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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不服鹿邑县国土资源局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秀*不服鹿邑县国土资源局(原鹿邑**理局)1989年5月5日作出的鹿土监字(1989)012号《关于孙**建材门市部临时用地的处理决定》(简称鹿邑县国土资源局的《处理决定》),于2007年10月10日向鹿**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鹿**民法院于2008年1月5日作出(2007)鹿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书,以于秀*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于秀*的起诉。于秀*不服,向周口**民法院提起上诉,周口**民法院于2008年5月16日作出(2008)周*终字第31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于秀*不服,向周口**民法院申请再审,周口**民法院于2009年1月21日作出(2008)周*监字第3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了于秀*的再审申请。于秀*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诉,河南**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0)豫法行申字第105-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河南**民法院提审;同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行申字第10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鹿**民法院(2007)鹿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周口**民法院(2008)周*终字第314号行政裁定及(2008)周*监字第3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本案指令鹿**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鹿**民法院认为不便行使管辖权,报请周口**民法院指定管辖,周口**民法院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2011)周*辖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2011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鹿邑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国土资源局的《处理决定》的内容是:赵村乡**庄自然村村民孙**在集体荒地上建门市部,该村村民于**以“四固定前”是他家的老荒地为由出来阻拦。经过调查,1981年分责任田时,该村是耕地、荒地、宅基地在一块分的。村东边是个面粉站,面粉站附近有个小坑没有分,属集体管理。1987年11月村民孙**向行政村、村民组申请将小坑填平建一个建材门市部,坑填平后1988年7月申请建房。1988年4月27日行政村批准,1988年8月4日乡政府批准。1989年4月27日乡政府再次研究批准让孙**建房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经研究决定:一、孙**所垫的坑南北长3.5丈,东西宽6丈,西邻荒坑,东至大路,南邻集体荒地,北至柏油路以南15米处,归集体所有,由孙**管理使用(不作为宅基),当集体需要时,使用权退还集体。二、孙**在此地建房经商,任何人不得干涉或阻拦。按行政村意见,在春节期间孙**每年给群众放电影一次,保证兑现,否则按现时电影价格加倍罚款。若当事人对此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即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特此决定。鹿邑**理局。一九八九年五月五日。抄报:周口地区土地管理局、县人民法院。抄送:各有关单位或个人。

原告诉称

原告于秀*诉称,2007年9月18日,在于秀*诉孙**民事侵权一案开庭审理中,孙**向法庭提供了鹿邑县国土资源局的《处理决定》,用以证明孙**对争议土地拥有使用权。于秀*认为,争议土地在1981年生产队分荒地时,就分给了于秀*,鹿邑县国土资源局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超越职权,侵犯了于秀*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鹿邑县国土资源局的《处理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鹿邑**源局辩称,一、此案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1987年11月,孙**向其所在的行政村、村民组申请,将该村东边面粉站附近的小坑填平后建一个建材门市部。坑填平后1988年7月正式申请建房,孙**所在的行政村批准后,1988年8月4日其所在的乡政府批准建房。1989年4月,孙**再次获准乡政府批准建房。在孙**施工建房时,于*刚出面阻止。孙**无奈之下请求处理,经鹿邑县国土资源调查作出被诉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依法送达于*刚后,在法定的时间内,于*刚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该《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鹿邑**源局向鹿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鹿邑县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该《处理决定》合法有效,决定强制执行,期间鹿邑**委会、赵村乡人民政府、鹿邑**源局、鹿邑县人民法院再一次共同商议,认为该《处理决定》并无任何不妥,应当执行。二、鹿邑**源局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本案争议土地位于赵村乡薛庄行政村薛庄自然村东边,南北长3.5丈,东西宽6丈,西邻坑,东至大路,南邻集体荒地,北至柏油路以南15米处,归集体所有。1981年分责任田时,该村是耕地、荒地、宅基地在一块分的,该块地原是一小坑,所以没有分。1987年11月份,孙**向其所在的行政村、村民组申请,将小坑填平后在上面建一个建材门市部。坑填平后,行政村、乡政府均批准孙**建房经商。孙**在建房时,于*刚以该荒地“四固定前”是其家的老荒地为由出面阻拦。孙**无奈之下请求鹿邑**源局处理,经鹿邑**源局调查查明上述事实后,依法作出被诉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孙**述称,一、本案争议土地是1989年经赵村乡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确定给孙**使用的集体荒坑,从那时起该宗土地一直由孙**管理使用。于秀*对该宗土地不拥有权属,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鹿**民法院于1989年11月12日对鹿邑县国土资源局的《处理决定》已经执行终结,于秀*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期限。三、鹿邑县国土资源局的《处理决定》合法有效,于秀*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土地属鹿邑县赵村乡薛庄行政村薛庄村集体所有,原是一废旧坑塘。1987年11月,孙**向其所在的薛庄村申请,将该坑塘填平后建一个建材门市部,获得批准,后又经赵村乡政府批准。孙**施工建房时,于*刚出面阻止,双方发生纠纷。原鹿邑**理局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于1989年5与5日作出被诉的《处理决定》。于*刚不服,于2007年10月10日向鹿**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鹿**民法院于2008年1月5日作出(2007)鹿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书,以于*刚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于*刚的起诉。于*刚不服,向周口**民法院提起上诉,周口**民法院于2008年5月16日作出(2008)周*终字第31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于*刚不服,向周口**民法院申请再审,周口**民法院于2009年1月21日作出(2008)周*监字第3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了于*刚的再审申请。于*刚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诉,河南**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0)豫法行申字第105-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河南**民法院提审;同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行申字第10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鹿**民法院(2007)鹿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周口**民法院(2008)周*终字第314号行政裁定及(2008)周*监字第3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本案指令鹿**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鹿**民法院认为不便行使管辖权,报请周口**民法院指定管辖,周口**民法院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2011)周*辖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

原鹿邑**理局1989年5月5日作出被诉的《处理决定》后,同年孙**在本案争议的土地上建房经商,2008年在此处翻建新房,2010年在翻建新房的西面建一厨房。2011年5月7日,孙**所在的薛庄村向孙**出具收据,内容为:“关于孙**同志使用薛庄面粉厂原地、荒地盖房经商,经群众讨论通过,每年为群众放一场电影,交款1500元。位置原面粉厂,东至路,西至秀*家,南至村室,北至柏油路。继续使用。每年50元,共30年。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鹿邑县国土资源局《处理决定》的内容看,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由孙**使用的是其所在的薛庄村集体所有的废旧坑塘,于**主张的是1981年生产队分给其荒地的使用权被侵犯,因而不能确认于**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于**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从1989年孙**在本案争议的土地上建房经商起,到2008年在此处翻建新房,2010年在翻建新房的西面建一厨房至今,孙**已实际使用本案争议土地二十多年。2011年5月7日,孙**所在的薛庄村再次同意孙**有偿使用本案争议土地三十年,并向孙**出具书面手续。根据以上案件事实,对鹿邑县国土资源局的《处理决定》,本院已不宜判决撤销。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于秀*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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