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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泌阳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泌阳县公安局行政赔偿案,泌**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向驻马**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该院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2015年8月3日登记立案后,向被告泌阳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1996年7月自己被泌阳县公安局春水派出所以涉嫌强奸为名抓走,非法关押63天,给本人及家庭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错误关押、造成身体伤残、丧父费用、经营损失、上访费用、误工损失等合计110万元,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依法追究涉案干警的政纪及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泌阳县公安局于1996年7月以涉嫌强奸对王**收容审查63天,后因查找不到举报人和受害人,无证据证明其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解除收容审查。此后,王**申请国家行政赔偿,泌阳县公安局于2002年3月15日作出泌公赔字(2002)第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王**1981.45元的损失,对经营损失、丧父费用等其他损失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申请国家行政赔偿,泌阳县公安局于2002年3月15日已经作出过赔偿决定。该赔偿决定书已经明确告知申请人可以提起复议和诉讼的时限。原告的本次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因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六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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