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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原告李**不服郸城县人民政府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原告李**不服郸城县人民政府2001年4月为李**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李**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丁**、第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郸城县人民政府2001年4月为李**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主要内容是:土地使用者:李**;地址:李*行政村李*;用地面积:50平方米;用途:商品房;四至:东:路,西:路,南:路,北:李**;批准使用期限:长期。

原告诉称

原告李**、原告李**诉称:今年五月初,李**、李**收到了郸城县人民法院发送的李**诉李**、李**的民事诉状,得知李**、李**家的祖宅被郸城县人民政府为李**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李**、李**认为,郸城县人民政府为李**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李**、李**家的合法权益,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结果不公,且使用的是过期不能使用的公章,李**有伪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嫌疑。为了维护李**、李**家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郸城县人民政府为李**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土地权属行政确认行为应适用复议前置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没有申请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裁定驳回起诉。二、原告与该宗土地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提起诉讼。李**的该处宅基位于汲冢镇李寨行政村李寨村,东临路、西临路、南临路、北临李之恩。1975年李**所属大队重新为没宅基的社员规划宅基,李**分到了原属李之恩家的宅基,当年李**即建房居住使用至今,而李之恩家则被分到了另外一处大宅基地。也就是说,从1975年开始,该争议宅基经大队重新规划后便属于李**,而不再是原告所称的“祖宅”。李**现居住的该处宅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无权起诉。三、原告在本案中没有合法权益。李**自1975年就在该处宅基上居住,至今已经38年。原告对本案争议土地已没有合法权益。四、郸城县人民政府为李**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有效。郸城县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经调查、审查、审核后,登记发证,没有不当之处。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处。

第三人李**述称:一、原告无诉权,其与被诉的土地证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本案适用复议前置程序,原告没有复议,直接起诉,应予驳回。三、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四、郸城县人民政府为李**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土地为郸城县汲冢镇李*行政村李*村集体所有,1975年之前由李**、李**家居住,从1975年李**、李**家搬往村内别处居住时起,便由李**家在此居住。2001年4月,郸城县人民政府为李**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确定给李**。李**、李**认为郸城县人民政府为李**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撤销。

2013年8月,郸城县国土资源局汲冢镇国土资源所出具证明,载明:“经查实,李**无地籍档案,但土地使用证是我所工作人员填写。”

经本院2013年8月29日现场勘查:本案争议土地位于汲冢镇李**上,西邻李**(南北大街)、东邻南北胡同、北邻李之全楼房、南邻小柏油路。该宗土地处于闲置状态,土地中间有李**家的原部分厨房土墙,土墙周围杂草丛生,地面上有李**家的旧檩子、砖头等物,土地的四周部分有李**家的建房地基痕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虽然在1975年之前由李**、李**家居住,但是从1975年李**、李**家搬往村内别处居住时起,便由李**家在此居住。现李**、李**家没有实际使用该宗土地,也不享有法律意义上的使用权。因此,本院不能确认李**、李**与郸城县人民政府2001年4月为李**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李**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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