59.9米,机动车停车位24个,非机动车停车位580个,符合规划条件。2015年1月,河南省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勘测设计院对精品公寓项目进行了日照分析,结论是:建设后,X1#、X11#楼住宅满足大寒日3个小时日照标准要求,X4#楼住宅满足大寒日3个小时日照标准要求或日照时间无恶化。

还查明,六原告居住在驻马店**业公司1#家属楼(均办理有房产证),位于本案建设项目东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等有关规定,被告对本行政区域内项目建设有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职权。根据该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根据第三人红**公司的申请和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方案、修建性详细规划平面图、日照分析平面图,公示、听证材料,认为第三人申请办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完备,具备该条规定的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条件,为其颁发了驻规建字第41170120150002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办证行为并无不当。原告提出建设项目距离原告楼房之间没有留够应有距离13米,侵犯了六原告的采光权。根据驻马店市中心城区总体规划(2011-2030),精品公寓项目所在宗地的用地性质为商业用地。由于精品公寓项目不属于居住用地,不应适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第5.0.2.3条文关于居住区内住宅之间侧间距适用距离的规定。故在国家规范没有明确规定商业建筑与住宅建筑之间具体距离的情况下,该两种建筑之间的间距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关于建筑防火安全距离的规定,即高层民用建筑与裙房和其它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小于9米。本案中,批准建设项目属于精品公寓,项目退自身地界6.8米,距六原告建筑物最近处为9米,符合规范要求。根据日照分析报告,精品公寓项目建设后,包括六原告住宅在内的3座相邻住宅的日照标准满足大寒日3小时日照标准或日照时间无恶化。原告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人所建楼房,是否可能导致原告居住楼房出现倾斜甚至倒塌的问题。根据河南省**有限公司出具的《精品公寓工程基槽开挖说明》,该工程项目进行基槽开挖时,将采取有效的基坑支护措施(护坡桩等),能保证与该工程相邻的北侧、东侧及南侧已有建筑物的安全,不会造成房屋开裂等现象。因此,原告该主张,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技术分析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出第三人申请行政许可时间的问题。通过庭审查明,第三人第一次申请精品公寓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时间是2014年7月7日,在批前公示程序后,由于包括六原告在内的第三方向被告提出异议,并开始信访。鉴于此种情况,被告要求第三人对修规项目进行修改完善并进行基础设计以确保周边建筑结构安全,第三人将上述问题完善后重新于2015年1月26日向规划局提交了申请材料。被告收到新的申请材料后便将第一次的申请材料退还第三人。故出现了规划局提交证据中第三人申请书、日照分析报告等晚于批前公示、听证会的情况。对此,被告行政行为程序并无不当。

原告提出被告在信访事项复查尚未结束、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许可证,程序违法问题。由于被告对吕*等人的信访处理意见是对信访人所提信访事项的答复及不服信访意见时救济途径的告知,但该权利在法律上不影响行政行为的实施。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本案存在非法买卖土地之嫌,且诉争土地已闲置4年多,应依法应予收回、注销问题。由于第三人取得的土地是通过法院拍卖程序得到,且对精品公寓项目的建设用地拥有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驻市国用(2000)第1137-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六原告如认为本案项目用地涉及非法买卖土地行为,其可通过其他救济途径解决,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因其与该建设工程相邻居住,与本案规划许可有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被告办证的事实清楚,程序亦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被诉的规划许可证的事实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侯**、王*、李*、杨**、王**、张**要求撤销被告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驻规建字第41170120150002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侯**等六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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