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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不服观堂镇人民政府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不服观堂镇人民政府2011年5月7日作出的观政(2011)24号《关于郭**与郭**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简称《观堂镇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于2011年9月21日向鹿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鹿邑县人民法院认为不便行使管辖权,报请周口**民法院指定管辖,周口**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周*辖字第7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2012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观堂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尚**、第三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观堂镇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是:申请人郭**称,我现在要建的房子是扒老房建新房,在建新房的面积不超过旧房的面积,与旧房一致,两间一过道,过道是我自家前后两院的出路,且不超越我的宅基面积,不存在集体出路。2010年12月19日观堂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我与郭**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被申请人郭**不服该处理决定,向鹿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3月10日鹿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鹿行初字第11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观堂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我申请观堂镇人民政府再次确权。被申请人郭**辩称,我宅基证上东临是路,郭**不应把房建在路上,应把路留出来。观堂镇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受理申请人郭**的申请后,针对行政判决书中指出的瑕疵,有针对性地进行了调查,审查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进行了现场勘验,经调查郭**、王**、苏**、郭**、郭**、郭**、郭**、郭**、苏**等证人、证言及行政村证明,调解协议书,照片等证据核实,查明事实如下:双方争执地位于观堂镇郭*行政村前尧自然村村内,东西路南侧,东临行政村村室,西邻郭**,北端东西长10米,南端东西长7.4米,南北长17.6米,郭**于1984年在此地初次建房。郭**在郭**房屋西侧相邻居住。郭**的房屋与郭**的房屋东西相邻,墙贴墙,中间无间距,无集体出路。郭**与郭**因宅基地曾发生纠纷,并于1990年达成协议。郭**在2010年拆除旧房在原地上建新房,郭**等以房屋东邻路为由阻止郭**建房。上述事实有调查证人笔录、调解协议书、现场勘验图、行政村证明、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经研究作出处理决定如下:位于村室西侧,郭**东侧,北临路,北端东西长10米,南端东西长7.4米,南北长17.6米的土地,由郭**管理使用(该地自郭**堂屋地基东北角为起点向东丈量10米为东北界点;以郭**堂屋地基东北角向南丈量17.6米为西南界点;以西南界点向东丈量7.4米为东南界点)。

原告诉称

原告郭*钦诉称:一、郭*钦与郭**的纠纷,观堂镇人民政府已于2010年12月19日作出观政(2010)34号文件,郭**不服,诉至鹿**民法院,鹿**民法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0)鹿行初字第114号行政判决,以事实不清判决撤销了该观政(2010)34号文件。可是,观堂镇人民政府却以同样的事实与理由又作出观政(2011)24号文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强制性规定。二、《观堂镇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郭*钦与郭**两家东西相居,郭*钦居西,郭**居东,两家之间规划的有条宽3.3米的南北路,有鹿邑县人民政府为郭*钦与郭**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及村庄地籍图为证。规划后,该南北路被郭**强行占用而修上过道。观堂镇人民政府不顾这一客观事实,将规划的公共道路确定给郭**作为宅基地使用,侵犯了郭*钦的通行权。三、《观堂镇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根据有关规定,鹿邑县农村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67平方米,而郭**实际占用的土地已经超过该标准的几倍。另外,郭**只有一个男孩,不符合分户的条件,只应当拥有一处宅基地,但其却拥有两处以上宅基地,违反了河南省农村宅基管理规定和周口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规定。四、《观堂镇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观堂镇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只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而该条只是规定被告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并不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法律依据。五、《观堂镇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核实证据;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前,应当进行调解,而本案未经调解程序,径行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程序违法。六、《观堂镇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的作出,超越了法定职权。根据郭*钦与郭**各自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宅基地)可知,郭*钦与郭**宅基地之间是一条宽3.3米的南北路,郭*钦与郭**之间的纠纷属典型的通行权民事纠纷,应当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被告却按土地权属争议进行处理,超越了自己的职权。七、《观堂镇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的作出,剥夺了郭*钦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综上,《观堂镇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系错误的行政行为,侵犯了郭*钦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予以撤销,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观堂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观堂镇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郭**与郭**因该争执地发生纠纷后,经郭**申请,观堂镇人民政府即依法进行了调查,并对当事人郭**与郭**进行了询问,根据调查的结果,该争执地应有郭**继续管理使用。二、本案属土地争议,依法应由观堂镇人民政府处理。本案是在郭**向观堂镇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之后,观堂镇人民政府依法受理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法进行处理的,没有超越职权。三、郭**称其宅基东侧有通路与事实不符。在观堂镇人民政府对此案进行调查过程中,各种证据均能证实:郭**在该争执地建有房屋三间且已管理使用二十多年,最西侧一间与郭**相邻,墙贴墙,郭**房屋东侧没有通路。综上,应依法驳回郭**的诉讼请求,维持《观堂镇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

第三人郭*三述称:《观堂镇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合法、有效,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郭**与郭**二人均系鹿邑县观堂镇郭*行政村前尧村村民,双方争议土地位于该村东西柏油路南侧,东临行政村村室,西邻郭**,北端东西长10米,南端东西长7.4米,南北长17.6米,郭**于1984年在此地初次建房居住。郭**在郭**房屋西边相邻居住,双方房屋东西相邻,墙贴墙,中间无间距,无集体出路,郭**西侧有一南北胡同,郭**大门朝西,通过该南北胡同向外出行。郭**与郭**两家因宅基地曾于1990年发生纠纷,后经原观堂乡司法所调解达成协议。郭**在2010年6月拆除旧房在原址上建新房时,郭**以其房屋东邻路为由阻止郭**建房。2010年11月1日,郭**向观堂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予以处理。观堂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19日作出观政(2010)34号关于郭**与郭**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本案争议土地由郭**管理使用。郭**不服,向鹿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鹿邑县人民法院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0)鹿行初字第114号行政判决书,以观政(2010)34号关于郭**与郭**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该决定。2011年4月24日,郭**申请重新确权,观堂镇人民政府2011年5月7日作出本案被诉的《观堂镇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郭**不服,于2011年7月5日向鹿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观堂镇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鹿邑县人民政府2011年11月4日作出鹿政复决字(2011)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观堂镇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对郭**与郭**二人土地使用权的纠纷,观堂镇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享有职权。《观堂镇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认定本案争议土地“北端东西长10米,南端东西长7.4米,南北长17.6米,郭**于1984年在此地初次建房,郭**在郭**房屋西侧相邻居住,郭**的房屋与郭**的房屋东西相邻,墙贴墙,中间无间距,无集体出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观堂镇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是在观堂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19日作出观政(2010)34号关于郭**与郭**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被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后,根据郭**的重新确权申请再次作出的,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期间,观堂镇人民政府两次向郭**送达了郭**的确权申请书,履行了调解程序,符合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的办理程序。《观堂镇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虽然没有交代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但事实上,郭**已向鹿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观堂镇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虽然存在此方面的瑕疵,就此,是不足以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观堂镇人民政府根据依法调查的事实,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本案争议土地由郭**管理使用的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观堂镇人民政府2011年5月7日作出的观政(2011)24号《关于郭**与郭**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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