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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不服郸城县人民政府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不服郸城县人民政府2007年1月16日为侯**颁发郸集用(2007)第19-11?M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3年4月8日受理后,2013年4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侯**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张**、第三人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郸城县人民政府2007年1月16日为侯**颁发郸集用(2007)第19-11?M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主要内容是:土地使用权人:侯**。土地所有权人:李楼乡张卫堂行政村;坐落:侯楼自然村;地号:;图号:;地类:住宅;使用权类型:批准拨用宅基地;终止日期:长期;使用权面积:277.8平方米;附有草图。登记机关加盖郸城县国土资源局印章,时间:2007年1月16日。颁发机关加盖郸城县人民政府印章,时间:2007年1月16日。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3日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p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2?p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3为侯**颁发的郸集用(2007)第19-11?M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侯**诉称,2007年元月12日,郸城县人民政府经县国土资源局审核,向郸城县李楼乡张**行政村候楼村村民侯**签发了(2007)第19-11-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此事原告一直不知情。历史以来,涉案地块先前是凹坑,经原告填平后作为荒地承包至今,已有数十年。2012年12月份,侯**突然持有(2007)第19-11-001号土地使用证,要求原告腾地。原告向村里、乡里了解情况,结果村里、乡里从没有给侯**办理过任何手续。近期经郸城县国土资源局调查档案,发现侯**各项审批手续均系伪造,私刻行政村印章,冒充李楼乡郑**书记的签字,骗取了宅基地使用证。郸城县国土局未经审核就向县政府报批了该土地使用证,侵犯了申请人的权益。原告要求县国土局处理此事,侯**拒绝出示其土地使用证,国土局告知原告可以起诉,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郸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07)第19-11-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代理人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p行政村晋绍岭在村民委员会意见栏下面写的证言;2?p郑**在乡政府意见下面写的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郸城县辩称,2007年,第三人侯**因“原宅基地顶到排放路上,而且又不在本组居住,须搬迁”。经张**行政村村委会同意搬迁至本案涉地。第三人侯**逐级申请居民建房用地,经张**行政村、李**人民政府呈报,郸城县国土资源局审核,郸城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郸集用(2007)第19-11/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述事实有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等证据证实。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处。

第三人侯*军述称,郸城县人民政府为我颁发的土地证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三人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侯**的证明;2、郸城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3、张**的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3日,第三人侯**因规划排房原宅基地被冲掉需搬迁而申请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经李*乡张位堂行政村和李*乡政府同意为第三人侯**规划宅基一处(就是现在争议宅基地)并呈报到郸城县国土资源局,郸城县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报郸城县人民政府批准,2007年1月16日郸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侯**颁发了郸集用(2007)第19-11?M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第三人侯**已经在此处建了房屋。2013年4月1日,原告侯**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郸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2007)第19-11-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第三人侯**在此争议土地上建房之前,原告侯**在此种植庄稼,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原告享有诉权。第三人侯**陈述原告是除掉第三人所栽的树而抢种的,原告是侵权行为。《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十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告侯**委托代理人虽然在庭审中提供了两份证言,这两份证言只是证明被告在为第三人颁证时程序上存在问题,原告并没有提供承包该争议土地的证据、其他合法使用该争议土地的证据或者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证据,故被告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侯**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侯**不享有诉权。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侯**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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