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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不服郸城县钱店镇村镇建设管理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郸城县钱店镇村镇建设管理所2005年10月26日为郭**颁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2013年4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郭**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郸城县钱店镇村镇建设管理所经两次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郸城县钱店镇村镇建设管理所2005年10月26日为郭**颁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主要内容是:所有权人:郭**;所有权性质:私有;房屋坐落:钱店镇钱店村。房屋状况:幢号:1;房号:2;房屋种类:楼;间数:6;建成时间:2005年;建筑结构:钢混;层数:3;建筑面积65平方米。四至,东:路;南:钱卫江;西:公路段;北:。总建筑面积65平方米。房屋平面及现状位置示意图绘制有南北6.5米,东西10米平面图。绘图:张**;审核:张**。填证机关加盖郸城县钱店镇村镇建设管理所印章,时间:2005年10月26。签发机关:加盖郸城县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专用章,时间:2005年10月26日。该证没有编号。被告郸城县钱店镇村镇建设管理所没有向法庭提供作出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5年原告和钱**签订购房合同书,购买钱**在郸城县钱店镇蔡河桥南,路西门面房第三户,钱**负责办理房产证、规划证。2008年钱**建成楼房,2011年原告向钱**交清房款。2013年3月14日原告才知道2012被告把原告购买的房屋办到第三人名下。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没有法律的授权,为第三人办证时没有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等法定程序,办证程序违法。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郭**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开庭审理前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原告的购房合同书;2、原告交房款20万元的收条;3、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4、钱**调查笔录;5、张**调查笔录;6、第三人和王**的结婚证。原告庭审中提供并经质证的证据有:2012年3月14日,本院钱店法庭审理原告郭**诉被告王**离婚一案的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郸城县钱店镇村镇建设管理所没有提交答辩状。

第三人郭**述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合法有效,请求依法维持。原告已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能再起诉被告的颁证行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告庭审中提供并经质证的证据有:1、钱**3013年5月22日出具的证明;2、被告郸城县钱店镇村镇建设管理所2005年10月9日为原告郭**颁发的《河南省村镇规划建筑许可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争议房屋系钱**开发建设,2005年10月26日,原告王**与钱**签订购房合同书一份,原告王**以20万元购买钱**开发的房屋一套,位置在郸城县钱店镇蔡河桥南路西门面楼,从南向北第3户(2间),房子南北宽6.5米,东西长10.5米,上下3层,内楼梯,砖混结构。2011年5月26日,钱**收原告王**房款20万元。2005年10月26日,被告郸城县钱店镇村镇建设管理所将争议房屋为第三人郭**颁发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没有编号。2013年3月14日,第三人郭**与原告王**的儿子王**在本院钱店法庭离婚诉讼开庭时,第三人郭**向钱店法庭提供了2005年10月26日被告郸城县钱店镇村镇建设管理为第三人郭**颁发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王**知道第三人郭**持有争议房屋所有权证后,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郸城县钱店镇村镇建设管理所2005年10月26日为郭**颁发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房产开发商钱**签订有购房合同书及钱**收原告房款的收条,原告与争议房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将争议房屋为第三人郭**颁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享有诉权,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原告2013年3月14日在第三人郭**与原告王**的儿子王**离婚诉讼开庭时知道第三人郭**持有争议房屋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于2013年3月21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第三人郭**提供的钱**的证明,达不到证明原告王**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起诉期限的证明目的。原告王**请求撤销的第三人郭**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是由被告郸城县钱店镇村镇建设管理所填发,郸城县钱店镇村镇建设管理所是适格的被告。第三人郭**当庭所辩郸城县钱店镇村镇建设管理所不能作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本案被告郸城县钱店镇村镇建设管理所没有答辩、没有提供法律依据、开庭时没有到庭,被告郸城县钱店镇村镇建设管理所是否享有颁发被诉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职权无法审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郸城县钱店镇村镇建设管理所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为第三人郭**颁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据、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被告郸城县钱店镇村镇建设管理所没有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应当认定被告郸城县钱店镇村镇建设管理所为第三人郭**颁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郸城县钱店镇村镇建设管理所2005年10月26日为郭**颁发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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