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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不服郸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郸城县人民政府2005年5月25日为黄**颁发郸房字第250105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2年12月3日受理后,2012年12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黄**、汲冢供销社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刘**、第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汲冢供销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郸城县人民政府2005年5月25日为黄**颁发郸房字第250105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主要内容是:房屋所有权人:黄**。房屋坐落:汲冢镇汲冢镇中心街路北西起第8、9间。丘(地)号:25-01。产别:私有。房屋结构:砖混。房屋总层数:2。建筑面积:134.40平方米。设计用途:门面。土地使用情况摘要:土地证号:郸国用(土)字第18-086号。使用面积:3135.67平方米。权属性质:国有。

原告诉称

原告刘*英诉称:1999年元月1日,刘*英与汲冢供销社签订了汲冢供销社门面楼房承包合同,后来租赁给黄**使用。黄**在刘*英不知道的情况下,提供虚假证明,隐瞒房屋权属真实情况,非法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侵犯了刘*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郸城县人民政府为黄**颁发的郸房字第2501054号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关于本案争议的原因以及基本事实。本案争议房屋位于汲冢镇十字街东西大街路北、南北路路东,原汲冢供销社营业楼西起第八、九两间,上下两层,建筑面积134.4平方米。1998年底由县供销社工作组直接参与处理汲冢供销社营业用房。就本案争议房屋,汲冢供销社与刘**(原供销社职工)于1999年元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承包金55000元(含室内货架柜台),期限为60年。2005年5月24日,黄**以房屋自建申请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申请登记时,黄**提供了汲冢供销社土地使用证、2004年10月22日汲冢供销社出具的土地使用证证明信、汲冢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2005年5月26日颁发的河南省村镇规划建筑许可证、黄**的身份证明和照片。在这种情况下,郸城县人民政府按照当时的产权登记需提供的证件及程序,为黄**颁发了郸房字第2501054号房屋所有权证。刘**认为该证办理时,黄**提供了虚假证明,为此引起争议。二、关于本案的程序和法律适用问题。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屋登记规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黄**按照法定程序向郸城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且提供了相关证明,郸城**监理所经过认真的审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为黄**颁发了郸房字第2501054号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郸城县人民政府根据法律的规定,为黄**颁发了郸房字第2501054号房屋所有权证,现刘**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查明有关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第三人黄**述称:一、刘**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所谓的原告刘**实际上就是中介人张**。刘**在承包合同上既没有签名盖章,也没有按指印,承包合同依法不能成立。二、郸城县人民政府为黄**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刘**的合法权益。张**以刘**的名义与汲冢供销社签订承包合同后,黄**付清了合同价款110000元,张**将合同、收据、房屋全部转让给黄**。至此,不论是刘**,还是张**,就本案争议房屋与汲冢供销社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黄**与汲冢供销社之间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郸城县人民政府依据汲冢供销社提供的证据,依法为黄**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没有侵犯刘**的合法权益。三、刘**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刘**请求的“依法撤销收回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郸房字第250105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不在法律授权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四、刘**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张**在1999年将房屋转让给黄**后,不再享有任何权利。2005年,全省,全县的供销社进行体制改革,对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进行了审查颁证。刘**自称是供销社职工,又住在郸城县供销社,就应当知道。在2011年10月9日向房产监理所提出申请,向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五、颁证行为合法有效。县政府为黄**颁证符合当时形势的需要,全县类似的有2000多户。假如原告企图通过诉讼,来达到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势必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违背诚实、信用、公平、正义的原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汲冢供销社没有向本院陈述对本案的意见及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房屋属汲冢供销社所有的国有资产,房屋坐落汲冢镇中心街路北西起第八、九两间,上下两层,建筑面积134.4平方米。1999年元月1日,就本案争议房屋,汲冢供销社(作为甲方)与刘**(作为乙方)签订汲冢供销社门面楼房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汲冢供销社将本案争议房屋承包给刘**使用,承包期为60年,承包期间,刘**有权转让使用权,每套房(上下各一间)承包金为55000元,刘**一次交清全部承包金,方可使用,承包期间,房屋修缮等费用有刘**负担。在该承包合同签订之前,1998年11月30日,汲冢供销社向刘**出具加盖有汲冢供销社印章的收款收据两份,分别载明“今收到刘**交来6号承包费款项人民币55000元”、“今收到刘**交来7号承包费款项人民币55000元”。2005年5月,黄**持郸城县人民政府1997年3月18日为汲冢供销社颁发的郸国用(土)字第18-0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郸城县汲冢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2005年5月26日为黄**颁发的村镇规划建筑许可证、汲冢供销社2004年10月22日出具的证明等证件向郸城县人民政府申请房屋登记,郸城县人民政府2005年5月25日为黄**填发郸房字第2501054号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6月23日黄**领取了该证件。自2011年10月19日,刘**向郸城县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提出申请,请求收回该证,郸城县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收回该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经本院现场勘查,汲冢供销社与刘**1999年元月1日签订汲冢供销社门面楼房承包合同中的“承包序号由东至西第六、第七间”与郸城县人民政府2005年5月25日为黄**颁发郸房字第2501054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汲冢镇汲冢镇中心街路北西起第8、9间”系同一标的物。

汲冢供销社与刘**1999年元月1日签订汲冢供销社门面楼房承包合同原件及1998年11月30日汲冢供销社向刘**出具加盖有汲冢供销社印章的收款收据两份原件现均在黄**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1998年11月30日向汲冢供销社交纳承包费110000元、1999年元月1日与汲冢供销社签订本案争议房屋承包合同,自此,刘**即享有本案争议房屋的承包权,虽然承包合同原件及收款收据原件现在黄**处,但是,在相关手续效力没有依法变更或转让之前,刘**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当其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郸城县人民政府2005年5月25日为黄**颁发郸房字第2501054号房屋所有权证时,未告知刘**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刘**2011年10月19日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郸城县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对黄**提交的相关证据未作认真审查核实,将属汲冢供销社所有的国有资产房屋所有权确定给黄**,属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郸城县人民政府2005年5月25日为黄**颁发郸房字第2501054号房屋所有权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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