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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不服郸城县人民政府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郸城县人民政府2003年12月为刘**颁发郸**建(土)字第14-22∕003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3年4月2日受理后,2013年4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郸城县人民政府2003年12月为刘**颁发郸**建(土)字第14-22∕003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主要内容是:土地使用者:刘**。地址:郸城县东风乡西陈集。用地面积:56.7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56.7平方米。用途:集宅。四至:东边:路;西边:地;北:刘**;南:刘**。

原告诉称

原告刘*军诉称:2013年3月15日,刘*军接到郸城县人民法院传票后,才得知刘*廷诉刘*军民事侵权一案中,有郸城县人民政府为刘*廷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所指的土地是刘*军承包的耕地,该土地一直由刘*军承包使用。该土地使用证存在无颁证、无号等问题,是刘*廷私自找到后填写的,侵犯了刘*军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该土地使用证,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辩称:本案所涉土地,是经刘**同意租给张**的,在刘**每年都交付租金的情况下,刘**不应起诉郸城县人民政府,请求法庭维护刘**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刘*廷述称:一、刘*军不具有诉权。原告刘*军诉称的“该土地使用证所指的土地是刘*军承包的耕地,该土地一直由刘*军承包使用”,不是事实。1987年,西陈行政村根据群众要求,经村委会、村委会党支部研究决定起集,村委会报乡政府批准,由东风乡人民政府土管所和村委会、村委会党支部班子成员协助把土地从承包户手中收回来,由东风乡人民政府土管所丈量规划给各户建集宅使用,并给各户办理了宅基证。对被收回土地的承包户,每亩每年补偿800斤小麦、700斤玉米。从1987年起,该土地已经就不属于承包户使用。刘*军对该土地也早已没有任何权利,郸城县人民政府为刘*廷颁证的行为没有侵犯刘*军的合法权益。二、本案已经严重超过诉讼时效。1987年,东风乡人民政府土管所和村委会、村委会党支部班子成员协助把土地从承包户手中收回来,由东风乡人民政府土管所丈量规划给各户建集宅使用,并给各户办理了宅基证。这一事实,刘*军是明知的,其也应当知道争议的土地已经被颁证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1987年至今已有25年之久,刘*军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其请求不应再受法律的保护。三、郸城县人民政府为刘*廷颁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刘*军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土地属郸城县东风**政村刘**村集体所有,由刘**家庭承包耕种,面积为56.7平方米。1987年,成立东风**政村兴隆集,由东风**理所和西陈行政村协助安排集宅,占用了本案争议土地及本村其他村民承包耕种的土地。经建房户与土地承包户协商,由建房户按照实际使用土地面积每年每亩给付土地承包户小麦800斤、玉米700斤。本案争议土地有本村村民张**建房使用,张**病故后,2003年张**之子张**将该房屋作价转让给刘**,由刘**继续按照以上标准向刘**交付租金。

郸城县人民政府2003年12月为刘**颁发郸**建(土)字第14-22∕003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2年刘**、刘**两家因该处房宅发生纠纷,2013年刘**持证起诉刘**民事侵权,刘**得知郸城县人民政府为刘**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

诉讼中,郸城县人民政府、刘**没有提供郸城县人民政府为刘**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系刘**家庭承包耕种的集体土地,对郸城县人民政府为刘**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不服,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刘**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郸城县人民政府2003年12月为刘**颁发郸**建(土)字第14-22∕003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未告知刘**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刘**在2013年刘**持证起诉刘**民事侵权案件中,得知郸城县人民政府为刘**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年的起诉期限。诉讼中,郸城县人民政府、刘**没有提供郸城县人民政府为刘**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郸城县人民政府2003年12月为刘**颁发的郸城集建(土)字第14-22∕003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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