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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丰第七村民组、原告李**不服郸城县人民政府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丰第七村民组、原告李**不服郸城县人民政府2004年10月30日为张*行政村颁发郸南丰集有(2004)第07-02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张*行政村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2月18日、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丰第七村民组代表人李**、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张**、第三人张*行政村的委托代理人符新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郸城县人民政府2004年10月30日为张*行政村颁发郸南丰集有(2004)第07-02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的主要内容是:土地所有权人:张*行政村(郭杨庄、小杨庄、张*共有);地址:南丰西部;地号:07-027;土地总面积:177.05公顷,其中农用地151.72公顷(其中耕地137.37公顷,林地3.95公顷,其它10.41公顷),建设用地25.33公顷。

原告诉称

原告南丰第七村民组、原告李**诉称:一、本案争议土地归南丰第七村民组所有。事实是:1975年郸城县成立南丰人民公社后,南丰人民公社为了发展当地经济,兴办了很多乡镇企业,其中,征用张*大队位于南丰集西、南丰至丁村公路路南一处土地(即本案争议土地)建立南丰农机厂(铁冶社),属南丰人民公社所有。南丰农机厂停产后,1983年4月,经郸**路段与南丰人民公社协商一致,南丰人民公社将本案争议土地3.861亩及地上附属物卖给了郸**路段,并签订有书面合同,该合同经郸城县司法局进行了公证,郸**路段在该宗土地上建设南丰道班。后来,南丰道班东迁,占用南丰大队七组土地,在南丰乡政府的监证下,郸**路段与南丰大队七组于1986年1月20日签订了换(征)土地合同,将上述土地的3.76亩换给南丰七组,南丰七组将自己所有的7.19亩土地换给郸**路段,多出的3.43亩属于郸**路段征用南丰七组土地。之后,南丰七组将该3.76亩土地恢复耕种发包给本村村民承包耕种,先后有南丰七组村民胡*、李**、李**、李**等承包耕种。因此,从1986年1月起,该3.76亩土地即属于南丰七组所有,现李**享有承包经营权。二、张*行政村对本案争议土地没有任何权利,郸城县人民政府将该宗土地所有权确定给张*行政村缺乏事实根据。从1983年4月郸**路段与南丰人民公社签订书面合同,到1986年1月20日郸**路段与南丰大队七组签订换(征)土地合同内容可以看出:本案争议土地的性质已经发生改变,土地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已不再属于张*行政村所有。三、郸城县人民政府为张*行政村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程序违法。郸城县人民政府为张*行政村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时,张*行政村没有提出申请,郸城县人民政府没有进行现场丈量调查,没有进行指界及四邻签字,未经政府批准,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四、本案争议土地一直由南丰七组使用20余年,张*行政村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根据“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20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郸城县人民政府为张*行政村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南丰第七村民组、原告李**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郸城县人民政府为张*行政村颁发的集体土地所有证,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关于本案事实。原告南丰第七村民组、原告李**诉称的3.76亩土地。郸**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郸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该宗争议土地3.2亩(南北长77.1米,东西宽27.67米)位于南丰至丁村公路南侧,张灯修耕地西,张**耕地东,张**耕地北。原由南丰铁冶厂使用,铁冶厂倒闭后,该3.2亩耕地由张*行政村及其他村民耕种至今。2004年10月30日,郸城县人民政府为张*行政村颁发郸南丰集有(2004)第07-02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后来,张*行政村多次要求李**返还耕地未果,诉至法院。法院判令李**停止侵权,返还张*村委会耕地3.2亩。2004年10月30日,郸城县人民政府为张*行政村颁发郸南丰集有(2004)第07-02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进行地籍调查、丈量、勘界时,该宗土地属于张*行政村集体土地,界址点清楚,面积准确,与周边各行政村权属、界限无任何争议。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等各项手续、材料齐全,颁证程序合法。二、涉及有关的法律适用。依据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21条及《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土地的征用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依据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4条的规定,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依据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4条、15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而本案中所涉及的土地,没有张*行政村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的任何证据,也未经任何机关审查、批准。综上,郸城县人民政府为张*行政村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张*行政村述称:一、张*行政村的集体土地所有证来源合法有效。张*行政村早在1989年9月20日就与原告南丰第七村民组、原告李**所在的南丰行政村签订了权属界限协议书,双方土地界限无任何权属争议。张*行政村于2004年7月23日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后,郸城县国土资源局派员进行地籍权属调查,认为符合规定后给予办理并报郸城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由郸城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于2004年10月30日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因此,张*行政村的集体土地所有证是按照《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程序依法办理的。

原告南丰第七村民组、原告李**的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郸城县人民政府2004年10月30日为张*行政村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在同一时间,也为南丰第七村民组和李**所在的南**政村颁发了集体土地所有证。原告南丰第七村民组、原告李**在诉状中陈述“从1986年元月至今,本案涉及地都归南丰第七村民组所有”,那么原告南丰第七村民组、原告李**2004年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本行政村的土地证上没有登记本案所涉土地,2012年提起诉讼,超过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三、南**社对本案争议土地无处分权。即使南**社是在1982年之前征用张*行政村的耕地,也应根据**务院1958年1月16日颁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征地手续。在南**社没有任何征地手续,没有权属证明的情况下,将属于张*行政村集体所有的耕地卖给郸城县公路段,是违法的,双方所签买卖协议是无效的,对无效协议进行所谓的公证,也是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包括1986年1月20日郸城县公路段与南丰大队七组签订的换(征)土地合同,也是无效合同。事实上,南丰铁冶厂倒闭后,即将所占土地归还给张*行政村,在张*行政村东组全体村民均分后剩余该3.2亩耕地,在胡果、李**、李**先后强行耕种时,均被张*行政村轰走。李**强行耕种得逞,是因为其姑父张**当时是张*行政村生产队队长。2012年6月,张*行政村得知李**将该地卖给徐*等人搞开发,非法牟利60万元。综上,本案所涉土地自从有张*村时,就是张*村所有的集体耕地,张*行政村的集体土地所有证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并予以维持,驳回原告南丰第七村民组、原告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土地原为张*行政村集体所有,1975年郸城县成立南丰人民公社后,建立南丰农机厂(铁冶社),开始使用该宗土地。南丰农机厂停产后,1983年4月21日,南丰人民公社与郸城县公路段签订《县公路段与南**社地皮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由南**社与县公路段双方协商签订合同(地皮合同),希望甲乙两方按合同条款遵照执行。条款如下:一、地皮位置:此地皮在南丰集西边,坐南朝北,是原公社农机厂旧址,北靠公路,南、西是张*可耕地,地段为长方形,长78米,宽33米,面积为3.861亩。经过双方协商,每亩价格为360元,此地段合计金额1390元。二、地皮附属物:地皮上6间房子、4间小房作价6000元,属公路段所有;树木作价200元,属公路段所有。上述两项作款合计7590元。三、合同效力:合同签订生效。公路段将款一次付7590元,合同生效,永不纠缠。甲方:郸城县南丰人民公社(印章)代表人:李**。乙方:河南省郸城县公路分段(印章)代表人:范永言。此合同于1983年4月24日经郸城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1986年1月20日,郸城县公路段南丰道班作为甲方、南丰第七村民组作为乙方签订《换(征)土地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根据建南丰公路管理道班的需要,甲方向乙方提出换(征)土地。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签订此换(征)土地合同书。甲方原有土地3.76亩,瓦房8间,树30棵。换(征)乙方土地一处:长70米、宽68.5米,折合7.19亩。相抵后,乙方比甲方多地3.43亩。多出的土地每亩征价1000元,合款3430元;甲乙方互换地3.76亩,每亩甲方赔帮乙方200元,合款752元;另甲方赔偿乙方迁坟费、扒房费230元,由乙方负责搬迁和清理换(征)土地上的一切障碍物。甲方原土地上的附属物归乙方所有。以后换(征)的土地一切农业费用均有乙方负担。总计甲方付给乙方土地换(征)费、赔帮费、搬迁费4412元,其他概无纠缠,永不扯皮。此合同一式五份,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河南省郸城县公路分段(印章)郸城县公路管理分段南丰道班代表:段景增(签字、印章)郸城县**民委员会(印章)郸城县南丰乡南丰第七村民组代表:仵**(签字)、仵**(印章)郸城县交通局(印章)监证机关:郸城县南丰乡人民政府(印章)郸城县**民委员会(印章)郸城县公证处(无印章)。合同签订后,该宗土地一直由南丰第七村民组村民胡*、李**、李**、李**等先后承包耕种至今。2012年,徐*在本案争议土地的东侧修建南北方向的水泥路一条,并部分占用了本案争议土地。经本院现场勘查并由南丰第七村民组、张*行政村双方一致认可及本院(2012)郸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争议土地面积现实为3.2亩,四邻分别是:北邻南丰至丁村公路、南邻张**耕地、西邻张**耕地、东临水泥路。

2004年7月23日,张*行政村申请土地登记,郸城县人民政府在没有落实清楚上述土地有关演变过程,没有进行现场勘查,无人到现场指界,指界人李**、辛丙真、宋**、张**等人员名单均为郸城县南丰镇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代笔签字的情况下,于2004年10月30日为张*行政村颁发郸南丰集有(2004)第07-02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将包括本案争议土地共177.05公顷的集体土地一并确定给张*行政村所有。郸城县人民政府为张*行政村颁发郸南丰集有(2004)第07-02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的实体证据是:郸城县**民委员会与张*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权属界线协议书一份、张*村民委员会与何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权属界线协议书一份、南**委员会与张*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权属界线协议书一份。2012年,张*行政村持该集体土地所有证以本案争议土地被李**长期占有耕种、徐*在此修路准备建房侵犯张*行政村民事权益为由将李**、徐*诉至本院。2012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郸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一、限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行政村耕地3.2亩(南丰至丁村公路南侧、张**耕地西、张**耕地东、张**耕地北);二、限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张*行政村的3.2亩耕地恢复原状。李**、徐*不服判决,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的(2012)郸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院2012年审理张*行政村诉李**、徐*民事案件过程中,李**、南丰第七村民组得知郸城县人民政府2004年10月30日为张*行政村颁发了郸南丰集有(2004)第07-02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后,于2012年10月10日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周*复决字(2012)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郸城县人民政府2004年10月30日为张*行政村颁发的郸南丰集有(2004)第07-02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南丰第七村民组、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南丰第七村民组、李**作为本案争议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对郸城县人民政府2004年10月30日为张*行政村颁发郸南丰集有(2004)第07-02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的行政行为不服,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履行了行政复议程序以后,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郸城县人民政府2004年10月30日为张*行政村颁发郸南丰集有(2004)第07-02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时未告知李**、南丰第七村民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李**、南丰第七村民组在本院2012年审理张*行政村诉李**、徐*民事案件过程中,得知郸城县人民政府2004年10月30日为张*行政村颁发了郸南丰集有(2004)第07-02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后,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年的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

虽然本案争议土地原为张*行政村集体所有,但是,1975年郸城县成立南丰人民公社后建立南丰农机厂(铁冶社),即开始使用该宗土地。南丰农机厂停产后,1983年4月21日,南丰人民公社与郸城县公路段签订《县公路段与南**社地皮合同》,将本案争议土地及地上附属物作价一并转让给郸城县公路段,并且经郸城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1986年1月20日,郸城县公路段南丰道班作为甲方、南丰第七村民组作为乙方签订了《换(征)土地合同书》,又将本案争议土地及地上附属物换(征)给了南丰第七村民组。张*行政村申请颁证时向郸城县人民政府提供的三份权属界线协议书中李路**员会与张*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权属界线协议书、张*村民委员会与何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权属界线协议书,与本案争议土地没有关联性;南**委员会与张*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权属界线协议书,也只是标明了两个行政村的土地所有权权属界线,而且1986年1月20日,郸城县公路段南丰道班作为甲方、南丰第七村民组作为乙方签订了《换(征)土地合同书》,又将本案争议土地及地上附属物换(征)给了南丰第七村民组之后,该宗土地一直由南丰第七村民组村民胡*、李**、李**、李**等先后承包耕种至今。郸城县人民政府在没有落实清楚上述土地有关演变过程的情况下,于2004年10月30日为张*行政村颁发郸南丰集有(2004)第07-02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将包括本案争议土地共177.05公顷的集体土地一并确定给张*行政村所有,属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郸城县人民政府在颁证过程中,没有进行现场勘查,无人到现场指界,指界人李**、辛丙真、宋**、张**等人员名单均为郸城县南丰镇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代笔签字,违反了原国**管理局1995年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五条规定的土地登记程序。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生活,维护社会稳定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基本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郸城县人民政府2004年10月30日为张*行政村颁发郸南丰集有(2004)第07-02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中的南丰至丁村公路南、张**耕地北、张**耕地东、水泥路西的3.2亩土地所有权部分;由郸城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四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驳回原告南丰第七村民组、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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