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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不服郸城县人民政府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不服郸城县人民政府1996年2月28日为谢*颁发郸集建(土)字第15-23∕0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2年1月13日受理后,2012年1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谢*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卢**、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张**、第三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郸城县人民政府1996年2月28日为谢*颁发郸集建(土)字第15-23∕0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主要内容是:土地使用者:谢*。地址:石槽乡小曹楼行政村小曹楼。用地面积:576平方米。四至:东:行政村村室;西:柏油路;南:烟站;北:路。批准使用期限:长期。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一、郸城县人民政府为谢*颁发郸集建(土)字第15-23∕0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984年,谢**所在的小曹楼行政村研究决定,将位于村南0.321亩的可耕地分给谢**使用。该地南邻烟站,北邻小柏油路,东邻刘**,西邻柏油路。1994年,行政村调整土地时,再次将该0.321亩土地继续承包给谢**使用,该宗土地粮食直补也一直由谢**享有,谢**还在该宗土地上种植了杨树。该宗土地属谢庄村集体所有,而谢*是小曹楼村人,根本无权使用该宗土地。谢*持有的土地证的使用权面积为576平方米,该面积包含谢**与同村刘**、尹**三家的土地。谢**一直使用该宗土地至今,是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二、谢*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填写图号、地号、土地类别、土地等级、用途等,并有多处涂改,如郸集建(土)字第15-03∕004号改成15-23∕004号,绘制的图长由20米改成24米,同一份证书上添有㎡等错误。三、谢*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填发的用地面积是576平方米,违反了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不得超过134平方米”的规定。四、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职能部门提出申请,郸城县人民政府没有进行地籍调查,没有进行现场勘查,没有进行权属审核,因此,郸城县人民政府为谢*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综上,郸城县人民政府为谢*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错误,侵犯了谢**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郸城县人民政府1996年2月28日为谢*颁发的郸集建(土)字第15-23∕0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2010年郸城县石槽镇财政所为谢**发放的豫直补字(2010)第411625132505026号《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兑现通知书》一份、2007年6月16日郸城县石槽镇农村信用合作社为谢**办理的账号为000000282299453763889的活期一本通一份、郸城县石槽镇人民政府加盖印章的主要内容为谢**耕地面积5.46亩的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事实。经查,谢*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事实是:原石*供销社职工霍*才于1990年与石*镇小*楼行政村(经办人是支书范**)协商,通过付给行政村2500元而取得本案争议土地,霍*才随即建房使用。1992年,经小*楼行政村干部范**、范**将该处房屋、土地以1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石*农机站(站长王**),石*农机站在此办公、经营,其中10000元补偿给霍*才,1000元给谢庄作为占地补助。1993年7月27日,石*农机站(站长王**)因债务较多,将该处房屋、土地转让给谢*、谢*兄弟用于还债,转让费14000元,谢*准备在此开办小型养殖厂。1996年2月,行政村同意并和谢*一起申请土地部门给谢*颁证。1996年2月28日,郸城县人民政府为谢*颁发郸集建(土)字第15-23∕0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述事实,有经办人证言、协议书、行政村证明、申请书、土地使用证存根、建房用地申请表等证据证实。2011年11月,因另一案件引起本案行政复议。二、依照行政复议法等有关规定,谢**于2012年1月6日提出本案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规定,谢**现在提起行政复议,已超过申请复议期限。三、谢**在本案中没有合法权益被侵犯,其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郸城县人民政府认为,谢**起诉要求撤销郸城县人民政府1996年2月28日为谢*颁发的郸集建(土)字第15-23∕0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谢*述称:谢*的土地使用证是依法取得的,与谢**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该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土地属郸城县石槽镇小*楼行政村谢庄村集体所有,1990年,原石槽供销社职工霍*才与石槽镇小*楼行政村(经办人是支书范**)协商,通过付给行政村2500元而取得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霍*才随即在此建房使用。1992年,经小*楼行政村干部范**、范**将该处房屋、土地以1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石槽农机站(站长王**),其中10000元补偿给霍*才,1000元给谢庄作为占地补助,之后,石槽农机站开始在此办公、经营。1993年7月27日,石槽农机站(站长王**)因债务较多,将该处房屋、土地转让给谢*、陈**用于还债,转让费14000元,双方还签订了《关于转让农机管理站的房地产权的协议书》。后来,谢*、陈**出具书面证明,内容为:“1993年7月以谢*、陈**名义购买的位于石槽小*楼村室西农机站房地产,实际上是谢*所买,以后无论办(何)手续均由谢*负责,与我们无关。”1996年2月,经小*楼行政村同意,谢*向石槽土管所申请在此开办一小型养殖厂。之后,谢*填写了《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小*楼行政村、石槽乡土地管理所均在该表上加盖公章,同意了谢*的申请。1996年2月28日郸城县人民政府为谢*颁发郸集建(土)字第15-23∕0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确定给了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虽然原是郸城县**行政村谢庄村所有的集体耕地,但在1990年,原石槽供销社职工霍*才与石槽镇小*楼行政村(经办人支书范**)协商,通过付给行政村2500元而取得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霍*才随即在此建房使用,至此,该宗土地事实上已由集体耕地转变成了集体建设用地。1992年,经小*楼行政村干部范**、范**将该处房屋、土地以1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石槽农机站(站长王**),石槽农机站开始在此办公、经营。1993年7月27日,石槽农机站(站长王**)将该处房屋、土地转让给谢*、陈**。1996年2月,经小*楼行政村同意,谢*向石槽土管所申请在此开办一小型养殖厂。之后,谢*填写了《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小*楼行政村、石槽乡土地管理所均在该表上加盖公章,同意了谢*的申请。1996年2月28日郸城县人民政府为谢*颁发郸集建(土)字第15-23∕0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确定给了谢*。谢**在本案中起诉主张的是1994年行政村调整土地时,将其在1984年承包的0.321亩可耕地再次分配给本人使用的权利被郸城县人民政府为谢*颁发郸集建(土)字第15-23∕0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所侵犯,而本案争议土地事实上在1990年已由集体耕地转变成了集体建设用地;谢**实际耕种的土地面积为5.46亩,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5.46亩土地与郸城县人民政府1996年2月28日为谢*颁发郸集建(土)字第15-23∕0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填发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相互交叉或重叠,因此,不能确认谢**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谢**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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