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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舞阳县吴城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以被告舞阳县吴城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违法造成其右侧肢体偏瘫为由提起行政赔偿诉讼,2012年5月4日经河南**民法院(2012)豫法行提字第00010号行政裁定书指令舞阳县人民法院对行政赔偿进行实体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舞阳县吴城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贾**、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1999年11月23日,被告工作人员到原告家中收取计生管理费,与原告发生争执,便强行将原告塞进面包车里带到吴城镇政府,造成原告右侧肢体偏瘫至今。原告随后将被告诉至法院,该案经舞阳县人民法院(1999)舞行初字第27号、漯河**民法院(2007)漯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判决已生效。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予以确认。因当时的鉴定结论即漯河冠东临床司法鉴定所所做的(2006)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书未对原告的伤残情况予以鉴定,原告未提出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2008年4月17日,原告到漯**北医院继续对病情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病情为颈脊髓损伤,很有可能是终身残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07580元、残疾赔偿金9518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负担本案鉴定费。

被告辩称

被告舞阳县吴城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张**的偏瘫不是被告造成的,是其自身的癔病所致。原告的身体没有器质性损伤,原告的偏瘫是由心理造成的,如果经过良好的治疗是会恢复正常的,不是真正的残疾。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损害是在1999年造成的,至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张**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7年3月23日舞阳县人民法院(1999)舞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2007年8月23日漯河**民法院(2007)漯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强行带走的行为违法;2、2008年9月5日舞阳县人民法院(2008)舞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2008年10月16日漯河**民法院(2008)漯立行终字第77号行政裁定书、2008年12月5日舞阳县人民法院(2008)舞行立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2009年3月13日漯河**民法院(2009)漯立行终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书、2009年11月17日漯河**民法院(2009)漯立行申字第1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12年5月4日河南**民法院(2012)豫法行申字第00030号行政裁定书、2012年5月4日河南**民法院(2012)豫法行提字第00010号行政裁定书;3、2010年9月21日漯河**联合会为原告张**办理的残疾证;4、漯河**北医院诊断结论;5、2008年5月11日和2010年11月24日的两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经质证,被告认为,1、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2、原告的伤残没有经过有关部门鉴定,残疾证不能认定为二级残疾,也不能参照使用;3、对漯河**北医院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偏瘫系被告造成的,原告是因癔症引起的心理疾病,没有器质性损伤,癔症经过良好的治疗不会造成偏瘫;4、医疗费2008年5月11日的认可,对2010年11月24日的不予认可。原告则认为,原告张**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张**的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等级为二级,原告受到的伤害为颈脊髓损伤及原告住院治疗的花费。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11月23日上午,被告的计生干部在原告村中用广播通知该村育龄妇女参加孕检并交纳相关费用,后来到原告家中通知其参加孕检时,双方发生语言冲突。上午十一时左右,原告坐被告单位的车来到舞阳**计生办。在舞阳**计生办,原告呆了一个多小时。上午十二时以后,原告被带进舞阳**派出所。下午五时,舞阳县公安局以原告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为由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原告遂被送进拘留所。24日,拘留所人员将原告送回家,因原告家无人接管,后又被拘留所工作人员接回拘留所。27日下午五时左右,原告父亲张**将原告从拘留所接回并送往舞阳**计生办,因计生办无人接管,原告又被家人送往舞阳**派出所。1999年11月27日,原告主诉以被告舞阳县吴城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扭伤其脖子造成失语、右侧肢体活动障碍两天为由入住舞阳县吴城镇卫生院予以治疗。2007年3月23日,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1999)舞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及2007年8月23日河南省**民法院(2007)漯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舞阳县吴城镇人民政府于1999年11月23日强行用单位车辆将原告张**带到被告计生办,在带离过程中造成原告张**人体伤害的这一事实行为违法,并对医疗费和误工费作出了判决。2006年10月7日漯河冠东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导致被鉴定人张**目前现存的右侧肢体偏瘫的促发因素为癔症所致。2008年原告就新发生的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再次提起行政赔偿诉讼,2008年9月5日舞阳县人民法院(2008)舞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2008年10月16日漯河**民法院(2008)漯立行终字第77号行政裁定书、2008年12月5日舞阳县人民法院(2008)舞行立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2009年3月13日漯河**民法院(2009)漯立行终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诉。2009年11月17日漯河**民法院(2009)漯立行申字第1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12年5月4日河南**民法院以原告就残疾赔偿金和新发生的医疗费用提起诉讼,符合起诉条件,应予受理为由,裁定指令舞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本院2012年9月5日立案受理,9月5日原告张**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依赖程度和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三项内容进行鉴定。2012年9月27日由本院司法鉴定对外委托部门对外委托进行鉴定,本案于2012年9月27日因进行鉴定中止审理。2013年8月7日舞阳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对外委托部门出具司法鉴定程序做退案处理的决定。2013年8月9日本案恢复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张**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即原告受到伤害是在1999年造成的,却在2012年提起赔偿诉讼,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其于1999年受到伤害后,即于当年提起行政诉讼,2007年漯河**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因没有涉及到残疾赔偿金等费用,2008年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历经四年六次审理,2012年由河南**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指令舞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因此,本案从发生至今一直都处于司法程序中,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自受到伤害后便提起诉讼一直要求赔偿,原告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因此,对原告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张**受到伤害是否为被告造成的问题。庭审中,被告认为是应激事件对原告造成了癔症,而癔症属于心理性疾病,如果经过良好的心理治疗是不会造成偏瘫的,原告的偏瘫与被告无关。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造成了原告右侧肢体偏瘫至今,该事实已经舞阳县人民法院(1999)舞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和漯河**民法院(2007)漯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两份生效判决确认。1999年的应激事件致原告精神紧张恐惧,引起原告癔症的发生,而癔症是最有可能导致原告右侧肢体偏瘫的促发因素,这一事实,已经两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文书所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对于原告的辩称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张**赔偿项目及数额的问题。本次诉讼原告张**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07580元、残疾赔偿金9518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及本案鉴定费用。关于医疗费。庭审中原告主张10000元,而提供的两份住院收费票据分别为4894.9元和688.97元,共计5583.87元。原告出具的4894.9元的收费票据,有相应的住院志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688.97元的收费票据,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原告所受到的伤害进行相应的治疗是有必要的,并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亦应予以认可。本案中,原告虽然没有伤残等级鉴定,但考虑到以下事实和因素应酌定赔偿:1、原告自1999年至今,右侧肢体一直偏瘫;2、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在受到伤害后无能力支付相关的治疗费用,以至于没有近期的治疗病例,而无法进行伤残等级鉴定;3、被告舞阳县吴城镇人民政府在此次应激事件中被两级法院确认为违法,存在着过错,应积极地协助原告进行治疗,不应采取不予协助的态度;4、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综合以上事实和因素,被告舞阳县吴城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张**进行赔偿时应适当考虑原告请求的相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酌定为10000元/年为宜,期限为20年,共计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舞阳县吴城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5583.87元。

二、被告舞阳县吴城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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