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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驻马店**有限公司(以下称颐和山庄)诉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驻马店**有限公司用地位于文明路与金雀路西北角,面积约16亩,该土地系1997年9月19日原告与驻马**区管委会签订《代拨土地协议书》,并向村民支付了土地补偿费,随后原告在该宗地上建成了颐*山庄宾馆。2003年按照市政府批复确定的出让金标准向高新区管委会财政局交纳了土地出让金48万元。2004年5月21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对已交纳土地出让金但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遗留问题的批复”驻政文(2004)138号文,明确同意“对原告已按照高新区管委会确定的出让金标准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包括原告在内的13家单位,不再另外收取土地出让金;由高新区管委会尽快呈报用地材料,报市政府审批,为其完善土地使用手续”。根据市政府的批复,原告及原驻马店高新区管委会多次向有关部门呈报材料无果。2014年6月26日,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关于驻马店市中心城区THW-01地块用地规划条件的函》(驻规函(2014)87号)明确“颐*山庄宾馆”用地性质为旅馆用地。2015年1月份原告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备齐土地登记的申请材料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被告工作人员收到原告申请材料后认为原告材料不全并于同年1月14日向原告一次告知需补正的材料,2015年1月16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所需申请材料补齐后再次提交给被告,但被告却至今未给原告办理登记手续,超出了法定办证期限,属于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为原告履行土地登记审查职责。提交下列证据:1、驻开政(1997)49号关于收回土地使用权通知。证明土地来源。2、代拨土地协议书。证明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依据。3、驻开计(2002)65号关于颐***限公司立项申请的批复。证明原告建设用地的合法性。4、土地出让金交纳票据。证明政府对原告的土地出让行为已完成的事实。5、驻政文(2004)138号文“关于对已交纳土地出让金但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遗留问题的批复”及统计表。证明政府对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的认可及同意原告办土地使用证的意见,相同情况的其他12家单位已办理土地使用证。6、颐*山庄补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审查意见。证明原告一直申请办理用地手续及管理部门的意见。7、驻颐文(2013)12号颐*山庄关于完善土地出让手续的请示。证明原告按法定程序申请办理用地手续。8、驻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电处理签。9、驻规函(2014)87号驻市城乡规划局《关于驻市中心城区THW-01地块用地规划条件的函》及附件。(8-9组)证明原告使用的土地已经过规划部门批准。10、驻市国土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关于驻市颐***限公司用地完善出让手续的情况报告》。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申请材料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的事实。11、驻市国土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关于驻市中心城区THW-01地块土地权属情况的调查报告。12、驻马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关于驻市中心城区THW-01地块用地审查意见的报告。13、驻市国土局文电处理签。证明被告已按照行政程序接到规划部门转来的应办理该土地用地手续的事实。14、驻市国土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要求颐*山庄补办手续所需材料的告知及原告补交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2份。上述材料除土地出让金交纳票据是原件,其它证据均复印于市国土地局土地利用科。

被告辩称

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我局受理土地登记申请的唯一窗口是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国土局窗口,止目前,该窗口未收到过原告的土地登记申请件,也未有出具过一次性告知书。根据目前了解的情况,原告尚不具备申请土地登记的条件。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材料:市国土局服务窗口的证明一份。证明我局窗口从未接颐和山庄的土地登记申请,也未见咨询和出具一次性告知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真实性应进一步核实。证据1-6组都是2004年前的文件,原告是未批先建。政府虽下了驻政文(2004)138号文,但规划局收到后认为还是无法办理规划手续,建议退件处理,没办规划许可证。一直到2013年,由原告重新提出完善土地出让手续,政府有签批,让国土局调查,规划局出具驻规函(2014)87号文,让其补办手续,重新签订出让合同,重新办规划手续。从证据7-13组说明原告申请了,但程序没走完,用地手续没全部完成。证据14的调查报告等,开发区分局不是土地登记部门。截止目前,我局窗口从未接颐和山庄的土地登记申请,也未见咨询和出具一次性告知书。所以不能证明原告向政府申请了土地登记。原告用地手续还不完善,现在还未到申请土地登记的程序。原告的被告递交的证明认为只能算被告自身陈述,不能作证据采信。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做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未从服务窗口递交申请材料,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未向被告机关申请登记,不能起完全的证明作用。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7年9月18日,原驻马店金**管理委员会(现变更为驻马店**理委员会)作出驻开政(1997)49号《关于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通知》,收回驻马店**总公司位于开发区文明路北段1.305公顷(19.58亩)的土地使用权,调整给其他建设单位使用。同年9月19日,原驻马店金**管理委员会(甲方)与原中**公司财都宾馆(现变更为驻马店**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代拨土地协议书》,甲方将收回驻马店**总公司位于开发区文明路北段1.305公顷(19.58亩)的土地使用权,划拨给乙方使用。乙方向村民支付了土地补偿费。2002年12月16日,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作出驻开计(2002)65号《关于驻马店**有限公司立项申请的批复》,同意颐和山庄宾馆在高新区内兴建宾馆,占地面积约16亩。2003年11月,原告向高新区管委会财政局交纳了土地出让金48万元。并在该宗地上建成了颐和山庄宾馆。2004年5月21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对已交纳土地出让金但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遗留问题的批复》驻政文(2004)138号文,批复:“同意对原来已经按照高新区管委会确定的出让金标准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包括原告在内的13家单位,不再另外收取土地出让金;由高新区管委会尽快呈报用地材料,报市政府审批,为其完善土地使用手续”。2004年7月原告将申报材料报送驻马店市规划局用地科,申请补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科出具审查意见,认为颐和山庄宾馆用地不符合总体规划要求,进行退件处理。2014年6月26日,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关于驻马店市中心城区THW-01地块用地规划条件的函》(驻规函(2014)87号)明确“颐和山庄宾馆”用地性质为旅馆用地,符合规划。2014年8月,驻马店市**发区分局,根据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关于驻马店市中心城区THW-01地块用地规划条件的函》(驻规函(2014)87号)及附件所示范围,对该区域土地权属情况进行调查,该宗地界清楚,面积清楚,四邻无争议。2014年11月24日,驻马店**理委员会向驻马**理委员会,递交《关于驻马店市中心城区THW-01地块用地审查意见的报告》,建议为该公司完善土地使用手续。2015年1月份,原告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被告工作人员收到原告申请材料后,认为材料不全,于同年1月14日,向原告送达补办手续所需材料告知书。同年1月16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所需申请材料补齐后再次提交给被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作出是否登记的书面决定。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土地登记审查工作。原告驻马店**有限公司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土地登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土地登记申请。被告在接到原告申请和补正完善相应的材料后,应当视为被告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的情形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特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未有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超出《土地登记办法》规定的期限,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被告辩称,其受理土地登记申请的唯一窗口是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国土局窗口,该窗口未有收到过原告的土地登记申请报件,也未出具过一次性告知书。通过开庭审理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的下属单位驻马店经济开发区土地分局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并按照《颐和山庄补办手续所需材料告知》要求,补正了所需申请材料,被告未收到原告申请的理由不成立,因此,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驻马**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对原告驻马店**有限公司申请土地登记的审核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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