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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不服赵村乡人民政府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桑**不服赵**人民政府2010年11月10日作出的赵*【2010】20号《关于桑**与焦宪章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简称赵**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向鹿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鹿邑县人民法院认为不便行使管辖权,报请周口**民法院指定管辖。周口**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周行辖字第2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赵**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白*、第三人焦宪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守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村乡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是:

申请人:桑**,男,现年55岁,住赵村**庄自然村,农民。被申请人:焦**,男,现年38岁,住址同上。申请人桑**建房时,同村村民焦**(焦**之父,已故)不让建,说占着他家的地,因此发生纠纷,申请人桑**申请至赵村乡人民政府要求处理解决。被申请人焦**接到申请通知后,提交出答辩状一份,证据材料五份,该发生纠纷地的照片六张。赵村乡政府派工作人员通过调查,情况如下:该纠纷地位于赵村乡胡山行政村侯庄自然村东南部,是原生产队分到每个村民小组用的打麦场,桑**与焦**是属同一个村民小组,该组人员共42个人,村民小组分到每户的具体情况是:焦**家分到11个人的地,桑**家分到15个人的地,焦**和焦**家分到10个人的地,侯**家分到6个人的地,在当时分地时谁也没有考虑这么长时间地能由每户管理使用,分地的方式不一,有的用尺或者老五尺丈量的,也有用步步着分的,还有用棍子摆着分的,该纠纷地是用步步着分的,每步是多少尺数或是多少米数谁也算不清,当时分到每户的地边挖个坑算是界点,工作人员调查有关知情人,谁也记不清每人均分多少尺地或多少米地,均能证明是用步步着分的,双方当事人也认同是用步步着分的,申请人桑**也提供不出准确的人均多少地的证据,桑**与焦**家荒地相邻,桑**的地在南边,焦**家的荒地在北边,焦**家荒地南边分罢地之后栽有老楝树三棵,至今还长着,桑**现在停建的房子东墙距正墙东西70公分处有一颗老杨**,位于桑**基地北端。因调查不出准确的分地人均多少的准确数字,但现场勘查丈量的结果,能确定双方的界点,工作人员实地勘察丈量历史遗留的现状,情况如下:焦**家荒地南端栽有楝树三棵,杨树一棵,这一行树距桑**现停建房子北面正墙南北距离70公分,桑**现停建房子东面有一棵老杨树,该老杨**距东面正墙东西距离0.7米,距北面正墙南北距离是2.1米,桑**与焦**两家所栽的树南北距离是2.8米。综上所述,根据以上调查情况和实地勘察的结果,赵村乡人民政府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实事求是的原则,结合行政村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章第十六条之规定,处理决定如下:以桑**荒地北端原来的老杨**和焦**荒地南端所栽的老楝树中间1.4米处为界点,以南归桑**管理使用。

原告诉称

原告桑**称:被告按照周口**民法院(2010)周*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第四项“赵村乡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对双方争议重新进行处理”的判决结果内容,在没有召开听证会的情况下,就下达处理决定,并且该处理决定没有向原告送达,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赵村乡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由被告召开听证会,按法定程序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赵**人民政府辩称:一、2010年10月10日,原告家建房,第三人父亲不让建,由此两家发生纠纷,原告向赵**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赵**人民政府接到申请的第二天,将原告的申请书发送给第三人。在处理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过程中,赵**人民政府依法向相关知情的人员和单位进行调查取证,并进行了现场勘察,争议双方所在行政村对此也出具了意见。在综合各方证据的基础上,赵**人民政府依法作出了处理决定。二、赵**人民政府处理公民个人之间的土地纠纷,并无法定的程序予以严格限制,在程序上是参照适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原告起诉书中所称的召开听证会,并不是赵**人民政府处理土地争议的必经程序。处理决定作出后,向原告进行了相关权利的告知和送达,但是原告认为处理决定达不到其要求,于是拒绝签收,赵**人民政府去送达的工作人员均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证明。综上,赵**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予以驳回。

第三人焦宪章述称:赵村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召开听证会并不是赵村乡人民政府处理两家土地争议的必经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桑**与第三人焦宪章均系鹿邑县赵村乡胡山行政村侯庄村村民,就两家的土地纠纷,赵村乡人民政府2010年11月10日作出土地处理决定。2010年11月13日,赵村乡人民政府将该土地处理决定送达给桑**。

2011年3月17日,桑**向鹿邑县信访局上访,反映的主要问题是:“与同村村民焦宪章土地纠纷一事,乡政府下发的赵*【2010】20号文件不合理及不依事实为其丈量,现要求乡政府对该宗土地重新进行确权等相关问题。”。鹿邑县当天接访领导对桑**进行了接待。2011年7月15日,桑**向鹿邑县信访局上访,反映的主要问题是:“与同村村民焦宪章土地纠纷一事,乡政府下发的赵*【2010】20号文件不合理及不依事实为其丈量,现要求乡政府对该宗土地重新进行确权等相关问题。”。鹿邑县当天接访领导对桑**进行了接待。2011年9月29日,桑**向鹿邑县信访局上访,反映的主要问题是:“与同村村民焦宪章土地纠纷一事,乡政府下发的赵*【2010】20号文件不合理及不依事实为其丈量,现要求乡政府对该宗土地重新进行确权等相关问题。”。鹿邑县当天接访领导对桑**进行了接待。桑**又向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上访,2012年7月3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豫政信复【2012】46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该《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载明:“鹿邑县人民政府的复查意见:赵村乡对桑**反映问题作出的处理意见,符合有关政策规定,予以维持。”该《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同时认定对“赵*【2010】20号处理决定,桑**在法定时间内没有起诉,该处理决定生效。”该《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决定内容:维持鹿邑县人民政府的复查意见。

桑**于2013年4月26日向鹿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赵村乡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村乡人民政府2010年11月10日作出土地处理决定,2010年11月13日向桑**送达,桑**于2013年4月26日向鹿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土地处理决定,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况且,桑**多次上访,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豫**【2012】46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也认定对“赵*【2010】20号处理决定,桑**在法定时间内没有起诉,该处理决定生效。”并且,维持了鹿邑县人民政府的复查意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桑**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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