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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朋房产行政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朋因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08)确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8月6日,确山县人民政府为高朋颁发了确山房权证确字第00007294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高朋;房屋座落:确山县顺山店乡顺山店老街路北;产别:私有;房屋结构:砖混、房屋总层数:二层;所在层数:第一层;建筑面积:50.16平方米;设计用途:营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原告曹**与第三人高朋之父高**系再婚夫妻。2004年7月29日高**以自己的名字向确山**供销社交购房款64500元。2004年8月6日,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根据高**以“高鹏”名字签署的与确山县顺山店供社销售房协议书,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房屋所有权登记测绘及评估表,及房屋平面图,确**地产交易管理所交易凭证,高朋的户籍证明,确山县**作社确字第00007130号房权证等相关资料,将原属确山**供销社所有的两间门面房产权办在高朋名下,为其颁发了确山房权证确字第0000729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高**未向被告提交授权委托书及本人身份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1998年《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被告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程序中,负有权属审核的义务,应当在查清房权归属的情况下,办理产权登记。本案中购房时的购房款缴款人是高来清,时间是在高来清与原告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权登记人是高朋;被告在办理产权登记时,产权人未到场,无任何委托;产权人为高朋,产权人签字均为高鹏,被告又无证据认定,高朋与高鹏系同一人。在以上三种情况下,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产权登记,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高朋颁发的确山房权证确字第0000729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上诉人诉称

高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确山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高朋颁发的确山产权证确字第0000729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合法有效,不应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是人民政府依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加以记载予以认可和证明的一种行政行为,当事人之间民事实体权利义务的变动,取决于当事人本身的法律行为,而非取决于登记机关的登记。行政登记的作用,在于起公示作用,具有社会公信力,登记机关的职责在于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只要符合,登记机关就应予以登记,至于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民事法律关系、实质上是否合法有效,则不在登记机关的职责范围之内。登记机关实施登记行为时,法律只要求其负形式审查义务,对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不作实质性调查。确山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登记时,手续齐全、合法有效。2、被上诉人曹**不具有诉权。按照行政诉讼法律的规定,曹**与确山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无权起诉。因为曹**没有证据证明购买房屋时有其出资,购房时曹**虽然与上诉人购房委托人高来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高来清代缴房款并不必然是夫妻共同财产。确山**供销社、农村信用社、证人高**、王**、张*、李**、杨大军等证明购房款系上诉人出资。确山**供销社第00007130号房权证、售房协议等证据均证明房屋所有权人确山**供销社卖给上诉人高朋,并没卖与别人,房屋产权办在上诉人名下,是供销社与上诉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干涉,确山县人民法院判令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书,不仅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直接武断的剥夺了确山**供销社的卖房权利,滥用了司法裁量权,造成了确山**供销社作为房屋合法产权人却无权依法处置房屋的违法后果。上诉人认为原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曹**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确山县人民政府享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责。经审查本案,被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在为高*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没有审查清楚购买此房缴款人是高来清,而申请颁证人是高*,并且高来清缴款时与曹**是夫妻关系,曹**认为确山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起诉的条件;同时,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的规定,确山县人民政府在给高*办理产权登记时,是在高*没有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登记,但没有高*委托登记的证据材料。因此,确山县人民政府给高*颁证存在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决撤销确山县人民政府给高*所颁发的确山房权证确字第00007294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上诉人高*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高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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