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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淮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淮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1年9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被告委托代理人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淮阳县人民政府1992年9月4日为第三人颁发的(无编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主要内容:土地使用者、李**;地址、淮阳县冯塘乡冯塘四队;共有使用权面积276平方米+85.9平方米;用途、宅基地;四至、东李国民,西耿金权,南大坑路,北朱**;批准使用期限、长期。填发机关签章、淮阳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6月,第三人及其父亲突然在原告大门口外30公分处搭建一东西宽约4米、南北长约5米、高约2米的棚子,上面盖上石棉瓦,堵住了原告的大门,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原告问第三人为啥垒墙堵门,第三人说被告为其颁发了土地证,并称原告门*的土地应归第三人使用,所以应该堵着原告的门。原告认为:第三人持有的土地证(附图)的东北角85.9平方米与原图不是一笔下来的,明显属后添伪造的。再者,其他栏里填写笔迹有的是复写笔,有的是蓝色钢笔,有的是黑色碳素笔书写,很显然该证的填写和颁发程序违法,而且侵犯了原告正常通行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方未找到为第三人颁证的档案和存根,但从第三人持有的土地证显示,该证只有淮阳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没有填发机关印章。至于处理结果,请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土地使用证包含的北端与原告相邻拐角部分(争议土地)本来就属于第三人使用,因刚开始颁证时没填上,第三人后来让原填写人添上的,政府的颁证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1992年政府在我村统一颁证,原告当时就应当知道,现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和原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前后邻居。1992年政府在原告和第三人所在的行政村进行清查宅基地、颁证工作,原告和第三人均领取了土地证。三年后,第三人向当时配合乡土管所工作的村委干部说明,其屋后、原告门前的拐角部分属第三人家使用的土地,要求其在土地证上添加该拐角部分,时任村干部应第三人的要求,便将该拐角面积添加在第三人持有的土地证上。去年6月,第三人按照土地证上标示的拐角部分加盖了屋棚,将原告家大门堵着,使原告无法正常出入,双方发生纠纷,第三人向原告出示被诉的土地证,原告认为政府为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本院受理此案、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应诉材料。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另查明:被诉的土地证只加盖有淮阳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未加盖填发机关公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持有的土地证显示的拐角部分紧邻朱**大门,且第三人在此已搭建屋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朱**存在利害关系,其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在2010年6月在争议地上搭建房屋时,原告才知道被诉土地证的内容,2011年9月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第三人主张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不予支持。

土地证书最后一页“注意事项”中显示:1、土地证是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填发机关(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共同盖章生效。2、本证不得擅自涂改,凡擅自涂改的,一律无效。第三人持有的土地证内容存在擅自涂改现象,违背了《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擅自涂改和复制土地证书、土地登记文件资料。”的规定,而且第三人持有的土地证只加盖有人民政府土地管理专用章,未加盖填发机关公章,应当认定无效。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第三人持有的填发时间为1992年9月4日的(无编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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