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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不服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郸城县公安局2013年6月12日作出的郸公(汲)决字(2013)第02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简称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3年8月8日受理后,2013年8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朱**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郸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钱**、第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内容是:

被处罚人:张**,男,1987年02月02日出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412726198702021639,现住址:河南省郸城县汲水乡卢岭行政村张岭村。现查明:2012年6月8日15时许,汲水乡卢岭行政村张岭村村民张**因琐事纠纷将邻居朱**打伤,经郸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朱**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违法行为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现决定行政拘留5日。

原告诉称

原告张*翅诉称: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2年6月8日15时许**翅因琐事纠纷将邻居朱**打伤,是错误的,张*翅没有打朱**,更没有将其致伤,郸城县公安局对张*翅行政拘留5日,缺乏事实根据。郸城县公安局对张*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有遵循法定程序,程序严重违法,侵犯了张*翅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郸城县公安局辩称:一、郸城县公安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享有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据此,郸城县公安局有权对张**作出行政处罚。二、根据询问笔录和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能够证明张**的违法行为,郸城县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郸城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进行了立案、调查,作出处罚前,告知了张**相关权利义务,听取了张**的申辩,办理程序合法。请依法判决。

第三人朱**述称:郸城县公安局对张展翅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朱**完全认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下午,因收割小麦的事情,张**与朱**发生矛盾,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因琐事纠纷将邻居朱**打伤,经郸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朱**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的规定,决定对张**行政拘留5日。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已经执行。

郸城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实体证据是:1、郸城县公安局2012年6月13日对朱**的询问笔录:张**用巴掌往我头上打了一下,之后朝我肚子上跺了一脚,把我跺倒在麦地里,又朝我胸口跺了一脚,用巴掌往我头上打了数下。我就晕过去了。2、郸城县公安局2013年6月12日对张**的询问笔录:朱**收割小麦时收割着俺的小麦了,我俩吵起来了,朱**骂我,又追着打我,我闪开,她栽倒了,我一直没走,一直等到派出所的人来。朱**身上的伤,跟我没关系。3、郸城县公安局2013年5月7日对朱**的丈夫张**的询问笔录:等我从家里回到地里,发现我妻子朱**在我家地里头躺着,昏迷不醒,我村的张**在旁边站着。我问张**为什么打朱**,张**说朱**收麦时收着他家的小麦了。张**骂着到我跟前准备打我,被其父亲张**捞着了。4、郸城县公安局2012年6月13日作出的郸公(刑)鉴(活体)字(2012)060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朱**损伤不属于轻伤范围,属于轻微伤。

郸城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朱**提供的在场人张**、张**提供的在场人收割机上的工作人员、张*等人未做调查。

郸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钱**在庭审结束后的2013年9月26日,提交一份汲水派出所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的情况说明,内容是:针对2012年6月份,汲水乡张岭村村村民张**与其同村村民朱**发生纠纷一案,张**的家人曾将5000元钱交给汲水派出所工作人员,称:愿意和对方调解(当时双方经人商议以赔偿对方医药费等8000元为限进行调解)。后来,张**家人不愿意再拿剩下的3000元钱,所以没有调解成功。

张**提供的证据是:1、刘*的证言:看到一个妇女给张**吵架,俩人离有3-4米远,然后张**就走了,妇女在后面追他,妇女栽倒了,没有看见张**和她有身体接触,张**没有打她。2、王**的证言:看见一个妇女和张**在吵架,张**和那个妇女离的有丈把远,他们俩没有打。张**往东边走时,那个妇女去撵时栽倒了,在吵架过程中,张**没有打那个妇女。本案开庭审理时,刘*、王**二人出庭进行了作证。

朱**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郸城县公安局在仅有朱**本人陈述,其丈夫张**没有证明看见张展翅对朱**进行殴打,张展翅本人否认对朱**实施殴打,对朱**提供的在场人张**、张**提供的在场人收割机上的工作人员、张*等人未做调查的情况下,认定2012年6月8日15时许,张展翅因琐事纠纷将朱**殴打致轻微伤,并对张展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虽然郸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钱**在庭审结束后的2013年9月26日,提交一份汲水派出所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的情况说明,但是,该证明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是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郸城县公安局2013年6月12日作出的郸公(汲)决字(2013)第02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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