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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王**不服鹿邑县玄武镇人民政府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王**不服鹿邑县玄武镇人民政府2011年6月18日作出的玄政(2011)17号关于王**、马**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于2011年7月26日向鹿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于原告王**申请鹿邑县人民法院回避审理,周口**民法院(2011)周*辖字第73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郸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郸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原告王**、王**、被告鹿邑县玄武镇人民政府、第三人马**均不服提起上诉。周口**民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周*终字第79号行政裁定,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我院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王**、王**,被告鹿邑县玄武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丁**、张**,第三人马**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查明

鹿邑县玄武镇人民政府2011年6月18日作出的玄*[2011]17号《关于王**、马**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主要内容是:当事人王**、马**宅基地纠纷一案,玄武镇人民政府于2001年12月25日作出玄*(2001)19号关于王**、马**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玄*(2001)19号处理决定),2009年1月10日鹿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鹿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玄*(2001)19号处理决定,责令玄武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为此,玄武镇人民政府结合以前调查处理的情况,重新组织调查组,对两家宅基地的争议情况进行了重新调查。发生争执的地块位于玄武镇西小庄行政村玄武镇人民路中段路*,西邻:人民路,北邻:王**,东邻:影剧院,南邻:刘大江,东西长17.73米,南北宽13.75米。王**称:他和马**两家现在使用的宅基地,是我家祖辈的老宅,按照原来分家的情况,马**家只应当使用四分之一,他家应继承王**一份、代管王**的一份,应使用四分之三,马**建楼侵占了他的宅基。马**称:她家的宅基即争执地块的北半部自1968年以前就建有房屋使用,1988年行政村又规划给了她家,她家1997年在该宅基地上建有楼房一直使用至今。要求政府将争执的宅基地确权给她家使用。通过调查查明:争执地在1955年之前原系王**父亲王**名下的宅基。1955年王**、王**、王**(系马**公爹)、王**兄弟四人分家,该处宅基被分为四等份,兄弟四人每人分得门面房一间和东西对齐的东屋一间,纵深的内院为公用。王**全家因工作在湖北宜昌落户,王**无子,所以门面房的后院实际上为王**、王**两家使用。王**靠南边有北屋三间,东屋两间,王**靠北边1968年建堂屋三间,东屋两间,两家中间共用一个院子。1996年开街之前马**家有临街门面房一间,套房一间,内院堂屋三间,东屋两间。王**家有门面房一间,王**有门面房两间,内院王**家的住房因年久失修无人居住均已倒塌。1988年镇政府、行政村和村民组组成土地清查组,对全镇居民建设用地进行清查、规划和调整。二当事人所在的前庄村规定:每位村民应占宅基地一分五厘六毫,老**超标者应退回,不足者用苹果园处的新规划宅基地找平补足。清查登记组依据王**、马**两家对宅基地的长期使用情况,决定两家所共用的内院一开为二,各占南北宽6.875米,东西长17.73米(门面房已处于被开街的范围,没有计算在内),并制作了两家的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登记户名分别为王**(马**之夫)、王**。因两户都低于宅基占用标准,所以在苹果园处又都分得新的宅基地,并建房居住。后来,王**提出异议,认为马**家只应该占全部土地四分之一,不应占一半。1997年马**家将旧房拆建成现在居住的楼房一座,占地为南北宽6.85米,东西长17.73米,王**向镇政府反映要求予以制止,但因马**家持有准建手续,没有影响楼房的建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马**家、王**家1988年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各一份;2、马**家的1997年准建证一份、房产证一份;3、调查绘制1986年开街前两家实际使用土地情况图一份;4、1996年8月16日南关办事处和第二生产队证明一份;5、1996年8月27日玄**管所证明一份;6、2001年9月26日南关办事处证明一份;7、调查刘**、刘**、刘**笔录各一份;8、询问王**、马**笔录各一份;9、崔**、刘**证明各一份;王**提供的1997年镇土管所证明一份;10、王**提供的1999年刘*证言一份。镇政府根据以上调查情况认为:王**、马**所争执的宅基地在1968年之前就形成了两家均等共用的事实,且马**家在该宅基的北半部建堂屋三间,东屋两间,到1988年已经实际使用20年之久,期间双方均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镇、行政村及村民组在1988年根据上级精神,组成建设用地清查登记组对农村建设用地情况进行规划、清查、登记,前庄村民组当时的规划意见是集体意见,全村均已按照意见执行,该意见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并已经实际执行,王**本人也将补给的新宅基使用多年,王**个人虽然对马**家1988年建设用地清查登记有意见,但并不影响该次土地登记的合法性和法律效力。马**根据1988年建设用地清查登记及准建手续,于1997年在登记的土地范围内已建成楼房一座,并不违背规划和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马**现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予以确认。王**、王**并没有实际使用争执地,王**已故,王**非本镇户籍,所以不应规划给宅基地,况且上述二人本人也未有向村民组或村委会要求给规划宅基,也没有委托过王**或其他人提出过要求。王**以继承王**的一份、代管王**的一份理由,使用争执地四分之三的要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43条的规定,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决定如下:一、将位于玄武镇人民路中段路*的西邻:人民路,北邻:王**,东邻:影剧院,南邻:刘大江,东西长17.73米,南北宽13.75米的争执地,北半部所占土地南北宽6.875米,东西长17.73米的土地使用权确定归马**所有。二、将位于玄武镇人民路中段路*的西邻:人民路,北邻:王**,东邻:影剧院,南邻:刘大江,东西长17.73米,南北宽13.75米争执地,南半部所占土地南北宽6.875米,东西长17.73米的土地使用权确定归王**所有。对本决定如有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在60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原告王**、王**、王**诉称,被告人认定事实错误,致使作出了错误的行政行为。本案的客观事实是:争执地原是原告王**之父王**名下的宅基地。1955年王**、王**、王**、王**(系马**公爹,王**的养子)兄弟四人分家,该处宅基地被分为四等份,兄弟四人每人各占四分之一份,这是本案的最基本事实。产生纠纷的起因源于1988年的建房用地清查错误登记,在进行清查登记时,原告一不在现场,二原告也没签字确认,后被两届政府进行纠正。从证据本身来看,该清查登记表不是权利登记,更不是权利凭证。但被告却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明显是错误的。被告认为村规划进行了土地调整,纯属虚构事实。土地调整把权利人的集镇宅基地调整给他人,这能符合客观实际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客观实际可以得出以下事实:该诉争的宅基地是四人四等份即王**、王**(其继承人是王**)、王**(其子王**)、王**即本案的第三人。被告的具体行政作为不但认定事实错误,而且擅自处分王**,王**合法使用的宅基地。让原告王**与第三人马**各占二分之一份额,显然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体现法律的公正与正义,原告特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玄政(2011)17号关于王**、马**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责令被告重新做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鹿邑县玄武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被答辩人王**、王**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两原告的起诉。被告的处理决定处理的是原告王**和第三人马**两家的宅基纠纷,与王**、王**没有关系,更没有侵犯王**、王**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的规定,原告王**、王**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答辩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争执地在1955年之前原系原告王**父亲王**名下的宅基(见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是事实,1955年王**、王**、王**(系第三人马**公爹)、王**兄弟四人分家,该处宅基被分为四等份也是事实。但因王**全家工作在湖北宜昌落户,王**无子,所以门面房的后院实际上为王**、王**两家使用。王**靠南边有北屋三间,东屋两间,王**靠北边1968年建堂屋三间,东屋两间,两家中间共用一个院子。1996年开街之前马**家(王**、王**已故)有临街门面房一间,套房一间,内院堂屋三间,东屋两间,王**家有门面房一间,王**有门面房两间,内院王**家的住房因年久失修无人居住均已倒塌,对该事实原告予以认可。1988年镇政府、行政村和村民组组成土地清查组,对全镇居民建设用地进行清查、规划和调整。原告王**和第三人所在的前庄村规定:每位村民应占宅基地一分五厘六毫,老**超标者应退回,不足者用苹果园处的新规划宅基地找平补足。清查登记组依据王**、马**两家对宅基地的长期使用情况,决定两家所共用的内院一开为二,各占南北宽6.875米,东西长17.73米(门面房已处于被开街的范围,没有计算在内),并制作了两家的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登记户口分别为王**(马**之夫)、王**,该次登记并不存在任何错误,更不存在登记更正。因两户都低于宅基占用标准,所以在苹果园处又都分得新的宅基地,并建房居住。1997年第三人马**家办理了村镇建筑许可证并将旧房拆建成现在居住的楼房一座,占地为南北宽6.85米,东西长17.73米,并于2006年办理房产证。答辩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马**家、王**家1988年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各一份;2、马**家的1997年准建证一份、房产证一份;3、调查绘制1986年开街前两家实际使用土地情况图一份;4、1996年8月16日南关办事处和第二生产队证明一份;5、1996年8月27日玄**管所证明一份;6、2001年9月26日南关办事处证明一份;7、调查刘**、刘**、刘**笔录各一份;8、询问王**、马**笔录各一份;9、崔**、刘**证明各一份;王**提供的1997年镇土管所证明一份;10、王**提供的1999年刘*证言一份。因此,答辩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三、原告诉称1988年清查登记错误、没有调整宅基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王**和第三人所争执的宅基地在1968年之前就形成了两家均等共用的事实,且马**家在该宅基地的北半部建堂屋三间,东屋两间,到1988年已经实际使用20年之久,期间双方均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镇、行政村及村民组在1988年根据上级精神,组成建设用地清查登记组对农村建设用地情况进行规划、清查、登记,前庄村民组当时的规划意见是集体意见,全村均已按照意见执行,该意见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并已经实际执行,原告王**本人也将补给的新宅基使用多年,因此,原告诉称1988年清查登记错误、没有调整宅基地与客观事实不符。四、答辩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错误。答辩人根据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和土地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43条的规定,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做出处理决定,不仅适用法律正确,而且公平公正,不存在错误。综上,被答辩人原告王**、王**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该两原告的起诉。答辩人做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持答辩人做出的玄政(2011)(17号)处理决定。

第三人马**述称,第三人家自1968年已在争执地**半部居住,王**、王**实际上并未使用争执地,且第三人家所住争执地**半部在1988年按上级精神经镇、村组组成土地清查组进行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登记在马**之夫王**名下。1997年第三人家将旧房拆除,建现在居住的楼房一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玄政(2011)17号处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王**与马**争议宅基地位于玄武镇人民路中段路*,西邻人民路,北邻王**,东邻影剧院,南邻刘**,经鹿邑县玄武镇人民政府2001年12月25日作出玄政(2001)19号《关于王**、马**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争议的宅基地王**与马**各占一半)。王**不服,于2002年1月24日向鹿**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鹿**民法院于2002年5月20日作出鹿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鹿邑县玄武镇人民政府2001年12月25日作出的玄政(2001)19号《关于王**、马**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王**不服,向周口**民法院提起上诉,周口**民法院于2002年9月3日作出(2002)周*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王**不服,向周口**民法院申请再审,2006年12月26日周口**民法院作出(2003)周*再监字第26号行政裁定书:一、撤销鹿**民法院(2002)鹿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和周口**民法院(2002)周*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二、发回鹿**民法院重审。鹿**民法院于2009年1月10日作出(2002)鹿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鹿邑县玄武镇人民政府2001年12月25日作出的玄政(2001)19号《关于王**、马**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被告未到庭视为其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责令鹿邑县玄武镇人民政府在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鹿邑县玄武镇人民政府根据此判决书于2011年6月1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43条规定和中华人**资源部发布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一条、十三条、十七条、十八条、二十条、二十七条规定程序,作出玄政(2011)17号《关于王**、马**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王**、王**、王**对被告所作玄政(2011)17号《关于王**、马**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仍不服,向鹿**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玄政(2011)17号《关于王**、马**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并要求被告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周口**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王**、马**1988年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各一份,证明了两家建房用地情况;2、马**家的1997年准建证、房产证各一份,证明马**家在争执地上建房的情况;3、1986年绘制的开街前两家实际使用土地情况图证明在1986年之前,争执地的使用情况;4、1996年8月16日玄武**事处和第二生产队证明各一份,证明了本案当事人所在村宅基地经集体规划调整的事实,及马**家合理合法使用争执土地的事实;5、1996年8月27日玄**管所证明了马**家建房是在原房拆迁处所建;6、2001年9月26日玄武**事处证明:行政村对争执地的处理意见是以1988年登记为准;证人刘**、刘**、刘**均证明,本案当事人所在村宅基地经集体规划调整的事实和马**有合法合理使用争执土地的事实;证人崔**、刘**及原告王**、第三人马**的调查笔录均显示马**在争执地上建房的事实;7、1997年玄**管所证明、证人刘*证言再现了马**、王**两家因宅基地发生纠纷的事实;8、证人刘**、刘**、刘**的调查笔录证实了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前,依法进行了调查;9、玄武镇政府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将处理决定依法送达原告王**、第三人马**;10、周口**民法院对该案的开庭笔录中显示,玄武镇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前,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过调解,但没有形成笔录。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再现了原告王**、第三人马**两家宅基纠纷发生、发展的经过及玄武镇人民政府对此纠纷处理的过程,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鹿邑县玄武镇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以及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遵循“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生活、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及依法保护国家集体的宅基地所有权、保护公民法人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原则,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在调解过程中,虽然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的调解没有书面记录,但庭审中,双方均承认被告对此进行过调解,但因两家意见分歧较大,没有调解成功,也没有达成书面协议,故,应视为被告玄武镇人民政府在作出《关于王**、马**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前,对本案当事人进行过调解。所以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理结果妥当,应予以维持。原告王**、王**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因鹿邑县玄武镇人民政府所作(2011)17号《关于王**、马**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与王**、王**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王**、王**不享有诉权,不能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鹿邑县玄武镇人民政府2011年6月18日作出的玄政(2011)17号《关于王**、马**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

二、驳回原告王**、王**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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